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合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合順模具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順模具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合順模具有限公司、吳中山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合順模具有限公司、吳中山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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