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4年度,732號
CYEV,94,嘉簡,732,2006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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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卯○○
      辰○○
      寅 ○
      癸○○
      壬○○
      辛○○
      子○○
      丑○○
      乙○○
      庚○○
      甲○○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丁○○
被   告 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辰○○、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二筆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被告辛○○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辛○○壬○○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筆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二筆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被告乙○○子○○丑○○庚○○甲○○戊○○丁○○丙○○己○○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筆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二、五



、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以曾鐵(或其繼承 人)、王福(或其繼承人)為被告,請求直接塗銷抵押權登 記,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曾鐵及王福死亡,於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日之辯論意旨狀更正為請求「被告辛○○卯○○辰○○、寅○、癸○○等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辛○○乙○○子○○、丑○ ○、庚○○甲○○戊○○丁○○等就附表二所示之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 之辯論意旨狀中,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被告壬○○、王金 鍠及己○○,並變更聲明請求為請求「被告辛○○壬○○卯○○辰○○、寅○、癸○○等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辛○○壬○○、乙○ ○、子○○丑○○庚○○甲○○戊○○丁○○、 王金鍠及己○○等就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訴之追加為合法,應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土地,其前手所 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俊傑,於民國三十年七月十 六日向訴外人曾鐵借款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元,提供該二 筆土地持分六分之一為共同擔保,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依照電子處理前舊簿及現行土地登 記簿謄本之記載,該二筆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未定、清償日期 空白、約定利息按年利一割五分計算。
㈡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筆土地,其前手所有 權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為黃俊傑,於三十年七月十六日 向訴外人王福借款一百一十元,並提供該二筆土地為共同擔 保,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依照 電子處理前舊簿及現行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該二筆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未定、約定利息按年利一割五分計算。 ㈢按民法第八八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後,五年內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民法第一二五 條、第一二八條均有明文。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因未定清償日期,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約



定清償日期,於債權成立之日即三十年七月十六日後即可隨 時請求返還,因此,該些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三十年七月十 六日起算,故應於四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以此計算,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亦均於五十年七月 十六日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此,原告自得本於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請求訴外人曾鐵、王福塗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
㈣訴外人曾鐵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財產現應由被告 辛○○(曾鐵之孫,再轉繼承自曾鐵長女王曾樓)、被告壬 ○○(曾鐵之曾孫,再轉繼承自王曾樓之女王專桂)、被告 卯○○辰○○、寅○(均為曾鐵之養子女)、被告癸○○ (曾鐵之妻曾徐年與前夫之子,再轉繼承自曾徐年)等人繼 承;另訴外人王福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其財產現 應由被告辛○○(王福之孫)、被告壬○○(王福之曾孫) 、被告乙○○(王福之子王黎之媳,繼承自王黎)、被告子 ○○(王福之孫)、被告丑○○(王福之孫女)、被告庚○ ○(王福之孫)、被告甲○○(王福之孫)、被告戊○○( 王福之孫女)、被告丁○○(王福之孫女)、被告丙○○( 王福之孫)及被告己○○(王福之孫女)。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於訴外人曾鐵、王福死亡時,均尚未罹於時效,因此, 原告以訴外人曾鐵上述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先依繼承關 係辦理附表一所示二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均予以塗銷 ;並以訴外人王福上述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等辦理系爭附 表二所示二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均予以塗銷。原告並 聲明:「被告辛○○壬○○卯○○辰○○、寅○、癸 ○○等就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辛○○壬○○乙○○子○○丑○○庚○○甲○○戊○○丁○○、王金鍠及己○○等就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子○○戊○○、乙 ○○、庚○○甲○○丁○○外,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而被告子○○戊○○乙○○甲○○、庚 ○○及丁○○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對於系爭抵押權罹於時 效並無意見,惟其等認為不須以訴訟方式解決等語。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現行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被繼承人曾鐵、王福之繼承 系統表一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子○○戊○○、乙○ ○、庚○○甲○○丁○○等人均曾到庭,亦均未對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加以爭執,其餘被告則均 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等 人均為自認。又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以最長之時 效期間十五年為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已於四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完成,系爭抵押權 則於五十年七月十六日消滅。此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之債權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曾鐵、王福,並未有任何請求 清償債權之意思表示,或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至曾鐵其於 四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死亡、王福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 亡後,該債權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亦未舉證曾請求清償債權或 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可採信。
四、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人分別係曾鐵、王福,其中: ㈠曾鐵業已於四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死亡,而被告辛○○、壬○ ○、卯○○辰○○、寅○、癸○○等人為曾鐵之繼承人, 其中除卯○○辰○○、寅○為曾鐵之養子女,應於曾鐵死 亡之四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發生繼承外,其餘被告辛○○為曾 鐵之女王曾樓之子,曾鐵之外孫,被告辛○○係於其母王曾 樓八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後,始再轉繼承王曾樓對曾鐵之應 繼分;被告癸○○則係曾鐵之妻曾徐年於改嫁曾鐵前與前夫 洪極所生之子女(另曾徐年與洪極尚生有卯○○,但其由曾 鐵收養),而因曾徐年後於曾鐵死亡,故曾徐年亦為曾鐵之 繼承人,曾徐年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死亡後,其應繼分應 由癸○○卯○○辰○○及寅○等四人共同繼承。 ㈡王福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而被告辛○○壬○○乙○○子○○丑○○庚○○甲○○戊○○、丁 ○○、王金鍠及己○○等人為王福之繼承人,其中王福與妻 王吳躲育有二子一女,長子王迫宗、次子王黎,長子王迫宗 於三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先於王福死亡,其應繼分本應由王迫 宗之子即被告辛○○及王迫宗之女王專桂代位繼承,但王專 桂亦在四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先於王福死亡,王專桂死亡時 育有一子壬○○,故被告辛○○壬○○應於王福死亡時, 位繼承王迫宗之應繼分;王福次子王黎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死亡),其死亡時有妻即被告乙○○、子女即子○○丑○○庚○○甲○○戊○○丁○○、王金鍠及己○ ○等人繼承。
㈢上述各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按請求權 ,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一二五條第 一項、第八八0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五九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卯○○辰○○、寅○應於曾 鐵死亡時即四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抵 押權;被告辛○○壬○○於四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王福死 亡時,因代位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因之,被告卯○ ○、辰○○、寅○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被告辛○○壬○○代位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時,該些抵押權尚 未逾除斥期間(五十年七月十六日)而消滅,為貫徹登記處 分要件主義之本旨,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 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㈣至原告訴請被告辛○○癸○○應辦理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繼 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被告乙○○子○○丑○○庚○○甲○○戊○○丁○○、王金鍠及己○○等人 亦應辦理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乙 節,按抵押權人如逾民法第八八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後 ,抵押權人死亡,則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可言,且 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以抵押權人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因該抵押權既已消滅, 自無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法院七十 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參照)。經查,被 告辛○○癸○○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被告乙○○子○○丑○○庚○○甲○○戊○○丁○○、王 金鍠及己○○等人繼承取得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時點,均在 五十年七月十六日之後,渠等於各該繼承開始時,渠等所繼 承取得之系爭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已無從繼承 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惟依前開說 明意旨,仍須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原告請求上 述被告辛○○癸○○應先辦理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繼承登記 後,再辦理塗銷登記;被告乙○○子○○丑○○、庚○ ○、甲○○戊○○丁○○、王金鍠及己○○等人應先辦 理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就辦理 繼承登記之請求部分,與法即有未合。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 六七條中段定有明文。附表一、附表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 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 妨害。從而,原告本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共有人之地 位,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辰○○卯○○、寅○應就附表



一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被告辛 ○○、江鴻均應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該抵押權登記;被告辛○○癸○○應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 辦理塗銷登記;及被告乙○○子○○丑○○庚○○甲○○戊○○丁○○、王金鍠及己○○等人應就附表二 所示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訴請被告辛○○癸○○應先辦理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繼承 登記;及被告乙○○子○○丑○○庚○○甲○○戊○○丁○○、王金鍠及己○○等人應就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部分: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七九條定有明文。本件 雖屬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於主要請求部 分均已獲得勝訴判決,僅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受有部 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一情形,對於原告勝訴之結果不 生影響,故認訴訟費用仍宜全由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九條、第八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座落地段│債權│權利人│權利價│存續期間│利息 │
│ │、地號 │範圍│及設定│值(台│ │ │
│ │ │ │權利範│幣) │ │清償日│
│ │ │ │圍 │ │ │期 │
├──┼──────┼──┼───┼───┼────┼───┤
│一 │嘉義縣新港鄉│全部│曾鐵 │一百一│不定期 │年一割│
│ │永福段四八三│ │六分之│十元 │ │五分 │




│ │地號(重測前│ │一 │ │ │ │
│ │為古民小段一│ │ │ │ │空白 │
│ │八九地號),│ │ │ │ │ │
│ │為原告巳○○│ │ │ │ │ │
│ │與他共有人共│ │ │ │ │ │
│ │有。 │ │ │ │ │ │
├──┼──────┼──┼───┼───┼────┼───┤
│二 │嘉義縣新港鄉│全部│曾鐵 │一百一│不定期 │年一割│
│ │永福段四八四│ │六分之│十元 │ │五分 │
│ │地號(重測前│ │一 │ │ │ │
│ │為古民小段一│ │ │ │ │空白 │
│ │八九地號),│ │ │ │ │ │
│ │為原告巳○○│ │ │ │ │ │
│ │與他共有人共│ │ │ │ │ │
│ │有。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座落地段│債權│權利人│權利價│存續期間│利息 │
│ │、地號 │範圍│及設定│值(台│ │ │
│ │ │ │權利範│幣) │ │清償日│
│ │ │ │圍 │ │ │期 │
├──┼──────┼──┼───┼───┼────┼───┤
│一 │嘉義縣新港鄉│全部│王福 │一百一│不定期 │年一割│
│ │永福段四八三│ │六分之│十元 │ │五分 │
│ │地號(重測前│ │一 │ │ │ │
│ │為古民小段一│ │ │ │ │空白 │
│ │八九地號),│ │ │ │ │ │
│ │為原告巳○○│ │ │ │ │ │
│ │與他共有人共│ │ │ │ │ │
│ │有。 │ │ │ │ │ │
├──┼──────┼──┼───┼───┼────┼───┤
│二 │嘉義縣新港鄉│全部│王福 │一百一│不定期 │年一割│
│ │永福段四八四│ │六分之│十元 │ │五分 │
│ │地號(重測前│ │一 │ │ │ │
│ │為古民小段一│ │ │ │ │空白 │
│ │八九地號),│ │ │ │ │ │
│ │為原告巳○○│ │ │ │ │ │
│ │與他共有人共│ │ │ │ │ │
│ │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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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