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5年度,213號
NTEV,95,投簡,213,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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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陳穎川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就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一六號民事裁定內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20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台 中縣大里市○○段52之5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116號門牌號碼 台中縣大里市○里路122號之房屋一棟。兩造約定買賣價金 為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除定金20萬元及自備款230萬 元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外,其餘800萬元價金則以銀行貸款方 式給付。在銀行未撥貸前,原告先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80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此部分貸款價 金之擔保。嗣後,原告配合被告向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 理房地抵押貸款,該行於94年11月3日核准貸款800萬元,並 該款項匯入原告存款帳戶。原告即與被告之代理人陳映如前 往銀行,由陳映如領取完畢。惟被告嗣未返還系爭本票,反 執系爭本票,向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16號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系爭本票既屬擔保性質,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而 原告也以銀行貸款之方式清償完畢,即該本票債權即告消滅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買賣上述房地時即約定除簽約當日即94年9月20日以支 票給付定金20萬元外,餘款約定分三期給付,即94年11月20 日支付用印款230萬元,94年12月20日稅單核發時支付200萬 元,過戶完成時支付200萬元,銀行貸款500萬元則於銀行核 撥時一次付清。原告於簽約時先交付發票人即其妻甲○○、 面額230萬元、發票日94年11月20日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前 開用印款230萬元之用。




㈡嗣於94年11月1日完成產權過戶及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兩造就尚未付清之買賣價金1,130萬元,即約定由原告於當 日簽發同年11月30日到期,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30萬元及 8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同年11月 3日被告雖取得銀行貸款800萬元,但原告隨即稱欲以配偶甲 ○○名義,再向其他銀行辦理額度較高之貸款,要求返還其 中150萬元,用以供作存款證明;被告不疑有他,即分別於 11月4日、11月7日匯回50萬元及100萬元。迄前開230萬元支 票到期前,原告即以無法兌現為由,要求被告抽回該支票之 提示,以免因退票影響其配偶甲○○之債信,而無法辦理貸 款。被告應允後,遂於94年11月21日匯入甲○○帳戶,兌現 該紙支票。原告嗣後另行交付95年1月23日到期之230萬元支 票,惟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原告自此拒絕支付尚未清償之 買賣價金。
㈢原告除以前開20萬元之定金及貸款650萬元支付應付之買賣 價金外,其餘價金480萬元,均尚未支付,被告陳穎川始執 系爭本非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 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而原告確有480萬元之買賣價金 迄未給付,是本票債權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9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150萬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52之5地號土地及地上 建物116號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122號之房屋一棟。 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定金20萬元。
㈡被告於94年11月1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 權設定登記完成。
㈢原告於94年11月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230萬元、800萬元本 票各1紙交予被告。
㈣原告向被告配合之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 款800萬元,該銀行業於94年11月3日將800萬元核撥至原告 存款帳戶,並於同日由被告之代理人陳映如代為收受。 ㈤被告於94年11月4日、94年11月7日分別將50萬元、100萬元 匯入原告之妻甲○○在誠泰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原告主張被告對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此則為否認。則被告對於其



執有系爭原告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是否有債權存在,即 呈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亦使原告是否應對被告 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私法上地位產生不妥之狀態,而此不妥之 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利益存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僅限於銀 行貸款部分之買賣價金,抑或是系爭房地全部價金?㈡本票 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及其他面額100萬元及230萬元本票各 1張均為擔保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之買賣契約書原已載明,扣除20萬元定金外,其 他剩餘價金則先後於94年11月20日時支付用印款230萬元、 稅單核發時支付200萬元,過戶完成時支付200萬元,另外銀 行貸款核撥時給付500萬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為證,足見兩造就剩餘價金原就有分期給付之約定。再查 ,原告於94年11月1日簽發系爭800萬元之本票及其他2張100 萬元、230萬元之本票時,兩造均已知悉原告可申辦之銀行 貸款數額為80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證稱無誤, 而該本票總金額亦與所餘買賣價金相同,足見兩造確因銀行 貸款金額變更為800萬元,而重行約定所餘價金之各期給付 方式,始由原告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3紙,作為各 期價金支付之擔保。再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在買賣契約書載 明買賣價金之各期付款方法,倘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擔 保全部買賣價金之給付,大可要求被告簽發面額為1,130 萬 元之本票1張,惟原告將買賣價金區分而簽發成3張本票,金 額又與銀行貸款及自備款之金額相符,顯有將各期房屋價金 分別以本票擔保之意。是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又合意變更價 金支付方法為第一期自備款先支付230萬元,尾款100萬元, 其餘800萬元則為銀行貸款,於貸款核撥時支付等情,尚堪 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則與常情相違,顯不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被告取得銀行貸款後,又因原告表示需150萬 元辦理其他貸款之用,故將800萬元貸款其中之150萬元退回 予原告,是本票債權尚未清償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不否認已取得 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申辦之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 800 萬元,則被告取得該貸款時,該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即銀行貸款800萬元之房屋價金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 如主張其中150萬元係退回而未生清償之效力,則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證人丁○○雖到庭陳稱:原告原先要求不要全



部提領銀行之貸款,但遭我拒絕,提領完畢後,公司才同意 給他50萬元,匯錢之後,他又表示不夠,才又匯100萬元給 他。匯款150萬元係想幫原告多辦一些貸款,並不是借款給 原告等語。然參以一般房屋買賣,價金支付之多寡關乎兩造 權益,兩造若約定將已交付之價金部分退回,亦應另行在契 約或以單據註記退回之金額,始符常情。被告曾在契約內註 記原告於簽約時先交付發票人即其妻甲○○、面額230萬元 、發票日94年11月20日之支票1紙,作為支付前開用印款230 萬元之用,嗣又於94年11月21日後另行交付95年1月23 日到 期之230萬元支票等語,足見該註記是載明於匯款150萬元之 後,然被告卻未一併在契約上註記房屋貸款退回200萬元等 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是被告於收取房屋貸 款後再匯款150萬元,是否即為退回已支付之價金,尚難僅 憑證人丁○○上述所言,遽爾認定。況800萬元之貸款一經 被告提領即屬被告所有,並發生清償房屋價金之效力,被告 取得後再因原告要求而另行交付,即屬處分自己之財產,而 與自始未取得價金而不生清償之效力有別。而依證人丁○○ 所言,被告於提領800萬元之銀行貸款後,僅係因原告需要 再辦理房屋貸款而先後匯150萬元予原告,並未另行約定該 150萬元不生清償房屋價金之效力,應屬另一金錢借貸行為 ,而與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權利無關。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匯款150萬元是退回已取得之房屋貸款部分價金,是 原告前開所辯,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00萬元買賣價金業 已清償完畢一節,足堪採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依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800萬元既已 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執此與執票人間直接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即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就本院95年度票 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內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94.11.1 │ 800萬元│94.11.30 │ TH0209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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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標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