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683號
TPSV,106,台上,1683,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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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鍾○○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志銘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
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動輒回娘家造成外人對其產生誤解而致其罹患憂鬱症、遭被上訴人以鱉蛋砸擲,被上訴人平時對未成年二子指摘其及父母不是致該二子言行偏差,及被上訴人擅自移除上訴人衣物或更換手機門號未告



知上訴人各節,依其所舉證據,均無從信實。至被上訴人固有對上訴人及其父母錄音,惟此係出於訴訟中之防禦而為,尚不得評價為破壞夫妻互信基礎。又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兩造係因上訴人拿走被上訴人手機,被上訴人欲取回手機,而相互爭執,兩造均有受傷,係偶發事件,無從認屬婚姻無法維繫之重大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存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等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並無可採。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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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