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8年度,204號
TPAA,88,裁,204,1999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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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號
  原   告 萬誼成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台八十七訴字第四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起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故至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再訴願決定以程序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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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誼成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