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易字,104年度,8號
TYDM,104,矚易,8,201706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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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易字第8號
被   告
兼 具保人 徐盛國(原名徐張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
84、2525、9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盛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佰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徐盛國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新臺幣(下 同)600 元具保,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本院依法拘提 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 應將被告兼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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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