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鄭志安」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TWD-631 號 」改為「TDW-631 號」、第3 至9 行改為「因未戴安全帽經 警舉發,並填製雲林縣警察局95年6 月18日雲警交字第 KAE103121 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甲○○ 簽收時,其竟冒用其兄鄭志安之名義,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 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鄭志安」之署名1 枚於其上,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 完成後,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察人員收執,據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鄭志安本人。」;證據 欄除第2 行原「第KAE103122 號」改為「第KAE103121 號」 ,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 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㈠查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 年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除緩刑之宣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74條外,關於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非對其不利,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在上開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 偽簽「鄭志安」之署名1 枚,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 被告簽收後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鄭志
安為違規人,且已收受該單據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 理之正確性,並使鄭志安有受行政裁罰之虞而損害其本人。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其犯後坦白承認,態 度良好,足見悔過之意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尚欠周全 ,因圖逃避行政裁罰,致罹刑典,惟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末查偽造之「鄭志安」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38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李 貞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 秀 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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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 │重本刑為5 年以下│重本刑為5 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
│ │之罪,而受6 個月│之罪,而受6 個月│元至300 元折算為│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 日,經依現行法│
│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000元、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2000元或3000元折│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當事由,執行顯有│算1 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
│ │困難者,得以1 元│。但確因不執行所│300 元至900 元折│
│ │以上3 元以下折算│宣告之刑,難收矯│算為1 日,修正後│
│ │1日 ,易科罰金。│正之效,或難以維│則以新臺幣1,000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持法秩序者,不在│元、2,000 元、 │
│ │準條例第2 條(已│此限。」 │3,000 元折算1 日│
│ │刪除)規定:「依│ │,修正後刑法第41│
│ │刑法第41條易科罰│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金或第42條第2 項│ │,並非較有利於被│
│ │易服勞役者,均就│ │告,依刑法第2 條│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第1 項前段規定,│
│ │100 倍折算1日 ;│ │適用行為時法律即│
│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修正前刑法第41條│
│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第1 項前段及罰金│
│ │數,或其處罰法條│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 │第2 條規定,定其│
│ │,亦同。」 │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 │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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