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商標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750號
TPAA,88,判,750,1999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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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吸引力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廖哲瑛 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商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經(
八六)訴字第八六四七一七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銷售未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之自排油商品,卻於該商品標示已註冊之符號「R」(含廣告),案經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五府建二字第二九五九一九號函知限期於二十日內改正完妥並報被告備查,惟逾期原告仍未改正,被告乃據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五北府建二字第四二六二一五號函附行政罰鍰裁決書裁處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亞米茄自排油」瓶罐上之標示。一、原告於「亞米茄自排油」瓶身所為之中文標文,業經被告機關確認無誤;本案進口瓶罐上R符號之標示,並非原告所為,與原告無關。(一)、原告依法所為之中文標示,業經被告機關確認無誤。查原告自外國原裝進口「亞米茄自排油」後,依法另行加貼中文標示,標示內容均未含任何R符號,且業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北府建二字第二九四一○二號函確認無誤,是原告所為之商品中文標示依法尚無不合。(二)、本案系爭之R符號,為外國供應商所為之原裝標示,與原告無關。本案被告機關據以處罰者,乃印製於「亞米茄自排油」瓶罐上之R符號,該符號為外國供應商基於外國已註冊之商標所為,屬該進口油品之原裝標示。原告自外國原裝進口該油品前,瓶罐上原本就印有外國供應商所為之英文標示,包括其於外國已註冊之商標及R符號在內。原告進口該油品後,除合法加貼上述經被告機關認可之中文標示外,並未再為任何其他標示。因此,被告機關據以處罰之R符號,並非原告所標示,與原告完全無關。(三)、就原裝標示部分之R符號,既非原告所標示,原告並非商品標示法規範之「廠商」。按商品標示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之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以進口商品言,原裝標示為外國供應商所為,進口後加貼之中文標示為進口商所為。因此,就「原裝標示」部分,外國供應商即為上述規定中之「廠商」;就進口後加貼之「中文標示」部分,進口商始為上述規定中之「廠商」。今原告進口系爭油品,僅於進口後加貼「中文標示」,就「原裝標示」部分,自非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之「廠商」。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於此,竟要求進口商除自行加貼之中文標示外,尚須負責使原裝進口商品上之一切標示,符合我國商品標示之行政法規,此舉不僅違反我國商品標示法處罰實際標示廠商之基本原則,更無異主張我國商品標示法之域外效力,完全背離國際化之現代潮流。以市面上常見之進口外國食品為例:



由於多數國家僅要求標示有效期限即足,而我國商品標示法尚須標示製造日期,因此,市面上之進口外國食品,常維持原裝標示不變,僅另行加貼中文標示指明製造日期而已。如依被告機關等之見解,則多數進口商品均須由進口商拆裝重行標示,原裝進口商品將在台灣絕跡,此豈為國際貿易頻繁之台灣應有之現象﹖(四)綜上,原告所為之中文標示已獲被告機關確認無誤,含R符號之原裝標示與原告無關,就此原告並非商品標示法規範之「廠商」,不應受商品標示法之處罰。被告機關竟以非原告所為之標示處罰原告,其謬誤甚明,該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二、原告與本案原裝標示之R符號無關已如前述;更何況該標示亦屬正當合法,難謂有誤信之虞。原告與本案原裝標示之R符號無關已如前述;然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定原告仍應就原裝標示之R符號負責,該標示既依外國法律於外國所附加,又未違反我國法律,自屬正當合法,難謂有誤信之虞,並未違反商品標示法。(一)按:經被告機關援引處罰原告之法條基礎,為商品標示法第五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此二條文分別規定:「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左列事項未經該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一、商標授權使用。...四、其他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二)我國法令並無標示R符號之相關規定,被告機關認定本件R符號之標示違法之處分,即屬違誤。首先,被告機關之原處分書記載:「,...其銷售之自排油商品未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卻標示已註冊之符號「R」...」,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亦均有相同之理由記載,似認定原告於未在我國註冊商標之外國商標旁,標示R符號,有誤信之虞,故依上述商品標示法第五條之規定處罰。惟查:⒈R符號乃依外國法律合法標示,又非我國法律所禁止,應屬正當合法,無誤信之虞。系爭油品之外國供應商香港萬能公司,於澳洲、法國、丹麥、瑞士、義大利、芬蘭等多國享有「Ωmega」之註冊商標,乃依該各國法律於商標旁標示R符號,並無不當,況且,我國法令並未規定註冊商標均應標示R符號,亦未規定未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者不得標示R符號,準此,上述商品標示法第十條規定未經核准不得標示之事項,並未包括R符號之標示。因此,於外國註冊商標旁標示R符號,自非我國法律所不許,完全正當合法,並無誤信之虞。⒉原裝進口商品極為常見,消費大眾當可區分R符號為原裝進口標示,無誤信之虞。再者,台灣國際貿易頻繁,消費大眾對原裝進口商品並不陌生,自然清楚原裝標示之事項可能與我國規定不同,自無將原裝標示硬裝入我國國情而產生誤信之可能。姑不論極多數之消費者並不知R符號為何義,從而並無任何誤信可能;即使對了解R符號意義之消費者言,從原裝進口商品上進口商加貼之中文標示與原裝標示之區分,便可知原裝標示係由外國供應商於外國所為,其中之R符號即屬在外國註冊有案之商標,並無使其誤信「Ωmega」已在台灣取得商標註冊之虞。綜上,被告機關等遽以R符號標示於我國未註冊之外國商標旁,有誤信之虞,進而處罰原告,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三)R符號與商標授權使用無關:再訴願決定書又記載,「...本案再訴願人所進口之自排油商品,其商品容器上及廣告標示有「Ωmega」圖樣後均加註「R」,雖有於該容器側面黏貼有中文說明,然並未載明該外商有將其OMEGA 商標,授權使用之言,故整體觀之,實有使一般商品消費者對其標示方法產生誤信之虞...」云云,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無。由此可知,再訴願決定機關似認定R符號將使消費者誤信原告得到「Ωmega」商標之使用授權,而中文標示卻未提及商標授權之事;另被告機關等援引上述商品標示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似又暗示原告受外國供應商授權使用外國商標,未經核准,不得標示。惟查:⒈R符號與商標授權使用無關。商品標示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核准,不得標示「商標授權使用」,故其規範之對象為未經核准而標示業經他人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本案系爭油品之R符號,係國外供應商依外國法律標示取得該國註冊商標,與商標授權使用毫不相干,並非商標授權使用之標示,亦絕不可能使消費者聯想至原告是否獲得「Ωmega」商標之使用授權,再訴願機關以假設之事實適用法律,其謬誤甚明。⒉R符號與被告機關援引之商品標示法第十條無關。本案系爭油品之R符號,既非商標授權使用之標示,與商品標示法第十條第一項完全無關,被告機關等援引條文顯有重大違誤。綜上,被告機關等任意將R符號與商標授權使用相提並論,顯然曲解事實,張冠李戴,置原告權益於不顧,已有重大違法之處。三、再退萬步言,縱認R符號標示有任何不法之處,基於避免滋生困擾,原告亦早已洽請外國供應商將該R符號去除,此有八十五年十一月號「一手車訊」雜誌廣告中之實品照片可稽。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抽查並據以處罰之樣品,諒係R符號去除前之存貨,因尚未銷售完畢而仍於市面流通所致。被告機關既未要求原告回收標示R符號之商品,其根據R符號去除前之存貨處罰原告,即有違「不溯既往」之基本法律原則。貳、「亞米茄自排油」油品廣告之R符號係廣告雜誌社誤植所致,亦非原告所為。一、查「亞米茄自排油」之外國供應商因在多國享有「Ωmega」之商標註冊,故依各該國法律在「Ωmega」字樣旁加註R符號,惟如前所述,為避免不必要之困擾,於「亞米茄自排油」之油品廣告中,僅於該供應商在中華民國已註冊之「    」商標旁加註R符號,並未於「Ωmega」字樣旁加註R符號。二、不料,刊登原告油品廣告之「汽車購買指南」雜誌,竟曾因製稿疏失,誤將R符號放置錯誤位置,此有雜誌社所刊之道歉啟事可證。原告之廣告及系爭油品外國供應商之啟事分刊左右二頁。原告廣告中油品瓶罐上之R符號係標示於正確位置,僅右下角由雜誌社製稿部分標示有誤;右頁啟事中亦僅表示Ωmega油品系列以上述「    」圖樣取得我國註冊商標,並未聲稱「Ωmega」本身在台灣取得商標註冊。由此可見,被告機關所據以處罰之廣告中,標示於錯誤位置之R符號,並非原告所為。原告既非標示該符號之行為人,自不應就該行為受罰。三、原告雖於訴願書中再三陳述上述理由,惟訴願決定機關完全置之不理。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未察究事實,僅以「縱屬實在,亦係事後之補救措施,並無法推翻其既有之違規事實」寥寥數語帶過,顯屬草率。蓋原告既非標示該符號之行為人,即無違規可言;雜誌社誤植R符號後刊登道歉啟事,乃澄清原告非行為人之事實,並非推翻、補救違規事實之措施。參、就被告機關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答辯書各點,茲補充說明如后:一、答辯書第壹之一點提及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北府建二字第二九四一○二號函,與其答辯書之各點密切相關,茲先敘明如下:(一)原證二號函乙案原係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依樂洋企業有限公司檢舉,函請原告就廣告及產品上Ωmega商標之標示加以說明,經原告代理人於四月間函覆表示,原告所銷售之油品乃自國外原裝進口,並未在台自行裝瓶,故瓶罐上之原裝標示為外國供應商所為。嗣全案移送被告機關處理,即認定原告僅須就進口加貼之中文標示改正,未再提及外國供應商所為之原裝標示,被告機關並以原證二號函確認改正後之標示無誤。由此可見,被告機關已接受原證九號函之回覆,認定原裝標示為外國供應商所為,與原告無關。(二)雖原證二號函載有「全數回收」等語,然經原告以全數回收為



超越商品標示法之違法處分,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被告機關遂改稱全數回收僅為告知,並非行政處分,台灣省政府亦持此理由駁回訴願。換言之,原證二號函命被告「全數回收」,並非行政處分,不具拘束力,原告自無須回收改正前之商品。二、答辯書第壹之二點辯稱,因商品標示法規範之商品包含進口商品,其以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八五北府建二字第二九五九一九號函要求原告改善並報府核備,後因原告逾期未函復,經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派員抽查,發現原告未標示進口廠商名稱、地址、且於商標後加註R符號,始作出原處分云云;答辯書第壹之四點又稱,被告機關前依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北府建二字第二九四一○二號函已要求原告將市面上原已流通之商品全數回收,否則日後查獲即得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處分云云。惟查:(一)被告機關據以處罰之產品標示,為原證二號函乙案原告改正前之標示,被告機關據以作成原處分,有違「不溯既往」之基本法律原則。查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機關原證十四號函,均僅以系爭油品之原裝英文標示加註R符號,認定原告違反商品標示法。此次答辯書乃被告機關首次告知,抽查產品上原告加貼之中文標示,亦欠缺進口廠商之名稱、地址,此正與原證二號函乙案被告機關指示改正之項目相同。此外,被告機關抽查時間距原證二號函僅短短三個月,已流通於市面之存貨根本不及消化,被告機關又未向抽查商家查詢進貨日期,以分辨抽查產品究屬存貨或改正後之新貨。由此可見,原處分據以處罰之產品標示,確為原證二號函乙案改正前之標示。被告機關據此作成原處分,已違反「不溯既往」之基本法律原則。(二)原證二號函全數回收之要求,業經被告機關自承並非行政處分,台灣省政府亦同此見解,依法被告機關無權要求原告回收產品,自不得作為本件原處分之辯解。雖被告機關辯稱原證二號函已附帶要求原告全數回收,然該全數回收之要求業經被告機關及台灣省政府確認並非行政處分,不具拘束力,原告自無須回收該產品。況且,回收處分為商品標示法所無,依法被告機關無權要求原告回收,該全數回收之要求根本違法。因此,被告機關以前案全數回數之違法要求作為本件原處分之辯解,顯有違誤。(三)被告機關業於原證二號函乙案認定R符號之原裝標示與原告無關,今就同一事實為相反之處置,又有違「禁反言」、「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之基本法律原則。查商品標示法規範之商品固包含進口商品在內,然進口商應負責之範圍僅為依法加貼之中文標示,並不及於原裝標示,因此,屬原裝標示之R符號與原告無關。就此,原告亦早於原證二號函乙案中以原證九號函陳明在案。被告機關後來僅就原告加貼之中文標示繼續審查,顯已接受原告之說明,認定原告僅須就其加貼之中文標示改正即可,至油品瓶罐上之原裝標示則與原告無關。不料,被告機關在原證二號函乙案結案(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後一個半月內,又立刻發函要求原告改正原裝標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與其在原證二號函乙案中之見解並不相同。按:行政機關就同一事實為相反之處置,或就雷同之案件作不同之判斷者,認事用法有欠一貫,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此為行政法院七十四年七七六號判決及七十五年三二七號判決所採。今原處分與原證二號函乙案之見解完全不同,顯違「禁反言」、「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之基本法律原則,依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原處分實屬違法不當。(四)就抽查產品上欠缺進口廠商標示部分,被告機關從未通知原告改正,自不得據以處罰;更何況原告刊登之廣告上均已標明各經銷代理廠商之名稱、電話、地址,己足以保障消費大眾之權益,被告機關之原處分實有悖於商品標示法之



規範目的。按商品標示法第十五條規定,有違商品標示法者,應先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始得據以處罰。本件原處分抽查產品未標示進口廠商乙事,明確記載於被告機關之商品抽查報告表中,但被告機關竟從未告知原告,且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程序中之事實亦隻字未提,致原告完全不知情。被告機關作原處分前,既未盡通知改正之前置程序,其逕為處罰,顯然違法。更何況,商品標示法第八條要求標示進口廠商,旨在使消費大眾得悉國內負責之廠商,而原告大幅刊登之廣告向來均標明近五十家經銷代理廠商之名稱、電話、地址,已足以保障消費大眾之權益。被告機關不察於此而遽為原處分,實有悖於商品標示法之規範目的。三、答辯書第壹之二點辯稱,由於未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之外國商標專用權不及於我國境內,故被告機關始為原處分。惟查:未在我國取得商標註冊之外國商標專用權固不及於我國境內,惟僅該外國商標無法依我國商標法取得「專用權」,不得排除他人之商標侵害而已,非謂產品不得標示外國商標,更與R符號之標示無關。按:取得我國商標註冊之商標,依商標法第二十一條取得排他性之商標專用權,得受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以下之保護,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此為法律許其專用之當然結果。換言之,未取得我國商標註冊之標示,無法依商標法排除他人之商標侵害,但非謂產品上均不得為任何此種標示,否則,無異於要求產品上之任何標示,包括產品說明及廣告詞在內,均須分別取得我國之商標註冊,其荒謬至為顯然。因此,雖系爭油品上之外國商標「Ωmega」未取得我國商標註冊,但仍屬合法標示,僅不得依商標法排除他人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而已。至於原裝標示上之R符號僅表示依外國法律擁有外國之商標註冊,與未取得我國商標專用權乙事完全無關。我國商標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一再表示,現行商標法對於未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標示R符號乙事,並無相關限制或處罰規定,可見,依外國法律標示之R符號與我國商標專用權根本毫無關聯,被告機關之辯解顯然有誤。四、答辯書第壹之三點辯稱,由於系爭外國商標「Ωmega」未取得我國商標註冊,故R符號之標示將誤使消費者認為該商品係取得商標授權使用,有違商品標示法第十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一)R符號之標示至多僅與外國商標之「註冊」有關,根本無從誤導消費者認為該商品係取得商標之「授權使用」。R符號之標示係依外國法律表示外國供應商標示之「Ωmega」,在該外國有商標註冊,既非商標授權使用之標示,當然與商標授權及商品標示法第十條無關。換言之,R符號依外國法律至多僅與商標「註冊」相關,根本無從誤導消費者認為該商品係取得商標之「授權使用」。此次被告機關又再重覆同一辯解,已嚴重曲解法律,不足採信。(二)況且,原告僅為系爭油品之經銷商,是否取得「Ωmega」之商標授權,實於消費者權益不生影響。查經銷商及代理商所銷售者為原廠商品,並無取得商標授權之必要。因此,無論原告是否取得「Ωmega」之商標授權,亦無論消費者是否認為原告已取得商標授權,均於消費者之權益不生影響。五、答辯書第貳點辯稱,雖原告以雜誌社之道歉啟事主張廣告上之錯誤標示為雜誌社之製稿疏失,然八十六年六月份之雜誌廣告仍有錯誤刊載云云,惟查:(一)被告機關指稱之雜誌廣告為原處分發生後之新事實,應不得作為本件審查之事實基礎。按: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有無違法情形為準,至發生在後之情事,於原行政處分不生影響,此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所明文。因此,處分後發生之新事實,原則上並不得在行政訴訟中,據以為原處分之事實基礎,否則,無異於承認無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訴訟。本



件原處分作成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被告機關以八十六年六月份之雜誌廣告辯稱原處分並未違法,依前開行政法院之見解,因該雜誌廣告屬原處分發生後之新事實,不在原處分範圍內,不得作為本件審查之事實基礎,故被告機關之辯解顯不足採。(二)況且,該雜誌廣告之「Ωmega」旁根本未標示有R符號,被告機關之辯解實屬無稽。比較被告答辯書附件八之八十六年六月份雜誌廣告與原證六遭雜誌社誤植R符號於錯誤位置之雜誌廣告,可知八十六年六份之雜誌廣告僅於該供應商在中華民國已註冊之「    」商標旁加註R符號,「Ωmega」字樣旁並未標示R符號,被告機關之辯解顯屬無稽。至於被告答辯書附件八之第三頁及第四頁,乃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份,另行購買系爭油品之相關資料,並非雜誌廣告,與被告答辯書之附件八無關。更何況,該事實距原處分作成後已逾半年,根本不得據以為本件審查之範圍。六、本案檢舉人樂洋企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油品之前經銷商,為挾怨報復而四處檢舉原告及原告之下游經銷商,其中檢舉人以同一事實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原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反之,檢舉人之關係企業負責人已另遭公平會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判決有罪在案。(一)本案檢舉人另以同一事實向公平會檢舉,業經公平會決議原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查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即曾遭系爭油品之前經銷商樂洋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油品之產品及廣告上「Ωmega」旁之R符號檢舉原告,惟經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會)調查後,業已決議原告所為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此分別有公平會通知函、決議函、及檢舉人提起再訴願遭駁回之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可稽。今原處分之作成亦基於相同事實,遭同一檢舉人檢舉,自應為與前開公平會決議及行政院決定一致之認定。(二)本案檢舉人因系爭油品之相關案件,已遭公平會處分,其關係企業之負責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判決有罪在案。本案檢舉人自與系爭油品外國供應商終止經銷關係以來,即為挾怨報復而四處檢舉原告及原告之下游經銷商。事事上,檢舉人因任意寄發、刊登敬告啟事函,已被認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屬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遭公平會處分;其關係企業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又因偽冒系爭油品外國供應商「Ωmega Manufacturing Division」之慣用名稱及地址,遭台灣高等法院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判決有罪在案。本件原處分即為檢舉人惡意檢舉欲構陷原告入罪之又一例。被告機關不察於此,竟遭人利用,任意曲解法律,實有違行政中立。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所為原處分顯有諸多違法之處,應予撤銷。懇請鈞院明鑒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壹、「亞米茄自排油」瓶罐上之標示:一、有關本府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北府建二字第二九四一○二號函復知該公司業依規定改正且准予留供複查之據,係指商品標示法第八條規範應標示事項依原告⒏八五林法字第○三一七號函附改正後之商品標示辦理。二、商品標示法自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即已明確規範流通之商品應依商品標示法規標示,所規範之商品自應包含本國廠商製造商品及進口商品。我國商標註冊係採屬地主義,雖於中華民國境外之他國取得註冊,其專用權之效力亦不及於我國境內,原告經本府⒑⒕八五北府建二字第二九五九一九號函請其改善並報府核備,逾期未函復,經本府⒒派員至台北縣市商家抽查,未標示進口廠商名稱、地址,於商標後加註(R)符號,違反商品標示法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三、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⒐⒔台商字第二一七九一六號函示,並無吸



引力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或萬能公司之相關註冊資料,且商品標示法第十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商標授權使用。專利權...,據此未取得商標授權使用或專利權者,自不得標示已取得註冊商標之符號,誤使消費者認為該商品係取得商標授權使用。四、據原告陳述:「原處分機關於⒒抽查並據以處罰之樣品,諒係(R)符號去除前之存貨」等語。前經本府⒏八五北府建二字第二九四一○二號函請該公司將市面上原已流通之商品全數回收,否則日後被本府或他縣市查獲,將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五條規定處理在案,且商品標示法規範者,係指流通市面產品,既未符合規定,即不得流通於市面。姑不論其是否標示(R)符號,即使標示進口廠商名稱、地址,本府亦得以違反商品標示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處分。貳、「亞米茄自排油」油品廣告上之標示:原告陳述本述所據以處罰之廣告中,標示錯誤位置之(R)符號非其所為係刊登其油品廣告之「汽車購買指南」雜誌因製稿疏失誤將(R)符號放置錯誤所致,且有雜誌社所刊之道歉啟事可證。惟八十六年六月份一手車訊雜誌之廣告仍屬錯誤刊載,且火焰標誌亦非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參:綜上所述,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決定並無不當,請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 由
按「商品之標示,不得有左列情事:...二、標示方法有誤信之虞者。」、「左列事項未經該管機關核准者,不得標示;其前經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一、商標授權使用。...四、其他依法應經核准方得標示之事項。」「違反本法規定,經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並得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分別為商品標示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銷售未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之自排油商品,卻於該商品標示已註冊之符號「R」(含廣告),經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五府建二字第二九五九一九號函通知限期於二十日內改正完妥並報被告備查,惟逾期原告仍未改正,被告依上開規定,據以裁罰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亞米茄自排油」瓶罐上之「R」標示係外國供應商所為之原裝標示,非原告所為,原告依法另行加貼中文標示,標示內容均未含任何「R」符號,就原裝標示部分原告非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之廠商。況且該油品之外國供應商既已於澳洲、法國、丹麥、瑞士等多國註冊,依該等國法律,標示「R」符號自屬正當合法無誤信之虞,原告已冾請外國供應商將該「R」符號去除。廣告上「R」為廣告雜誌社所誤植,非原告所為,有雜誌社之道歉啟事可證。被告所處罰之產品標示為原告改正前之標示,有違不溯既往之基本法律原則。八十六年六月份之雜誌廣告為原處分發生後之新事實,不得作為本件審查之事實基礎。本案檢舉人樂洋企業有限公司另以同一事實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經該會決議原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處分有所違誤等語。然查:㈠、按商品標示法所稱之標示,指廠商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上就商品名稱、內容、用法或其他有關事項所為之表示。該法所規範之商品包含本國廠商製造銷售之商品及進口商品在內。又我國商標註冊係採屬地主義,雖於中華民國境外之他國取得註冊,其專用權之效力亦不及於我國境內。㈡、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台商字第二一七九一六號函示,並無原告或萬能公司之相關註冊資料。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



北府建二字第二九四一○二號函稱:「貴公司所進口銷售『亞米茄自排油』業依商品標示法規定改正在案,本府准予留供複查之據,惟市面上原已流通之產品,仍請全數回收,否則日後被本府或他縣市查獲,將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五條規定處理」,係依原告所委任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五林法字第○三一七號函附改正後之商品標示辦理。被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五北府建二字第二九五九一九號函原告稱:「據報貴公司銷售之自排油商品未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卻標示已註冊之符號『R』(含廣告部分),涉嫌違反商品標示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於文到二十日內改正完妥並報府核備,逾期未改正除不得陳列販售外,並將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處罰」,有上開二函影本附卷可證。被告派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新竹百士客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查獲原告所代理銷售未標示進口廠商各稱、地址、且於商標後加註「R」符號之亞米茄自排油,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台北縣政府抽查轄內商品標示報告表影本乙份附卷可證,被告並補送原告之使用樣品乙件到經濟部,經該部人員檢視該樣品結果,確有於OMEGA 商標後標示R符號。原告進口自排油商品,在我國境內銷售,其商品標示自應符合首揭法條規定,而不得有標示方法讓他人有誤信之虞,詎本案原告所進口之自排油商品,其商品容器上及廣告標示有「ΩMEGA」圖樣後均加註「R 」,雖有於該容器側面黏貼有中文說明,然並未載明該外商有將其OMEGA 商標,授權使用之旨,故整體觀之,實有使一般商品消費者對其標示方法產生誤信之虞,原告自應妥為處理,惟原告未加處理,即逕行銷售,尚難以該「R」標示非其所為為由而免責,故原告所稱無使人誤信之虞,其不應負責之詞,尚不足採。㈢、汽車購買指南一九九七年二月份雖刊有:「廣告刊啟事CG第一四○期二二八頁「吸引力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廣告之註冊商標 RΩMega圖案係本社製稿疏失,誤將R放置錯誤位置,造成客戶困擾,謹此啟事訂正,致歉」,原告以此為由認該廣告係雜誌社疏失誤載所致。然查一手車訊雜誌一九九七年六月份之廣告仍舊有R標誌,且火焰標誌非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有該廣告影本附卷可證。衡之常情,焉大汽車購買指南,雜誌社與一手車訊雜誌二家在不同時間內均發生相同疏失誤載之理﹖原告所稱係雜誌錯誤刊載之詞,亦不足採。㈣、原告雖已洽請外國供應商將該「R」符號去除等語,縱屬實在,亦係事後之補救措施,並無法推翻其既有之違規事實。又因公平交易法與商品標示法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不同,縱令其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亦不足為商品標示法免責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上開違誤事實裁處罰鍰三萬元,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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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吸引力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