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5年度,10825號
TPPP,95,鑑,10825,200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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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5年度鑑字第1082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甲○○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 ,於90年11月13日23時30分許,前往吉安鄉○○村○○○○街 32號處理劉榮華因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沈員 將其帶返派出所偵詢時,因其酒後(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 升0.92毫克)煩躁叫囂無法配合偵詢,乃令其坐於木製長椅 上休息;為免劉某脫逃,沈員乃將其手腕上手銬,「連銬」 於腳鐐後,再將腳鐐銬於該長椅後上方之白鐵鋼管上(因該 白鐵鋼管直徑過大,非一般警用手銬所能銬上),以俟其神 智清楚後再行偵詢。惟劉某因酒後煩躁、神智不清,不慎將 上開腳鐐上之鐵鍊纏繞於頸部,又因沈員幫助同仁處理待移 送之少年犯案件,未及時發現上開情狀。迄翌日 2時15分許 ,警員李金次執勤完畢返所時,發現劉某情況有異,經迅速 解下其手銬進行急救,惟劉某仍不幸窒息死亡。二、案由劉某配偶劉田秀枝提起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沈員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三、核沈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爰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證(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2月6日92年度偵字第 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1月7日92年度花簡字第76號刑事簡 易判決。
(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24日花檢貴執丁字第137 87號確定函。
  理 由
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5年 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花蓮縣警察局警員,任職該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於90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奉派處理劉榮華酒後駕車肇事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將劉榮華帶回派出所偵詢,因見劉榮華酒後煩躁叫囂,且不配合調查(按劉榮華於同晚11時59分之酒精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乃以警用手銬將其銬住,命其坐於木製長椅上休息,以待劉榮華酒醒後,續行偵詢。由於劉榮華座椅後上方之白鐵鋼管口徑較粗,非一般警用手銬所能環扣,被付懲戒人遂用腳鐐一端先扣住白鐵鋼管後,再以連銬方式,扣住劉榮華手腕上之手銬,以防其脫逃,詎被付懲戒人此後竟疏於注意劉榮華之情況,任令其久坐椅上,未加看顧,而專注於幫忙同僚處理少年刑事案件,致未能及早發覺劉榮華被腳鐐鐵鍊纏繞頸部,無法呼吸,迨至翌晨 2時15分許,同派出所警員李金次自外返回,發覺異狀,立予施救,為時已晚,該劉榮華仍因窒息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付懲戒人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依法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確定。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花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上開檢察署證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不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委 員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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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