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七訴字第三
四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蘇靖娟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經彰化縣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理燙髮業職業工會)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退保。蘇靖娟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經理燙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入勞工保險,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父即原告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勞保局申領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經該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六保承字第六○一六五二五號函理燙髮業職業工會,以據原告告稱,蘇靖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受僱於伊莉髮型工作室(以下簡稱伊莉工作室)擔任理燙髮工作至死亡止,並未受僱於他人,且經向伊莉工作室(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核准設立,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陳麗秋查證屬實。蘇靖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已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該工會繼續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所請蘇靖娟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不予給付,並副知原告。理燙髮業職業工會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改制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保監審字第三四九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勞工保險具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備勞工身分者皆有加保義務及權利,並應享有法定給付之權利。本案系爭職業工會加保資格,被告之採證令人不服,蓋,事實應以真實為真正!僅盼貴院公正裁判,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又依照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本局)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本案蘇靖娟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由理燙髮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退保,旋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申報復保。前經本局派員訪查,據蘇女士父親甲○○告稱,其女兒自八十四年九月份左右起即受僱於伊莉髮型工作室擔任理燙髮工作至其死亡止,並未受僱於他人,且向伊莉髮型工作室(八十四年九月七日領有證照)負責人陳麗秋查證屬實。綜上,蘇女士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後已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該工會繼續加保或申報復保,被告乃依法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至所請自八十五年九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期間,傷病給付及蘇女士本人死亡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保監審字第三四九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先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十六勞訴
字第○三二○一九號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四一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具見被告之核定,並無不當。原告所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而言。「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查蘇靖娟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經理燙髮業職業工會向被告申請加保,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退保,再於同年九月四日重行經該工會申請加保,旋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父即原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分別向被告申領傷病、死亡給付,被告以蘇靖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受僱於伊莉工作室,擔任理燙髮工件至死亡止,已非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該工會申請加保,蘇靖娟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及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應予取消,原告所請蘇靖娟傷病及死亡給付不予給付。該工會不服,以蘇靖娟係於原告所有之房子開設美髮工作室,屬管制之行業,因蘇靖娟未考取丙級技術證,不得申請營業執照,遂停止營業,嗣由陳麗秋代領取營業執照繼續營業,其間並無僱傭關係,蘇靖娟所得酬勞來自客人,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勞工;至陳麗秋之說明係為證明伊係伊莉工作室負責人無誤,並非證明其間有僱傭關係云云,申經監理會審定,以據陳麗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左右開設伊莉工作室,並於當月份起僱用蘇靖娟擔任理燙髮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一七、○○○元(店址:彰化縣溪州鄉○○村○○路十六號),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彰縣建商營字第一○○九七八號),該工作室係小型理燙髮店,平日未僱用會計,亦未設工作紀錄及員工領薪紀錄等語,另據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勞保局派員訪查時亦告稱,蘇靖娟自八十四年九月左右即受僱於伊莉工作室負責人陳麗秋擔任理燙髮工作至死亡止,並未受僱於他人從事理燙髮工作等語,有說明書及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暨勞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可稽。伊莉工作室既已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核准設立,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蘇靖娟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受僱於該工作室從事理燙髮工作,即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應不得由理燙髮業職業工會繼續加保。又由固定事業主提供工作場所或工作機會之從業人員,縱未有固定收入,如以小費分成取得收入等,其與事業主仍屬具有僱傭關係,不得以無一定雇主之勞工身分由職業工會加保,所稱並不足採,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以其不諳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投保條件,於勞保局派員訪查時誤稱蘇靖娟係受僱於他人,蘇靖娟實係自營作業云云,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所稱蘇靖娟係自營作業,既與勞保局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派員訪查時之陳述不符,亦與陳麗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之陳述有違,且陳麗秋所稱復經其學徒(員工)張吟碧於勞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上捺指印見證,所稱難認屬實。至所舉陳麗秋於八十
六年五月一日出具之證明書,姑不論係在勞保局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六保承字第六○一六五二五號函作成之後,且與其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陳述不符,核難採據。遂認原告所訴核不足採,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茲原告起訴仍主張加保資格應以實質認定,被告之採證令人不服云云。除原處分及原決定業論明者,毋庸贅述外。查原告主張其女蘇靖娟係自營燙髮業工作,並未受僱於訴外人陳麗秋乙節,既與其本人及訴外人陳麗秋前於接受被告人員訪查時所陳情形不符,茲復未能舉任何確切事證,以證其茲所為主張為實在,自不足採。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故意,應係指投保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為不合該條例規定參加保險之人員,而仍為之辦理參加保險者而言。伊莉工作室既為訴外人陳麗秋所經營,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原告之女蘇靖娟受其僱用在該工作室從事理燙髮工作,其情形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應為理燙髮業職業工會所可得而知,乃仍為蘇靖娟辦理加保,自與首揭規定不合,被告取消蘇靖娟被保險人資格,其傷病及死亡給付均不予給付,即非無據。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