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528號
NHEV,95,湖簡,528,200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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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陳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六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圖得高額利息而貸給訴外人周連結分期付 款購買汽車壹輛,並由訴外人蔡仁修與原告擔任保證人,並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88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65萬元,到期日90年8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其後周連結繳至20期後,因意外而死亡,尚餘本息181,73 7元未付,被告乃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債 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就 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已另向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就本院囑託執行扣薪部分(95年度執助字第1954號) 提起異議之訴(95年度北簡字第28409號),二案當事人相 同、訴訟標的相同、基礎法律關係相同,而且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已於95年8月21日就異議之訴判決,原告顯已重複起訴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249條第 1 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係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就每一執行標的物,均構成一個獨立之執行標的,本件本 院執行之標的與囑託台北地方法院執行之薪資債權,係不同 之第3人,而且台北地方法院就異議之訴之判決,由其主文 以觀,亦僅係撤銷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1954號強制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已,並未同時撤銷本院之強 制執行程序,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28409 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卷可參,且對兩造所不爭執,故應認 兩件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四、按89年2月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 項固規定「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 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惟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 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將 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動,或調 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 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 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 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參照)。五、經查,被告於90年間就系爭本票其中454,053元及自90年8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台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45865號裁定確定後 ,被告嗣於95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除執行 原告在第三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外,並囑託台北 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助字第1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代為執行 原告在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25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90年間聲請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 思通知,被告既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 制執行,本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 84號判決參照),被告遲至95年間方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依上開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90年8月5 日起算,已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被告所據 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因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罹 於3年時效,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票款,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5年度 執字第96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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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