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7,758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3,410 元。另請補提兩造保全合約
書全文影本乙份,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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