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1161號
NHEV,95,湖簡,1161,2006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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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杋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芳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4,400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 元外
,尚應補繳7,3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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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杋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