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711號
TPAA,88,判,711,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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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一號
  原   告 裕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二八三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MARCH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太陽眼鏡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RCH 與美商.馬取昂艾維兒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七三二○○六號「MARCHON 」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三二八一八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確係相同或構成近似為要件。至「商標圖樣之近似,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迭經鈞院判決有案。二、系爭「MARCH 及圖」商標係由外文及圖形兩個主要部分所共同組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至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二○○六號「MARCHON 」商標,其圖樣僅由單純之外文「MARCHON 」所組成之單一式商標。職是,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斷無捨棄系爭商標極為顯著之車圖形於不,僅擷取其外文「MARCH 」之部分與據以引證商標圖樣作比較之理。況且,系爭商標圖樣外文「MARCH 」是由五個字母拼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MARCHON 」是由七個字母拼成,二者相較,其外觀非但有英文字母五比七之顯然差異,縱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外文讀音為〔mart∫〕,其尾音為無聲之氣音;然據以核駁商標外文係讀為〔 mart∫ n〕,其尾音為有聲音,依國人教育程度普及,大眾對英文均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觀之,絕不會對該二商標滋生混淆誤認之情況,殆為明灼!是被告於初審時,未依照商標整體觀察之原則,僅就兩商標外文部分單獨比對而為核駁之處分,顯有欠公允。原決定遞予維持,即非妥適。三、原告商標圖樣上外文「MARCH 」一字,有「行進、行軍、進展、發展、進行曲(此三字業經原告申准註冊在案)」等多義,再加上為表彰系爭商標圖樣外文上揭意義,而特別設計之汽車圖,可謂獨具一格;至被告據以核駁之商標圖樣上外文「MARCHON 」,僅係其專用權人(Morchon Eyewear, Inc. )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無特定意義。況且,原告商標圖樣上外文之五個字母,為能與其「汽車」圖案相符,俱已予特殊設計而呈現圓形狀;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則為一般印刷字體書寫,兩外文之外觀迥然有別。乃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二者相較無論其外觀、讀音、意義均無一近似之處。四、再者,「MARCH 及圖」、「MARCH 及圖進行曲」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創用之著名標識,為能廣泛使用並獲得智慧財產權之保障,故同意將兩標識分配予其關係企業,依營業性



質於相關產品申請註冊。原告稟此精神,分別將兩標識指定使用於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等類商品申請註冊,並陸續取得第七二七六八七號、第七二四七八九號、第七三八一五七號、第六九六八五四號、第六九三七八八號、第六九五二七四號等商標專用權。嗣經由各大媒體強力宣傳,「MARCH 」不只是「MARCH 」流行廣告用語,老嫗婦孺咸能朗朗上口。是以,上開兩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稔,造成近似於「MARCHON 」之可能性可謂近乎零矣!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註冊之「MARCH 及圖」商標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足堪確認,原處分及原決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故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MARCH 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RCH 」與註冊第七三二○○六號「MARCHON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RCHON 」,兩者外文前五個字母均相同,僅末尾字母O、N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故本院逕將被告改列為智慧財產局,合先敍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兩商標隔離觀察,有無混同或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成判例。故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近似,有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查系爭「MARCH 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MARCH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七三二○○六號「MARCHON 」商標圖樣(如附圖二)之外文 MARCHON,僅末尾字母O、N有無之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不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及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特殊設計之外文MARCH 及汽車圖形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係單純印刷字體外文 MARCHON,二商標圖樣除圖形有無之別外,外文MARCH 、MARCHON 之字母數不同,MARCH 為行進、發展、進行曲之意,MARCHON 則不具字義,讀音亦不近似,況「MARCH 及圖」、「MARCH 及圖進行曲」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創用之商標,經由各大媒體強力宣傳,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該公司同意原告以該等商標註冊云云,然查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外文MARCHON 完全包含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ARCH ,僅少數字母不同,應屬外觀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太陽眼鏡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其是否具知名度,並非所問,所訴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MARCH 及圖」、「MARCH 及圖進行曲」商標信譽已為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及其經該公司同意以該等商標註冊者,核與系爭商標有前述構成近似而不得申請註冊情形之認定,尚屬無。從而原告所訴各節,殊非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核駁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g;h:\scn\88\00000000.1;;800]~[g;h:\scn\88\00000000.2;150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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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維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