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690號
TPAA,88,判,690,199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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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創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
八七訴字第三五七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從事房屋土地租賃業務,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五、一八六、五○七元,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其名下房地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二○、○○○、○○○元,旋於同年月九日將其中六八、○○○、○○○元轉帳滙入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欣旅社),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將系爭六八、○○○、○○○元自大欣旅社帳戶分別轉滙入其股東甲○、謝黔、廖金鐘、陳春鳳、曾英夫、黃和美及他人王淑貞、單志貴等八人帳戶,而由原告支付利息作為費用虛增成本,移經被告剔除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七、一二八、七二二元,核定其本年度所得額為一、九四二、二一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利息支出三六、二三七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其主要係防範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將自有或外貸之公司資金貸與法人或自然人未收取利息。而同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差額,不予認定。」係指營業人貸與之對象為法人而言。縱被告機關認定本公司代表人甲○先生挪用資金貸與其他股東從事投資,亦應屬違反該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應按當年度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而非依據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全數剔除利息支出。二、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所得之營業淨利,亦不敷支付所貸之利息支出,均靠各股東陸續將保管之款項扣除支付工程款後剩餘資金返還公司繳納利息支出,倘原處分機關認定本公司借入資金支付利息,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收入,則各股東返還公司支付利息之款項,應自保管金額陸仟捌佰萬元中扣除,即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額中列報利息支出之金額減除營業淨利所得差額,即為各股東返還之保管款項,並追認利息支出,方屬合理。否則原告營業淨利不敷支付利息之差額如何處理。而被告機關單純就利息支出,予以全數剔除,並末考量各股東返還之保管款項用以支付利息之資金來源,實顯率斷。三、被告縱認原告代表人甲○挪用款項貸與各股東,按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自應按當年度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予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非全數



剔除利息支出。況原告於七十六年四月間係經全體股東決議承接頂讓原為保華旅社(改為大欣旅社),然因不明瞭法令之規定,以股東而非公司名義投資該旅社,實為被告轉投資之旅社。然因慘淡經營五年餘,虧損累累,於八十四年間轉讓予他人經營,可謂損失慘重血本無歸。鑒此,懇請鈞院撤銷再訴願、訴願及復查之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次按「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復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不服本局初查核定,以系爭六八、○○○、○○○元由原告撥入大欣旅社再依各董監事持股比例轉撥至各董事名下暫為保管,係因董事認為大欣旅社有三外股加入,如全數存入大欣旅社戶頭,外股投資股東無庸付出任何代價,即取得所貸資金之權益,不僅損及原有股東權益,屆時帳目將混淆不清,且於承接大欣旅社之時即支付一仟餘萬元權利金,並於二個月期間完成全新裝修,給付三仟四佰餘萬元工程款,及營業費用伍佰柒拾餘萬元,同時亦耗費近二仟萬元整修大來飯店客戶部一、二樓餐廳及地下室鋼琴酒吧,於工程進行期間,各董監事即按持股比例將保管之款項陸續提供支付工程款,絕無所稱借貸非營運所需資金情事;又其負責人甲○違反公司法一案,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證據顯示有將原告款項出借與股東,並由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其確無違章之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六八、○○○、○○○元由原撥入大欣旅社再轉入原告股東甲○等八人帳戶,為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所自承,並有甲○等八人兌領支票影本附卷可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將其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原查按其貸出款項占借入款項之比例,相對剔除利息支出自非無據。又原告帳載,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之利息九八八、七○○元,貸款本金為一二二、○○○、○○○元;至三月一日以後之利息支出合計一三、○八二、八二一元,貸款本金為一三六、○○○、○○○元,並非全部貸款本金皆為一三六、○○○、○○○元,經重新核算應剔除之相對利息支出為七、○九二、四八五元,與原查剔除數七、一二八、七二二元之差額為三六、二三七元,應予追認。次查原告及大欣旅社皆係依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公司組織,各自為獨立之法人,依大欣旅社股東名簿記載,該旅社係原告股東私人投資,非原告所投資,所述甲○等八人已陸續將保管之款項支付整修大欣旅社工程款一節,核不足採。末按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系爭利息支出,其認剔標準,應依相關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甲○縱經檢察官以無其他積極證據獲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案有關利息支出之認定,乃准予追認利息支出三六、二三七元,變更核定利息支出為七、一七五、一九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五、九七八元。原告以縱認其代表人甲○挪用其款項貸與各股東,亦應按當年度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以期間二個月設算利息收入云云,訴經財政部、行政院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外,並以系爭款項,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貸與大欣旅社,並於同年九月間轉帳至其股東及他人等八人帳戶,截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未返還原告,所訴以



二個月期間計算利息,並不足採,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為有理由。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從事房屋土地租賃業務,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五、一八六、五○七元,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有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以其名下房地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一二○、○○○、○○○元,旋於同年月九日將其中六八、○○○、○○○元轉帳匯入大欣旅社,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將系爭六八、○○○、○○○元自大欣旅社帳戶分別轉匯入其股東甲○、謝黔、廖金鐘、陳春鳳、曾英夫、黃和美及他人王淑貞、單志貴等八人帳戶,而由原告支付利息作為費用虛增成本,移經被告剔除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七、一二八、七二二元,核定其本年度所得額為一、九四二、二一五元。原告不服,以系爭六八、○○○、○○○元由原撥入大欣旅社再依各董監事持股比例轉撥至各董事名下暫為保管,係因董事認為大欣旅社有三外股加入,如全數存入大欣旅社戶頭,外股投資股東無庸付出任何代價,即取得所貸資金之權益,不僅損及原有股東權益,屆時帳目將混淆不清,且於承接大欣旅社之時即支付一千餘萬元權利金,並於二個月期間完成全新裝修,給付三千四佰餘萬元工程款,及營業費用伍佰柒拾餘萬元,同時亦耗費近二千萬元整修大來飯店客戶部一、二樓餐廳及地下室鋼琴酒吧,於工程進行期間,各董監事即按持股比例將保管之款項陸續提供支付工程款,絕無所稱借貸非營運所需資金情事;又其負責人甲○違反公司法一案,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無證據顯示有將原告款項出借與股東,並由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堪認其確無違章之情事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六八、○○○、○○○元由原撥入大欣旅社再轉入原告股東甲○等八人帳戶,為原告之代表人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所自承,並有甲○等八人兌領支票影本附卷可證,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將其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原查按其貸出款項占借入款項之比例,相對剔除利息支出自非無據。又原告帳載,其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支付之利息九八八、七○○元,貸款本金為一二二、○○○、○○○元;至三月一日以後之利息支出合計一三、○八二、八二一元,貸款本金為一三六、○○○、○○○元,並非全部貸款本金皆為一三六、○○○、○○○元,經重新核算應剔除之相對利息支出為七、○九二、四八五元,與原查剔除數七、一二八、七二二元之差額為三六、二三七元,應予追認。次查原告及大欣旅社皆係依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之公司組織,各自為獨立之法人,原告將資金貸與其他法人(大欣旅社),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即應收取利息。依大欣旅社股東名簿記載,該旅社係原告股東私人投資,非原告所投資,所述甲○等八人已陸續將保管之款項支付整修大欣旅社工程款一節,核不足採。末按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



事實,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系爭利息支出,其認剔標準,應依相關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甲○縱經檢察官以無其他積極證據獲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案有關利息支出之認定,乃准予追認利息支出三六、二三七元,變更核定利息支出為七、一七五、一九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一、九○五、九七八元。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縱被告認定其代表人甲○挪用資金貸與其他股東從事投資,應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當年度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設算利息收入,而非依據該準則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全數剔除利息支出。又被告就利息支出,予以全數剔除,並未考量各股東返還之保管款項用以支付利息之資金來源,實顯率斷云云。查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僅係就公司股東等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或以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等事項,所為之規定。本件原告乃一方面以公司名下房地產向銀行貸款,由原告支付利息,另一方面將其資金貸與股東未收取利息,自應優先適用同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僅適用於營業人貸與之對象為法人之情形,並無依據,自不足採。次查原告於申請復查、提起訴願時,均主張系爭六八、○○○、○○○元,於承接大欣旅社之時即支付一仟餘萬元權利金,並於二個月期間完成全新裝修,給付三仟四佰餘萬元工程款,及營業費用伍佰柒拾餘萬元,同時亦耗費近二仟萬元整修大來飯店客戶部一、二樓餐廳及地下室鋼琴酒吧,於工程進行期間,各董監事即按持股比例將保管之款項陸續提供支付工程款云云,為原查所不採。另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原告代表人甲○違反公司法案件應該處分不起訴之理由二、認定系爭六八、○○○、○○○元已提供使用於大欣旅社、大來飯店之投資、整修工程,且各股東嗣後均有再支出等語。因此原告於本訴訟主張,原告當年度營業收入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所得之營業淨利,亦不敷支付所貸之利息支出,均靠各股東陸續將保管之款項扣除支付工程款後剩餘資金返還公司繳納利息支出,倘被告認定原告借入資金支付利息,貸出款項未收取利息收入,則各股東返還公司支付利息之款項,應自保管金額陸仟捌佰萬元中扣除云云,前後主張不一,與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所認定之事實復有不符,且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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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欣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