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魏乘政即尚富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魏乘政即尚 富野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僅繳 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收受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中壢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等附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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