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707號
SJEV,95,重簡,707,2006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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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707號
原   告 甲○○○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磊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7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以 應貨需,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貨物完畢,惟被告竟遲遲未給付 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即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4紙予原告。詎原告屆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屢經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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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 號碼 │ │ │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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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C3│磊翰實業│二十二萬七│誠泰銀│92年│93年│
│ │669│有限公司│千九百元 │行五常│10月│01月│
│ │565│ │ │分行 │10日│05日│
├─┼───┼────┼─────┼───┼──┼──┤
│2 │HC3│磊翰實業│六十萬七千│誠泰銀│92年│93年│
│ │669│有限公司│零五十元 │行五常│11月│01月│
│ │577│ │ │分行 │25日│05日│
├─┼───┼────┼─────┼───┼──┼──┤
│3 │HC3│磊翰實業│五十二萬元│誠泰銀│92年│93年│
│ │669│有限公司│ │行五常│10月│01月│
│ │571│ │ │分行 │30日│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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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C3│磊翰實業│四十四萬零│誠泰銀│92年│92年│
│ │669│有限公司│四百元 │行五常│09月│09月│
│ │558│ │ │分行 │15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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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