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廷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廷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3 年10月13日2 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由楊人叡所經營之「桃喜屋火鍋店」,以不詳方式打開該 火鍋店後門而侵入,並竊取楊人叡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6,000 元。嗣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楊 人叡於偵查時之指證、翻拍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職務報告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非其本人, 於案發當時在友人家中睡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人叡於偵查中指證: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 ,有人從後門進入火鍋店內竊取6,000 元,並遭監視錄影器 拍到,偵字卷第24頁所示照片之男子(即被告經警查獲後所 拍攝之照片),應該就是竊賊等語(偵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 )。然證人林美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伊配偶一起工作, 因此於103 年10月間,住在伊家中,被告每天工作都很累, 所以都沒有外出,因為被告沒有車子,外出都是伊配偶搭載 ,因此可以確定被告並未於103 年10月13日凌晨外出,監視 錄影器拍攝之人並非被告,畫面中之人臉比較長等語(偵字 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監視錄影器拍攝之人是否為被告, 證人楊人叡、林美霞則各執一詞。
㈡經本院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翻拍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及於105 年10月7 日審理時當庭拍攝被告模擬監視器 拍攝角度之照片(偵字卷第23頁、第99頁,易字卷第164 頁 至第168 頁)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鑑定比對上述照 片及光碟檔案中攝得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據該局函覆稱: ⑴以本局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待鑑影片檔案, 係使用手持式數位相機翻拍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為320 × 240 畫素,播放速率每秒約30幀畫格,畫面略為晃動且翻拍 之螢幕具摩爾紋現象,其拍攝之監視器畫面為夜間環境下以 廣角鏡頭俯角錄影,運用紅外線輔助照明,畫面呈現灰階現 象,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自「10/13/2014 02:20:05」至 「10/13/2014 02:20:19」止。⑵擷取該監視器錄影畫面 時間「10/13/2014 02:20:06」之畫面,經強化再分別使 用CLAHE 濾鏡、視角校正,可大致觀察待鑑對象臉部特徵為 眉型粗短呈「山」型、兩眼眼頭距離近(與鼻根近似相交) 、鼻尖明顯、鼻翼挺直,具明顯法令紋。⑶檢視被告模擬監 視器拍攝角度照片,發現照片中被告眉型短略呈「山」型、 間距寬、眼窩明顯、兩眼眼頭較寬,鼻尖、法令紋不明顯。 ⑷使用Adobe Photoshop CC(2015.5版)影像處理軟體,以 被告模擬圖片為背景,選取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10/13/20 14 02:20:06」之畫面,經旋轉微調、等比例縮小、調整 透明度至75% 後,以疊合時雙瞳位置及大小相同為基準進行 疊合比對;發現雙瞳疊合時雙眉位置亦大致重疊,惟其餘臉 部細微特徵因拍攝角度、監視器廣角鏡頭變形現象及解析度 不同而難以精確比較,另考量臉部特徵可能因不同表情、時 間、體型胖瘦、修容等因素而產生些微差異,僅由雙瞳及雙 眉位置相疊合之單一吻合條件,難以客觀判別待鑑對象與被
告是否為同一人。此有該局105 年11月21日調科伍字第1050 345556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考(易字卷第171頁至第1 74頁),從而,本件實無法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逕予推論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盜犯行。
㈢另經本院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翻拍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及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偵字卷第23頁、 第24頁、第99頁)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鑑定比對上 述照片及光碟檔案中攝得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據該局函覆 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13/2014 02:20:06」畫面 中人物臉部位於畫面邊緣,且監視器採由上而下拍攝致變形 現象嚴重,加上畫面中人物以衣物遮掩頭部,故無法清楚辨 識其臉部五官特徵。經與被告彩色影像疊合比較結果,2 者 僅眉型、鼻型略為相似,無從比對其餘臉部特徵,歉難辨識 是否為同一人。此有該局106 年4 月18日調科伍字第106031 66200 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考(易字卷第219 頁至第22 4 頁),從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雖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惟仍無法以檢察官所舉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及比對照片,逕予推論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 行。
㈣而竊案現場亦未能採得生理跡證或指紋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偵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自難認被告曾前往該處行竊。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 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 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 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龔書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