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5年度,2825號
SJEV,95,重簡,2825,200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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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2825號
原   告 安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號3N-183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系爭契約書),約定自民國90年6月 13日起,將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乙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 體系(俗稱靠行),使用原告所有之3N-183號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業,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 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如未如期繳納,原告得終止契 約,被告應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詎被告自94年10月起 應按月繳交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 催告後,仍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後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 及系爭契約書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請被告返還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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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