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137號
TYDM,104,易,113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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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意(原名林麗英)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057
號、103 年度偵字第13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如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如意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之「旭日昇國際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日昇公 司)之負責人,緣旭日昇公司之法人股東旭燦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投資斯里蘭卡Star Building Quartz Private Ltd .( 下稱SBQ 公司),SBQ 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28日起至97年9 月27日止,在斯里蘭卡取得A 級採礦權,因A 級採礦權久未 開採,期滿後,SBQ 公司即未取得採礦權,礦主Ananda乃以 其配偶MRS .R .KUMARASIRI之名義,於99年另申請採礦權, 而僅取得C 級採礦權(採礦期間99年10月13日起至100 年10 月12日止),詎被告明知旭日昇公司92年11月間設立後未有 實際營業之事實,且於99年間並無斯里蘭卡之A 級採礦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 情職員龍邦祈於99年4 月28日,製作旭日昇公司營運計劃書 ,佯稱該公司投資斯里蘭卡之石英廠(見該營運計劃書之公 司架構圖),並載明「本公司是目前唯一取得A 級執照(無 限量開採權)的外貿公司,並擁有7 年開採期的權利」之營 運計畫書,向譚比珍何迪陽葉聖中邱文川黃文梅楊朝維等人誆稱該公司取得A 級採礦權,前景看好等語,致 使譚比珍等人均信以為真,其詐騙之犯行分述如下:㈠、於99年5 月間,被告將該營運計畫書交與譚比珍,致使譚比 珍陷於錯誤而相信旭日昇公司係擁有A 級採礦權且營運良好 之公司,因而同意借款與被告。嗣譚比珍於99年8 月9 日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225 萬7,000 元予被告及旭 日昇公司,並於同年9 月3 日依被告指示將50萬元匯入楊朝 維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如 意並交付發票人為楊朝維、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發票 人為旭日昇公司、面額200 萬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2 紙與譚 比珍以供借款之擔保。嗣上開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 騙。
㈡、於99年10月間,被告以1 億500 萬元之代價,向何迪陽之母 何張金菊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區○



○○段000 號等多筆農地,因而結識何張金菊何迪陽。被 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同一手法,佯以取得斯里蘭 卡A 級採礦權為由,向何張金菊何迪陽借款,致使何張金 菊、何迪陽信以為真,何張金菊遂先以上開農地抵押貸款, 借得1,500 萬元,旋於99年10月27、28日,依被告之指示, 將該筆1,500 萬元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何迪陽亦將何張金 菊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桃園市○○區○○○街 00巷0 號建物抵押貸款450 萬元後,全數交予被告收受,共 計詐得金額1,950 萬元。
㈢、於100 年4 月間,葉聖中透過不知情之何迪陽,得知被告所 開設之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投資石英礦,前景看好,葉 聖中即與被告取得聯繫,詎被告復基於詐欺之犯意,以前開 同一手法,邀集葉聖中入股,並告以葉聖中旭日昇公司已取 得斯里蘭卡得A 級採礦權,該公司股票以後會很搶手,並且 保證可於翌年以倍數買回云云,致使葉聖中信以為真,以每 張股票5 萬元(每股50元),購買12張旭日昇公司股票,總 計遭詐騙金額60萬元。
㈣、於96年3 月間,被告明知旭日昇公司並未實際營業,竟向邱 文川誑稱: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取得石英礦採礦權,前景 看好等語,致使邱文川誤以為真,先於96年3 月3 日以每股 30元購買該公司27千股,共81萬元;復於96年7 月17日又以 每股35元購買35千股,共122 萬5,000 元,99年4 、5 月再 以每股30元,購買6 千股,共18萬元,總計遭詐騙金額為22 1 萬5,000 元,均血本無歸。
㈤、於95年間,被告再以上開手法,向黃文梅詐稱在斯里蘭卡投 資石英礦前景看好,急需週轉等語,致使黃文梅信以為真, 共計借款73萬元。
㈥、於99年6 月間,被告再次相同手法,向楊朝維表示旭日昇公 司在斯里蘭卡取得石英礦採礦權,前景看好,並將旭日昇公 司之101 張股票質押與楊朝維等語,致使楊朝維信以為真, 陸續交付826 萬8,000 元,嗣被告為取信楊朝維,復於於99 年11月18日、99年12月25日、100 年2 月10日,各開立面額 1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之本票交予楊朝維為擔保, 惟均未兌現。
㈦、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譚比珍何迪陽葉聖中邱文川黃文梅楊朝維於偵查 中所為證述、證人龍邦祈及黃玉蒂於偵查中之證述、旭日昇 公司99年4 月28日營運計劃書、斯里蘭卡礦物局核發之採礦 權文件影本、發票人為楊朝維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發票人為旭日昇公司面額200 萬、100 萬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103 年2 月17日台 票桃字第73號函及隨函索檢附之資料、員工舉發不法連署書 、檢舉吸金公司、旭日昇公司股東名簿、被告於99年11月18 日、99年12月25日、100 年2 月10日所開立予楊朝維之本票 3 張、何張金菊所申辦之銀行存摺明細資料、農地買賣契約 書、被告所開立予何張金菊之本票3 張、股東集中管理同意 書、承諾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旭日昇公司93至101 年營業申報書、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就譚比珍部分,伊並未提供 該營運企劃書給譚比珍看過,伊不知道譚比珍自何處取得該 營運企劃書。而就伊向譚比珍所借之款項伊已清償共541 萬 元,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何迪陽部分,何迪陽借款予伊 係因從事石英事業獲利後可充當慈善事業之資金,故何迪陽何張金菊借款給伊與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之石英礦有無 A 級採礦權無關。且伊之所以請何迪陽之母親以其農地設定 抵押權借款1,500 萬元係為支付礦主開採權利金,而被告於 取得貸款後亦於當日匯款至斯里蘭卡,則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又何迪陽自承具有建築專業,於94年間曾受伊所請前往斯 里蘭卡勘查礦產實驗室建造之平面圖及估價,是何迪陽對於 旭日昇公司在斯里蘭卡有石英礦場知之甚詳,另何迪陽於99 年10月28日至100 年9 月16日任職於旭日昇公司,旭日昇公 司委託德國DorFner 公司進行測試,故於100 年2 月間請何 迪陽以其母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建物抵押借款450 萬元,並 以該借款清償委託德國DorFner 公司之費用,是伊並無使用 詐術使何迪陽何張金菊借款,況該借款利息迄今亦由伊所 支付,是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葉聖中部分,伊並不認識 葉聖中,也不曾提供營運計劃書給葉聖中過。另邱文川部分 ,邱文川之所以購買旭日昇公司之股票係因相信旭日昇公司 前景看好、值得投資,而旭日昇公司於邱文川購入股票之95 、96年間確實具有A 級採礦權,是伊並無對邱文川施用詐術 。又黃文梅部分,黃文梅自90年中任職於旭燦公司,嗣於95 年離職,而旭燦公司與旭日昇公司均係家族企業,旭燦公司 之負責人為伊配偶時豫屏,兩家公司又係於同一地點經營, 則黃文梅於任職期間如何能不知旭日昇公司之經營情形,且 於黃文梅借款之95年間旭日昇公司確實於斯里蘭卡有A 級採 礦權,則被告並無施用詐術,黃文梅亦無陷入錯誤可言。楊 朝維部分,楊朝維之所以同意借款係因希望幫助被告在斯里 蘭卡順利開採石英礦,嗣將礦產之收益拿來從事慈善事業, 並非基於開採石英礦有利可圖,則被告並未以開採石英礦前 景看好、有利可圖誘使其借款。另楊朝維係透過江鈺禎介紹 向旭日昇公司購買股票1 張,旋伊為籌措斯里蘭卡石英礦之 資金而透過江鈺禛借款,因楊朝維表示不欲收取利息,故伊 提供100 張旭日昇股票給楊朝維充當利息,經楊朝維同意後 始提供印鑑辦理過戶,伊並沒有質押股票給楊朝維以詐騙對 方。況於99年10、11月間楊朝維因資金發生困難,伊也有還 款200 萬元予楊朝維,伊雖目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但絕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卷,以下簡 稱審易字卷,第41至49頁)。




五、經查:
㈠、被告係旭日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旭日昇公司與旭燦公司係 由被告及其夫時豫屏擔任負責人,兩公司為母子公司,而旭 燦公司於94年至97年間在斯里蘭卡投資SBQ 公司,並取得斯 里蘭卡之石英礦場A 級採礦權,旋於97年9 月27日因該石英 礦久未開採故遭取消上開A 級採礦權,另被告分別有如下之 借款及投資事實:①被告於99年8 月9 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譚比珍借款以支付到期之票款,旋交附旭日昇公司面額20 0 萬元、100 萬元及楊朝維之面額300 萬元支票予譚比珍譚比珍則於99年8 月9 日分別匯款81萬元至被告帳 戶及225 萬7,000 元至旭日昇公司帳戶,另於99年9 月3 日匯款50萬 元至被告指定之楊朝維支票帳戶;②被告另於99年10月間向 何迪陽之母親何張金菊購買位於桃園縣○○市○○段000 號 等多筆農地,於簽約後尚未付款而土地尚未過戶前,被告又 請求何張金菊將上開農地抵押並向銀行借款,嗣被告再向何 張金菊借款1,500 萬元,經何迪陽接洽而何張金菊同意後, 何迪陽遂於99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同年月28 日分別借款予被告。另被告又於100 年2 月間以積欠德國公 司8 萬歐元為由,向何張金菊何迪陽借款450 萬元,何迪 陽遂將其與何張金菊共有位於桃園縣○○市○○街00巷0 號 之房地設定抵押後借款500 萬元,再於100 年2 月25日將其 中450 萬元提領後交予被告;③葉聖中又於100 年4 月間經 由何迪陽之介紹而已每張股票5 萬元之對價購入13張旭日昇 公司之股票(起訴書誤載為12張);④邱文川於理由欄一、 ㈣所示之時間,購入理由欄一、㈣所示數量之旭日昇公司股 票;⑤被告又於95年間陸續向黃文梅借款73萬元;⑥被告於 99年間向楊朝維借用支票開票使用,被告於開出支票後並未 依約存入票款,致楊朝維代為墊付票款,嗣被告又向楊朝維 借款,並提供楊朝維旭日昇公司股票101 張,嗣經雙方會算 後被告尚積欠楊朝維826 萬8,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譚比珍 (見102 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以下簡稱他5436卷,第52至 56頁、第76至78頁、第231 至234 頁;103 年度偵字第9057 號卷,以下簡稱偵9057卷,第48至53頁;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以下簡稱偵13009 卷,卷一第8 至15頁;偵1300 9 卷二第1 至2 頁、第23頁;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37號 卷,以下簡稱易字卷,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何 迪陽(見他5436卷第231 至234 頁;見偵9057卷第82至86頁 ;偵13009 卷一第92至95頁;偵13009 卷四第91至95頁;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46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葉聖中(見他54 36卷第231 至234 頁;偵13009 卷二第69至70頁;本院易字



卷一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邱文川(見偵13009 卷二 第61至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55頁正面至57頁反面)、黃文 梅(見偵13009 卷二第59至60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76頁反 面至第80頁反面)、楊朝維(見偵9057卷第59至61頁、第87 至88頁;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呂淑玲(見偵9057卷第59至61頁;偵13009 卷一 第58至59頁、第70至72頁)、龍祈邦(見偵9057卷第59至61 頁;偵13009 卷二第88至9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48 頁正面 至156 頁反面)、黃玉蒂(見偵13009 卷二第94至100 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85頁正面至第90頁反面)、江鈺禎(見偵13 009 卷二第121 至125 頁;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8 頁正面至 159 頁反面)、何張金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 第158 頁正面)、陳錦煌(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 頁正面至第 8 頁反面)、張金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0頁 正面)之證述相符,另有旭日昇公司營運計劃書(見他5436 卷第4 至20頁)、DD00 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 他5436卷第2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 他5436卷第22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5436卷 第23頁)、DD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5436 卷第24頁)、UA000000 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54 36卷第25頁)、UA0000 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 5436卷第2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他5436卷第27頁)、存 摺交易明細(見他5436卷第28頁)、旭日昇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見他5436卷第39至44頁)、債權協議書(見他5436卷 第61頁)、訊息翻拍照片(見他5436卷第62至67頁)、旭日 昇公司股票(見他5436卷第70頁、第157 至169 頁)、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見他5436卷第71頁)、被告匯款申請書(見他5436卷第83至 89頁)、交易明細資料(見他5436卷第90至92頁)、旭日昇 公司於斯里蘭卡所投資SBQ 公司於96年至97年A 級採礦證明 書(見他5436卷第97至98頁)、旭日昇公司於斯里蘭卡所投 資SBQ 公司於99年至100 年C 級採礦證明書(見他5436卷第 99頁)、採礦合約書及中文譯本(見他5436卷第100 至107 頁)、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寫予譚比珍之信件影本(見他 5436卷第108 至111 頁)、同地買賣契約書暨本票(見他54 36卷第147 至152 頁)、何張金菊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內頁 影本(見他5436卷第153 至155 頁)、何迪陽銀行存摺及交 易明細內頁影本(見他5436卷第156 頁)、被告支票交易明 細(見他5436卷第172 至173 頁)、被告銀行交易紀錄(見 他5436卷第174 至175 頁)、被告匯款申請書(見他5436卷



第176 至180 頁)、被告退票相關資料(見他5436卷第211 至215 頁)、旭日昇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見他5436卷第21 7 至227 頁)、旭日昇公司採礦權利證明(見偵9057卷第20 至35頁)、旭日昇公司採礦合約書(見偵9057卷第36至40頁 )、旭日昇公司委任授權書(見偵9057卷第68至69頁)、員 工舉發不法連署書(見偵13009 卷第4 至5 頁)、檢舉不法 吸金公司書(見偵13009 卷一第6 至7 頁)、旭日昇公司股 東名簿(見偵13009 卷一第16頁)、礦主身分資料(見偵13 009 卷一第17頁)、聯邦銀行結匯證明(見偵13009 卷一第 42頁、第47至48頁)、進口報單(見偵13009 卷一第43頁) 、do rfner公司運貨單(見偵13009 卷一第44至46頁)、匯 款單(見偵13009 卷一第49至57頁)、檢舉連署書(見偵13 009 卷一第60頁)、旭日昇公司股票進出明細(見偵13009 卷一第61至69頁)、證人呂淑玲匯款單據及銀行交易紀錄( 見偵13009 卷一第73至86頁)、被告開立給楊朝維之本票( 見偵13009 卷一第89頁)、被告與楊朝維對帳明細(見偵13 009 卷一第90頁)、被告出讓旭日昇公司股票予楊朝維之證 明(見偵13009 卷一第91頁)、股票集中管理同意書(見偵 13009 卷二第63至66頁)、承諾契約書(見偵13009 卷二第 67頁)、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檢驗報告(見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137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63至65頁)為證,且 為被告所是認,堪信上情確屬實在。
㈡、至旭日昇公司之母公司旭燦公司於斯里蘭卡所投資SBQ 公司 在99年間位於斯里蘭卡之石英礦並無A 級採礦權,卻於旭日 昇公司營運計畫書上記載「本公司是目前唯一取得A 級執照 (無限量開採權)的外資公司,並擁有7 年開採期的權利」 等語,此有旭日昇公司營運計畫書一份為證(見偵13009 卷 一第33頁)。而證人龍祈邦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證稱:該營運 計劃書是伊做的,當時是被告叫伊做的,這是要給相關投資 廠商看的營運計畫書。在上面會記載有A 級執照是被告告訴 伊的,因為A 級執照已經在97年過期,被告表示要重新申請 ,所以才會這樣寫等語(見偵13009 卷二第90至91頁),另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營運計畫書是伊請龍祈邦幫忙做的, 有經過伊的審核才對外公告,而該礦區在94至97年間確實具 有A 級採礦權,但到97年之後便中斷等語(見偵13009 卷一 第1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旭日昇公司所投資的 SBQ 公司在99年間採礦權是暫停的,而該營運計劃書是龍祈 邦寫的,該營運計畫書有經過伊審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16頁正、反面),是由此可知被告明知旭日昇公司之母公 司旭燦公司所投資位於斯里蘭卡之SBQ 公司在斯里蘭卡之石



英礦場於99年間並無A 級採礦權利執照,卻仍於99年間之營 運計劃書中撰寫上開內容應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將不實事項撰寫入營運計劃書,然上開行為與告訴 人等借款是否具有關聯性及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仍須逐一審視,以下分別敘述之:
⒈就譚比珍部分(即理由欄一、㈠所示):
①查被告確有於99年8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譚比珍表示急 需現金過票,而向譚比珍借款300 萬元,經譚比珍應允後於 同日匯款81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另匯款225 萬7,000 元至旭日昇公司帳戶,被告旋於99年9 月3 日又向譚比珍借 款50萬元,譚比珍又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至楊朝維之支票帳 戶,嗣被告持楊朝維所簽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及被告所簽發 面額為200 萬、100 萬元之旭日昇公司支票予譚比珍,未料 均未兌現等情,業據證人譚比珍證述明確(見他5436卷第52 至56頁、第76至78頁、第231 至234 頁;偵9057卷第48至53 頁;偵13009 卷卷一第8 至15頁;偵13009 卷二第1 至2 頁 、第23頁;見本院易字卷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 另有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楊朝維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他 5436卷第21、24頁)、譚比珍之匯款單據(見他5436卷第22 至23頁)、旭日昇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見他5436卷第25至26 頁)、被告與譚比珍借款之訊息(見他5436卷第62至67頁) 為證,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 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 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 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 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 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 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 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 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 涉犯詐欺罪名。查本件被告雖有於99年5 月間將上開不實之 A 級採礦權載入營運計畫書向譚比珍邀約投資,經譚比珍拒 絕後,被告又於99年8 月9 日向譚比珍借款以支付旭日昇公 司票款,惟依據被告所提出還款之匯款單據(見他5436卷第



170 至180 頁),被告自99年迄102 年為止共計還款541 萬 元,此經被告提出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他5436卷第172 至 180 頁),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在案(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54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除本案借貸予 被告之356 萬7,000 元外,另有1,600 萬元之債務,此有債 權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9 頁),是被告於99年 8 月9 日及同年9 月3 日向譚比珍共借款356 萬7,000 元後 ,加計前債共積欠告訴人1,956 萬7,000 元,而被告自向譚 比珍借款後持續有還款之行為,迄102 年3 月22日共還款54 1 萬元,暫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前債1,600 萬元係本金或 包含利息尚有爭論,然就還款總金額觀之,已占總借款金額 逾四分之一,倘被告有意向譚比珍詐取款項,何須於借款後 持續還款達借款金額之四分之一,是被告是否自始即無還款 之意而向譚比珍借款容有疑問。
③另證人譚比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9年5 月間有前往 旭日昇公司,被告請了一位龍祈邦先生介紹旭日昇公司的狀 況,包括取得7 年的A 級採礦權及旭日昇公司可以做到太陽 能等級,當時伊有看到該營運計畫書,但伊沒有拿走,因為 當時伊與被告還有1,600 萬元的前債。伊當時也沒有向被告 購買旭日昇公司的股票,因為伊不買未上市股票。之後被告 在99年8 月間有向伊借款,雖然在LINE的訊息中被告沒有提 及營運計劃書及A 級採礦權,但被告於與伊的通話中有提及 ,另外還有提及有新的投資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 正面至第46頁正面),是由證人譚比珍所述可知,其於99年 5 月間已閱覽旭日昇公司之營運計畫書,並於該期間已知悉 營運計劃書上確載有旭日昇公司於99年間在斯里蘭卡之石英 礦享有A 級採礦權此不實事項,惟譚比珍仍未受打動而投資 旭日昇公司。直至99年8 月9 日被告以LINE之訊息向譚比珍 借貸本案遭起訴之款項,其中更未曾提及上開A 級採礦權事 項,此有雙方通聯之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他5436卷第63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50 至151 頁),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 是否有以上開A 級採礦權此不實事項詐騙譚比珍容有疑問。 又證人譚比珍雖於審理中稱被告有於通話中提及A 級採礦權 等語,然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譚比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本院實難以證人譚比珍之單一指 述即認被告有此犯行。
④是被告於本案借款後持續償還部分款項,則被告是否自始即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容有疑問;又被告於本案向譚比珍 借款之訊息中並未曾提及A 級採礦權此事,則被告是否主觀 上具有以該A 級採礦權向告訴人譚比珍詐騙而借款亦有疑問



,是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本院尚不足以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有罪心證。
⒉就何迪陽部分(即理由欄一、㈡所示):
①查何張金菊何迪陽確有於理由欄一、㈡所示時間,借予被 告如理由欄一、㈡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堪信屬實。至何張金菊何迪陽借貸上開款項予被 告是否與旭日昇公司99年間之營運企劃書上所載「本公司是 目前唯一取得A 級執照(無限量開採權)的外資公司,並擁 有7 年開採期的權利」等不實文字具有關聯此節,證人何張 金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借錢給被告,借款金額伊記不 起來,當時是好幾個人一起拿去給被告,包含張金鳳及其他 伊不知道名字的人,何迪陽沒有一起去,當時伊會借錢給被 告是因為人家介紹,並沒有提及借多少錢、利息多少、用途 為何,伊借錢給被告的事情是何迪陽經手處理的,何迪陽及 被告沒有跟伊說斯里蘭卡石英礦的事情,但是伊有去過斯里 蘭卡一次,被告帶伊去的,但伊沒有上山去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56 頁反面至第158 頁正面),另張金鳳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何張金菊是伊的姐姐,當時因為旭日昇公司缺乏 資金,所以伊就跟何張金菊講說希望她把伊父親的土地借給 公司,之後伊才介紹何張金菊與被告認識。之後何張金菊同 意後,何迪陽何張金菊就一起去代書那裡把資金借出來, 何迪陽也是伊介紹給被告認識的。何迪陽與伊兒子為了想要 集資把公司弄好,所以好像也有拿房子去抵押借錢給公司, 但金額伊不清楚。被告向何張金菊借款時伊有在場,當時被 告並沒有用營運計劃書或其他方式欺騙何張金菊何張金菊 同意借款給被告是因為當時因為伊有借款給被告,伊就遊說 何張金菊借款給被告,那時何迪陽也在被告公司上班,伊與 何迪陽覺得可以做,且當時也看過礦場,所以覺得可以借, 斯里蘭卡是在本案借錢之前好幾年就去過,當時何張金菊也 有去。伊會相信旭日昇公司是因為伊學生找伊去的,後來伊 丈夫過世,伊在家走不出來,公司的人把伊接去公司並且安 慰伊,伊接觸到這個團體,覺得他們是在做救世的工作,他 們要以礦場所得資金來救世,伊覺得可以提供資金積沙成塔 。伊有聽公司裡的人陳錦煌說過公司有A 級採礦權,但伊不 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10 頁正面),是由何張金菊張金鳳之上開證述可知,其2 人 根本不理解A 級採礦權所指為何,是何張金菊借款予被告與 檢察官所稱被告以A 級採礦權對證人何張金菊施用詐術間有 無因果關係即有疑問。又雖證人何張金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借款事宜伊都委由何迪陽處理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何迪



陽於101 年11月5 日調查站詢問中證稱:因為被告表示經營 斯里蘭卡石英礦來做太陽能事業,所得之利潤會用來支持凡 釋慈善事業基金會,以此來吸引伊與何張金菊借錢給被告, 而且被告向伊與何張金菊借錢時都講的很好聽,表示明天或 下禮拜就會將錢還給伊與何張金菊。被告前前後後向伊借款 約500 萬元,另外伊母親何張金菊借給被告2,000 萬元,當 時被告有開1 億500 萬元的本票作為保證,後來被告並沒有 積極在做石英礦,只是要伊以開採石英礦名義替公司找錢, 據伊所知被告自98年至今借款約近億元,但錢用到哪裡去都 不知道,所以伊認為被告故意詐騙。被告沒有用不實的石英 礦資料詐騙伊投資或借款給她,當時她是向伊表示投資公司 後有利潤就會做慈善事業,所以伊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 偵13009 卷一第92至93頁),另於104 年3 月4 日檢察官訊 問中證稱:94年間伊經由伊的阿姨張金鳳介紹認識被告,因 為伊具有建築專業,被告在斯里蘭卡有一個礦場要蓋實驗室 ,被告希望伊去當地幫她看實驗室建造的平面及估價,伊有 去了斯里蘭卡一個月後就回來,之後就沒有聯絡了,當時伊 對於被告經營的公司的瞭解就是她在斯里蘭卡有A 級採礦權 ,還有一個慈善基金會。之後被告又在99年間跟伊聯絡,被 告說她在斯里蘭卡的礦場要建廠,需要伊專業上的協助,她 就拿了一份旭日昇公司的營運企畫書給伊看,被告說斯里蘭 卡的礦可以做太陽能且利潤很大,可以支持她的基金會,以 後可以做公益事業。伊很信任被告,被告知道伊母親名下在 楊梅有3000坪的農地,她說以後基金會要在該地蓋老人院, 伊與伊母親因為很相信被告,支持她的理念,被告稱她會以 1 億500 萬的價金購買何張金菊的農地,當時伊母親就跟被 告簽了農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時伊也有在場,被告當場交付 了1 億500 萬的本票。簽完約拿了本票之後,被告稱她在斯 里蘭卡建廠需要資金周轉,所以希望伊與伊母親在過戶之前 先把土地去辦抵押借款借給她,當時伊就去找了被告指定的 代書貸款了2200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後,銀行匯了1500 萬元到伊母親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的帳戶內,之後伊與何張金 菊分成3 張銀行支票,把這1,500 萬元交給被告。後來被告 跟伊說旭日昇公司需要人,所以要求伊到公司任職幫忙,伊 在99年10月底去旭日昇公司工作。100 年的2 月間,被告稱 旭日昇公司跟德國的公司有技術合作,可是公司欠了德國公 司8 萬歐元,被告要求伊母親名下的楊梅福德街的房子由同 一個代書辦理抵押借款500 萬元,扣除利息後把450 萬元匯 到伊彰化銀行的戶頭,之後伊提領了450 萬元的現金在旭日 昇公司經國路的辦公室交給被告。當時會答應以伊母親名下



的農地抵押借款給被告是因被告說要做慈善事業,且說要以 礦場要做太陽能,所得獲利可以支持被告的慈善事業,伊很 認同她的理念。被告施用的詐術是被告讓伊相信她,短時間 內一直叫伊貸款或借她現金。伊當時有詳讀營運計晝書,伊 會同意借款是因為被告說這座礦可以發展太陽能,有龐大利 潤可以支持慈善基金會,伊沒有去查證。之後在100 年4 月 伊與被告到了斯里蘭卡,發現礦已經被採了,是礦主賣給別 人採,不是被告的公司採了礦,被告說公司還有65萬噸的礦 可以採,只要公司再申請送進投資計晝書就可以恢復A 級採 礦權,後來伊還到斯里蘭卡投資局去幫旭日昇公司去申請一 次投資計晝,只是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見偵13009 卷四第 91至9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伊阿姨張金鳳 介紹於94年間認識被告的,當時被告希望利用伊的建築專業 去斯里蘭卡蓋實驗室,實驗室的圖需要人去發包,所以伊有 去斯里蘭卡幫被告確認圖說、項目及金額,還有跟廠商溝通 。之後伊在斯里蘭卡待了一個月就回台,後來被告要伊向伊 舅舅借款6,500 萬元遭伊拒絕後就沒有再聯絡了。99年10月 底伊經由伊阿姨張金鳳的兒子楊昕展取得旭日昇公司的營運 計劃書,楊昕展當時在旭日昇公司工作,說旭日昇公司要在 斯里蘭卡蓋廠房,希望伊母親何張金菊拿繼承的土地去借錢 再借給旭日昇公司,之後借得1,500 萬元,伊就將該筆資金 借給被告。伊當時會同意借款是因為既然要蓋廠房就表示公 司要動了,且在斯里蘭卡蓋廠房很快,只要兩、三個月,廠 房蓋好就可以挖礦,很快就會有收入了,所以伊才願意借錢 。被告後來在99年10月間在旭日昇公司位於經國路的辦公室 內跟伊談借款的事情,伊母親何張金菊也有到場,當時被告 沒有詳細說明廠房要動了的事情,也沒有解釋營運計畫書的 內容,因為該營運計劃書是在伊去之前就已經看過了,被告 當時有說要蓋廠房。後來於100 年2 月間被告就說要賣股票 ,伊就會幫忙去問親友有沒有人要買。伊沒有經手公司的業 務,公司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會告訴伊有人要投資 的事情,期間斯里蘭卡的礦主也有來由伊接待,當時伊跟該 礦主有聊天過,當時已經有人跟伊說過A 級採礦權沒有了, 已經變成C 級採礦權,當時也有人說可以重新申請,伊想說 雖然沒有A 級採礦權但可以重新申請且當時環境評估都已經 做完了,伊認為可以重新申請恢復A 級的採礦權,趕快申請 投資計畫,廠房成立後就可以營運了。伊於100 年2 月間也 用房子抵押借款了500 萬元,其中450 萬元交給被告,因為 被告說積欠德國公司8 萬歐元的費用,被告說借錢要支付該 費用,付款之後德國公司也有再幫旭日昇公司做測試,據伊



瞭解這筆8 萬歐元的費用確實有匯到德國去,德國公司才會 在100 年4 月間與旭日昇公司的人員見面,當時伊與被告及 楊展昕有去德國見到該德國公司的執行長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46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是由證人何迪陽於偵查中 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最初認被告並無以不實資料使其受騙願意 投資,而係何迪陽認被告以投資石英礦賺取獲利並將該獲利 用於慈善事業等語邀約何迪陽借款,另佐以證人何迪陽於審 理中證稱該營運計畫書並非被告所交付給伊,且被告並未曾 就該營運計劃書內容對其解釋,是被告是否有以營運計劃書 中該不實之A 級採礦權詐騙證人何迪陽亦有疑問。甚且,證 人何迪陽於得知該A 級採礦權已遭取消後仍認再行申請即可 恢復,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是該A 級採礦權是否 係證人何迪陽何張金菊借款予被告之關鍵因素亦有疑問, 更遑論證人何迪陽於偵查之初均未曾提及其係因認旭日昇公 司之母公司所投資之SBQ 公司於99年間在斯里蘭卡尚具有A 級採礦權始借款予被告,反係始終稱因認旭日昇公司即將於 斯里蘭卡蓋廠,於蓋廠後即可採礦而獲利等語亦已如前所述 ,是營運計劃書上所載不實之A 級採礦權與證人何迪陽、何 張金菊借款之間即不具有因果關係。
②又證人何迪陽雖認被告於借款後並未積極從事於斯里蘭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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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