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楷峰
尤俊欽
劉富銓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胡志豪
選任辯護人 戴一帆律師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楷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尤俊欽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富銓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志豪無罪。
事 實
一、蕭楷峰自民國101 年9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9 月間 ),於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 000 號鈞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寶電子公司)任職技 術員,因在外積欠賭債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02 年9 月下旬起至同年12月10日離職 前某日止,接續利用職務上領用銀漿之機會,數次多領取銀 漿,俟下班後再夾帶而去,以此方式陸續竊取數量約20瓶之 銀漿得手。
二、嗣蕭楷峰於離職後,又與鈞寶電子公司之實習生尤俊欽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3 月 28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夥同尤俊欽共同爬牆進入鈞寶電子 公司2 樓倉庫,2 人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轉開倉庫門旁螺絲打開倉門後,進入倉庫內竊取21瓶銀漿, 得手後由蕭楷峰將銀漿帶離公司;嗣蕭楷峰與尤俊欽又接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25日晚間6 時許,由蕭楷峰負責把風,尤俊欽爬牆進入公 司,進入2 樓倉庫所屬建物後,從天花板進入倉庫內竊取8 瓶銀漿,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劉富銓依其從事廢金屬回收之工作經驗,應知悉正常工業用 銀漿採購係採公司對公司之交易方式,交易時必須檢附來源 證明、合格檢驗報告,並需開立發票為之,若交易之銀漿來 路不明然品質良好,其來源是否合法即屬可疑而不應購買, 竟基於縱使所購買之銀漿為盜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 物接續犯意,自102 年9 月起至102 年12月間止,在桃園市 新屋區交流道下某便利商店附近,接續以每斤新臺幣(下同 )約7000元,共計16萬元之價金,數度向亟於銷贓之蕭楷峰 購得上揭於102 年9 月至102 年12月間竊取之銀漿20瓶,而 後又接續於103 年3 月29日及同年5 月25日,在同一地點, 先後以20萬元及6 萬6000元,向蕭楷峰購得其與尤俊欽在 103 年3 月28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及103 年5 月25日晚間6 時許共同竊取之銀漿21瓶及8 瓶,而蕭楷峰於將103 年5 月 25日行竊所得銀漿出售得款後,則將其中1 萬7000元朋分予 尤俊欽花用。
四、嗣鈞寶電子公司盤點察覺銀漿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 年度台上字5204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 富銓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蕭楷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惟並未釋明依外部客觀狀況可認證人蕭楷峰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 應認證人蕭楷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 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 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尤俊欽 、劉富銓及其辯護人、胡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反面- 第70頁) ,被告蕭楷峰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楷峰、尤俊欽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7 頁、第14-16 頁、第82 -86 頁、第98-102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反面、本院易字 卷一第94頁- 第95頁反面、第133-135 頁、卷三第45-48 頁 、卷四第39-40 頁),與告訴人黃榮哲之指訴相符(見偵字 卷第32-34 頁、第35-36 頁、第37-38 頁),並有103 年5 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5 -48頁),足認被告蕭楷峰、尤俊欽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富銓固坦承向同案被告蕭楷峰購買上開銀漿之 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是廢金屬 回收業者,跟蕭楷峰買過幾次銀漿,時間、次數及金額已
經不記得了,蕭楷峰告訴我他是公司的業務,負責處理廢 銀漿回收事宜,我也有跟蕭楷峰要身分證影本,蕭楷峰也 有拿名片給我看,蕭楷峰賣給我的銀漿是散裝的,看起來 就是廢料,我只是跑單幫的回收業者,不會去要求來源證 明云云,被告劉富銓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富銓 係受被告蕭楷峰欺騙,誤以為被告蕭楷峰係為公司處理銀 漿廢料之業務,方向被告蕭楷峰購買上開銀漿,況被告劉 富銓在購買上開銀漿前,已有向被告蕭楷峰查證銀漿來源 ,也請被告蕭楷峰切結並提出身分證影本,而盡其徵信之 義務,況被告蕭楷峰在交付上開銀漿時,諸多銀漿係以塑 膠袋包裝後再塞入塑膠瓶罐,目視即可見並非新品,被告 劉富銓認為上開銀漿為廢料而收購,應屬合理云云,惟查 :
1.被告劉富銓確曾於上揭地點向被告蕭楷峰購買上開銀漿乙 情,業據被告劉富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28頁- 第29頁反面、第131 頁- 第133 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反面- 第60頁),而其係於上揭時間 向被告蕭楷峰購買上開銀漿乙節,亦據被告蕭楷峰、尤俊 欽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4-85 頁、第99-101頁 、第148-149 頁),上情已堪認定。
2.被告劉富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劉富銓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97年開始從事貴金 屬回收業務,我對於回收的金屬來源都會很小心,都會口 頭問東西是哪來的,若對方表現怪怪的,沒有很直接,我 就不會收,我是跑單幫的,不會去確認是否有證明文件。 我記得被告蕭楷峰拿來的銀漿並不是用低溫冷藏車送來膠 狀的銀漿,那是公司對公司出賣新品的方式;被告蕭楷峰 是騎機車將銀漿送來交易,第一次交易時被告蕭楷峰告訴 我他是公司業務,負責處理銀漿廢料,也就是下腳料,他 拿來交易的銀漿有時候用塑膠袋裝、有時候用手套裝、也 有用罐裝的,用塑膠袋比較多,都是散裝的。當時被告蕭 楷峰告訴我他是公司負責處理金屬廢料的業務,我有請他 提供身分證影本留存,他也有拿公司業務的名片給我看, 他說是公司要回收,我就相信了,也沒有想到要請他提出 來源證明或合法證明。我第一次向被告蕭楷峰買受銀漿後 有拿去空地檢驗,檢驗結果發現純銀差不多百分之五十, 依我回收銀漿經驗,這樣的純銀含量算是中等,銀漿相關 生產品中,太陽能板含銀量會到百分之八十,一般刷版含 量從百分之三十到六十都有,看要製造什麼產品而不同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57頁反面- 第60頁、卷四第40-41
頁)。
⑵證人蕭楷峰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去跟被告劉富 銓交易銀漿時,被告劉富銓有向我詢問銀漿來源,我就告 訴他我是公司業務,負責處理這些廢銀漿,被告劉富銓有 向我問是哪家公司或有無名片,但我沒有告訴他,也沒印 象被告劉富銓是否有再追問,他也沒有再問我公司是從事 什麼產業,或是請我出具公司授權書,當時被告劉富銓也 有問我是否需要收據或發票,我就說不用,印象中被告劉 富銓有拿一份證明不是贓物的證明書請我簽,我也有留一 份自己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劉富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 第139-144 頁)。
⑶衡諸社會一般常情,生產工業製品之公司即便要處理工業 生產後剩餘之廢料或下腳料,若該廢料仍有經濟價值,公 司業務代表公司出面將其出賣時,應會要求買受人簽立較 為正式之書面契約,或者至少也該由公司業務代表公司開 立發票或收據與買受人,業務方可能向公司報帳,公司也 才可能在財報中向股東以及不特定投資大眾說明廢料或下 腳料之流向,否則若有經濟價值之剩餘生產廢料流向不明 ,公司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甚至可能被認為有堅守自盜之 嫌。抑且,縱然僅為剩餘之廢料,但既然仍有經濟價值, 公司在財務會計上仍應會儘量確認出售之數量及內容,才 能在財報中清楚呈現,要無可能交由公司業務隨便使用毫 無相關刻度可確認出賣廢料數量之塑膠袋或手套包裝,即 率爾持以出售,導致出售之銀漿內容、數量等重要事項公 司全然無法掌握之理。而觀諸被告劉富銓上開供述,被告 蕭楷峰出賣與被告劉富銓之銀漿含銀量高達百分之五十, 顯然上開銀漿仍有高度經濟價值,則依上揭說明,即便被 告蕭楷峰確受公司委託處理生產後銀漿廢料回收事宜,一 般正常情況亦無可能隨便將銀漿放置於塑膠袋或手套即持 之出售,更無可能不需開立發票或相關收據與被告劉富銓 ,供被告蕭楷峰持副本向公司報帳。然觀以被告劉富銓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蕭楷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 告劉富銓雖從事貴金屬回收業務多年,知悉買受二手貴金 屬前必須確認來源合法,否則可能觸及法網,然其不僅在 被告蕭楷峰拿取塑膠袋裝或手套裝等從外觀觀之,來源已 有可疑之上開銀漿販售時,未要求被告蕭楷峰提出來源證 明或合法證明,甚至在被告蕭楷峰聲稱為公司業務卻表示 無庸開立收據或發票時,全未因而心生疑竇而拒絕與被告 蕭楷峰交易,此均與常理不合,足認其有縱使所購買之銀 漿為盜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接續犯意,至屬明
確。
⑷再衡以一般社會常情,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 ,當事人於交易過程中應妥善注意之事宜,固須視雙方之 交易規模、方式、金額多寡及資訊取得能力等諸多因素, 而為適當之取捨,非謂所有交易活動概須履踐一切徵信程 序,否則非僅有礙日常交易之遂行,亦將形成徵信成本支 出過當等不合理之現象。然而,相較於一般民生二手物品 之交易,工業用原料之交易與流通,特點在其流通之市場 並非廣大不特定消費者所在之消費市場,而僅存在於貴金 屬相關製品生產商與原料供應商等專業者間,且一般情形 多非零星購買,而係一次性大量採購原料以備製造及供貨 ,在此等交易實務下,竟有如被告蕭楷峰輩,聲稱自己為 公司負責處理廢銀漿回收業務,但不僅不願代表公司開立 發票或收據予收購者,甚至隨意用塑膠袋及手套包裝出賣 之銀漿,此已明顯與一般工業用銀漿交易實務不合而足使 一般有正常智識及收購二手貴金屬經驗者,對於銀漿來源 是否合法產生高度疑慮,然被告劉富銓在交易當下仍未要 求被告蕭楷峰提出公司授權文件或以其他有效方式確認被 告蕭楷峰所言是否屬實,反而僅要求被告蕭楷峰簽立證明 來源合法非贓物之文件及提出身分證影本「保證」出售銀 漿非贓物,自不能認為被告劉富銓已盡其交易相對人就交 易物品來源合法之徵信義務,而否認其有故買贓物犯意甚 明。
⑸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劉富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 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劉富銓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由「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按,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單位為新臺幣,但調高 30倍,成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 ,以贓物論。」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 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比較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故買贓物罪之法定最高度刑 及最低度刑雖未修正,但得併科罰金之數額由3 萬元提高 至50萬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規定處罰之。是核被告蕭楷峰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門扇竊盜罪。被告尤俊欽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亦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牆垣、門扇竊盜罪。被告劉富銓所為,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蕭楷峰、尤俊欽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等語,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蕭楷峰、尤俊 欽除透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方式踰越牆垣、門扇行竊外, 另有毀壞鈞寶電子公司門扇之行為;且被告蕭楷峰、尤俊 欽亦係先爬牆進入鈞寶電子公司後,再以犯罪事實二所示 方式踰越鈞寶電子公司倉庫門扇行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蕭楷峰、尤俊欽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毀壞門扇行為,並 漏論其等之踰越牆垣行為,均有未合,應由本院依法更正 及補充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蕭楷峰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接續多次竊取鈞寶電子 公司銀漿之犯行,被告蕭楷峰、尤俊欽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時間2 次偷竊鈞寶電子公司銀漿犯行,及被告劉富銓於犯 罪事實三所載時間、地點多次向被告蕭楷峰故買其竊取銀 漿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蕭楷峰、尤俊欽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楷峰就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蕭楷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竹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 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蕭楷峰所為犯行,審酌 其身為鈞寶電子公司作業員,卻監守自盜,接續多次竊取 公司銀漿,甚至離職後仍覬覦公司銀漿而主動與被告尤俊 欽謀議行偷竊之事,造成鈞寶電子公司損失不輕,殊值非 難,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鈞寶電子公司達成和解或支付絲毫賠償,且竟一度心 生惡念,欲牽拖無辜之被告胡志豪下水而誣指被告胡志豪 參與偷竊犯行,致使被告胡志豪亦因而無端承受偵審之訟
累,惟終能即時醒悟,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胡志豪並未 參與竊盜犯行,暨其年齡、智識、社會經歷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尤俊欽所為犯行,審酌其身為鈞寶電子公司實習生 ,仍監守自盜,接續2 次與被告蕭楷峰竊取公司銀漿,造 成鈞寶電子公司損失不輕,殊值非難,雖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與鈞寶電子公司達成和 解或支付賠償,惟念其為本件犯行時僅為學生,年紀尚輕 ,智識及人格發展尚未成熟,又係受被告蕭楷峰所誘方心 生貪念為此偷竊犯行,暨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現已投身 軍旅,有正當職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富銓所為犯行, 審酌其明知被告蕭楷峰出售之銀漿來源是否合法有高度疑 義,仍多次向其購買銀漿,使被告蕭楷峰得以屢屢順利銷 贓,違背法律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且與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未與鈞寶電子公司達成和解或支 付分毫賠償,暨其前無財產犯罪之素行、智識、年齡、社 會生活經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 告蕭楷峰所為各該犯行定執行刑,並就被告劉富銓所為犯 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尤俊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年少 而智慮及人格發展尚未成熟,因此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且現為職業軍人,有正 當工作,顯見其已有改過遷善之具體行動。本院衡酌全案 情節,認被告尤俊欽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 效回歸社會,且告訴代理人亦已當庭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儘 量給被告尤俊欽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七)又被告蕭楷峰於首度到案時,有偵查權限之員警並不知悉 被告蕭楷峰除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外,另涉有犯罪事實一之 竊盜犯行,係被告蕭楷峰主動供明其亦涉有犯罪事實一之 竊盜犯行,員警方知悉其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卷四第58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蕭楷峰所為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減輕其刑。
四、沒收與追徵:
(一)查被告蕭楷峰、尤俊欽、劉富銓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 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 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 關規定。
(二)關於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
1.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被告蕭楷峰變賣犯罪事實一所示銀漿所得之金額為16萬 元,核屬被告蕭楷峰變賣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查被告蕭楷峰、尤俊欽共同行竊犯罪事實二所示銀漿後變 賣所得之金額,就103 年5 月25日晚間6 時許竊得之銀漿 ,其變賣所得為6 萬6000元,固經被告蕭楷峰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明,然就103 年3 月28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竊 得銀漿之變賣所得,被告蕭楷峰僅能於偵查時供稱:這次 我賣銀漿獲得20萬、3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 ,然對於確切之數額亦已不復記憶,則依罪證有疑,惟利 被告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蕭楷峰、尤俊欽於103 年3 月28日前某日晚間11時許竊得銀漿變賣之所得為20萬元。 ⑵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 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 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蕭楷峰、尤俊欽雖共同行竊犯 罪事實二所示之銀漿,然觀諸本件行竊所得銀漿均由被告 蕭楷峰主導出售予被告劉富銓,被告尤俊欽在其中均無置 喙餘地,可見被告尤俊欽除被告蕭楷峰分潤之贓款1 萬 7000元外,就其餘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從而, 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尤俊欽 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1 萬7000元,被告蕭楷峰於犯罪 事實二之犯罪所得24萬9000元宣告沒收,並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與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併執行之。
3.犯罪事實三部分:
查被告劉富銓於警詢時已供稱其不記得向被告蕭楷峰購買 銀漿之數量及支付之對價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對於向被告蕭楷峰購買銀漿之數 量及交付之價金不復記憶等語(見偵字卷第40頁正反面) ,從而,被告劉富銓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已 將上開銀漿轉賣(見偵字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 ),然被告劉富銓既連向被告蕭楷峰購買銀漿之數量及價 金均不復記憶,實亦難期被告劉富銓可能就其再行轉賣之 價金記憶明確。惟查:依社會一般常情,除有急迫不得已 之特殊情況外,商品交易衡以獲利為要務,所謂殺頭生意 有人做,賠錢生意沒人做是也,本件被告劉富銓既共計花 費42萬6000元向被告蕭楷峰購買上開銀漿,其轉售之價格 ,共計至少不應低於向被告蕭楷峰購買之價格,此應屬符 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本 件就被告劉富銓故買上開銀漿後轉售之價格,既已無從調 查確認,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僅能以不低於 被告劉富銓購買上開銀漿價格之最低金額即42萬6000元, 認定屬被告劉富銓變賣購得銀漿之犯罪所得,從而,就被 告劉富銓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42萬6000元,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就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蕭楷峰、尤俊欽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 用以轉開倉庫門旁螺絲打開倉門竊取銀漿之螺絲起子1 把 ,為供其2 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螺絲起子本為居家日常使 用工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豪為鈞寶電子公司工程師兼任代理 組長,其於102 年9 月下旬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止,與被 告蕭楷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聯絡,在鈞
寶電子公司內利用領取放置銀漿於大倉庫供作業員拿取使用 之機會,趁機多領取銀漿,再將銀漿交付予被告蕭楷峰攜離 公司,以此方式陸續與被告蕭楷峰共同竊取銀漿得逞。嗣被 告蕭楷峰將竊取之銀漿陸續銷售與被告劉富銓,共計得款16 萬元,被告胡志豪再從中分潤得7 萬元,因認被告胡志豪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訊據被告胡志豪固坦承其為鈞寶電子公司工程師兼任代理組 長,於102 年9 月下旬至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止,有在鈞寶 電子公司內領取放置銀漿於大倉庫內供作業員拿取使用之工 作,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協助被告 蕭楷峰竊取銀漿,也不知道他有竊取銀漿等語,經查:一、證人蕭楷峰於警詢時陳述:我在鈞寶電子公司任職期間,是 被告胡志豪配合我行竊,第一次行竊是102 年9 月下旬,我 是問被告胡志豪說要不要多賺一點,他就詢問要如何配合, 我就請他將倉庫銀漿數量及主管是否有注意等資訊告訴我, 讓我方便下手行竊,後來把竊取的銀漿賣給被告劉富銓後, 總共分給被告胡志豪7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 頁),於偵訊 時則證述:我在鈞寶電子公司任職期間,從102 年9 月下旬 開始會拜託被告胡志豪幫忙偷銀漿,就是他去將銀漿從大倉 庫領出來時會看產能,決定我當日能否將銀漿拿走,若是本 來就放在生產線上的銀漿,被告胡志豪不會插手,由我自己
決定能否帶走,如果是去大倉庫領的銀漿,則必須透過被告 胡志豪,領的罐數也由他決定,他會視當天情況告訴我當天 能否將多領的銀漿帶離公司。我必須將竊取銀漿販售後的錢 分給被告胡志豪,每周分6000元到1 萬元不等,因為我當初 跟他講好的條件就是每周要固定給他錢。都是交付現金,沒 有證明,我確實曾因急用向被告胡志豪借了30萬元,是一次 就向他借30萬元,約定3 個月後1 次還清,後來我周轉不過 來只陸續還了十幾萬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02 頁、第147 -148頁)。
二、嗣被告蕭楷峰於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在 鈞寶電子公司擔任技術員時,有陸續給被告胡志豪贓款7 萬 元,銀漿是我拿,被告胡志豪沒有拿,但被告胡志豪會算好 當天要用的量,例如當天如果只需要2 瓶,他就再多領一瓶 ,多領的那一瓶他會放到小庫房,我再將2 瓶領去工作用, 多出1 瓶我拿去賣給被告劉富銓。我是問被告胡志豪要不要 多賺一點錢,把他洗腦,讓他願意跟我配合,時間大概幾個 月,配合期間大概偷了20幾瓶,基本上如果被告胡志豪有做 帳,就是偷整罐,如果沒有做帳,譬如說今天領2 公斤,用 掉1.5 公斤,剩下0.5 公斤要繳回去,我就拿走0.3 公斤, 只繳回0.2 公斤,對帳也沒有影響;而若是拿大量銀漿,因 1 瓶就是2 公斤,拿走2 瓶就是4 公斤,對產量會有差,必 須跟被告胡志豪講,從他負責的帳上做手腳,我跟被告胡志 豪有借貸關係,金額是30萬元,這30萬元是他去銀行貸款借 給我,向他借了30萬元後,我就沒有再給他賣偷竊銀漿得來 的錢,也沒有再與他配合偷竊銀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
三、又證人蕭楷峰於本院106 年1 月13日訊問時供稱及同年3 月 21日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問過被告胡志豪能否幫忙我偷銀漿 ,就是請他幫我弄好領用銀漿帳上的紀錄,但他拒絕我。我 在拜託被告胡志豪之前,就已經有夾帶銀漿出去,後來被告 胡志豪發現銀漿短少後,就採取每次交接班時要將每1 瓶重 量做紀錄的做法,我能拿的量就變少了。我是因為我在外面 的債務越滾越大,才試圖問比較熟的被告胡志豪能不能幫我 ,但實際上他是拒絕我。我之前在警詢、檢察官訊問以及法 院訊問時說被告胡志豪協助我偷銀漿,都是不實的,我算是 想要誣陷被告胡志豪,我跟被告胡志豪本來算朋友,後來為 了欠他錢的事與他鬧得很僵,我當時有想要透過這個案子牽 制被告胡志豪,好跟他談條件,但我之後因為前案服刑出來 有太多事情,也沒有去理被告胡志豪及這個案件,因此也沒 有真的跟被告胡志豪談過條件。被告尤俊欽並不知道被告胡
志豪到底有沒有協助我偷銀漿,但我有跟他講過被告胡志豪 也有份。我是因為被收押了,想要趕快把案子結束,被告胡 志豪本來就沒有跟我一起偷銀漿,我也沒有必要再繼續咬他 ,所以我決定說實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86頁、第128 頁- 第133 頁反面)。
四、觀諸被告蕭楷峰歷次供述,其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胡志豪協助 其偷竊銀漿之方式,是告知倉庫銀漿數量及主管是否有注意 等資訊,然其於偵訊及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訊問時則改稱被 告胡志豪協助偷竊銀漿之方式是將銀漿從大倉庫多領出後, 再視當天情況告知能否多領取銀漿離開,就被告胡志豪參與 竊盜之情節前後陳述已明顯有所出入。此外,被告蕭楷峰於 本院106 年3 月21日審理時證稱:現在提示由被告胡志豪提 出的借據及商用本票都是我親簽及蓋手印,借據與本票都是 102 年9 月6 日寫的,款項也是當天向被告胡志豪借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28 頁反面- 第129 頁),與被告胡志 豪提出之本票影本日期欄位書寫「中華民國102 年9 月6 日 」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23-124 頁),足見被告胡志豪應 係於102 年9 月6 日借款30萬元與被告蕭楷峰無訛,然觀諸 被告蕭楷峰於本院105 年3 月16日訊問時又曾供稱其向被告 胡志豪借了30萬元後,就沒有再與其合作偷竊銀漿等語,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