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569號
TPAA,88,判,569,199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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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六九號
  原   告 森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三五一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營業收入新台幣(以下同)二九、三三○、四三五元,旅費五九七、六一六元,修繕費二一、四四四元,佣金支出五三二、六六六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三四一、九七二元。被告以其㈠八月份作廢發票五○○、○○○元未保存收執聯及扣抵聯,按銷貨認定增列營業收入五○○、○○○元㈡旅費三五七、五一一元非營業所必需㈢修繕費二一、四四四元,經查無車輛設備㈣佣金支出中三九四、四七二元係以現金支付不符規定,均不予認列,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六○六、五一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追認營業費用旅費一一四、八五六元,修繕費二一、四四四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佣金支出部分仍有未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有關原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五月三十日、八月十五日及十月五日支付佣金支出計三九四、四七二元,被告所稱:「...原告主張公司負責人出差印尼,係為確保進貨品質,穩定進貨貨源並積極尋求新的貨源而出差,經查其負責人八十三年在印尼停留一一九天之久,又主張其自印尼進口木材,均由其代理商全權下訂單,執行出貨及品質管理,兩者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合理,從申請人之負責人全年共至印尼出差一一九天之久觀之,尚無委託進口之必要...」據以否准佣金支出之認列,顯屬臆測;所謂佣金支出係指因居間仲介或媒介而成立交易行為所支付,原告之負責人出差印尼,係為確保進貨品質,穩定進貨貨源並積極尋求新的貨源而出差,與代理商為促使雙方交易達成所為之仲介行為有所不同,且其屬進貨所發生之佣金,已取具適法憑證及合約書,應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若按其性質亦僅止於重分類歸屬於進貨成本項下,不應逕予剔除,方屬合理。二、原告支付上開佣金因係以美金現金支付,惟業已取具代理商出具之收據及代理契約,且佣金之支付方式並不以匯款為限,參照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五目台幣現金支付之規定自明,準此,原告既有合約可稽,又有支付價款之證明文件,自應予以核實認列方屬允當。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有關佣金部分之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五三二、六六六元,其中三月一日一五四、○四四元,五月三十日九二、三○六元,八月十五日八一、三七二元,十月五日六六、七五○元,合計三九四、四七二元,係原告負責人甲○於印尼泗水以美金現金支付,核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不符,不予認定。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認為原告主張其負責人甲○出差印尼



,係為確保進貨品質,穩定進貨貨源並積極尋求新的貨源而出差,惟查其負責人八十三年在印尼停留一一九天之久,又主張其自印尼進口木材,均由其代理商全權下訂單,執行出貨及品質管理,兩者主張前後矛盾,顯不合理,從原告之負責人全年共至印尼出差一一九天之久觀之,尚無委託進口之必要,且原告之負責人在印尼以現金(美金)支付亦不符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之規定,故原核未予認列,並無不合。又系爭佣金支出如前所述未准認列原告主張應歸屬進貨成本項下,於法無據,核不足採。二、按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除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並應提示結匯證明,或銀行匯付、轉付之證明或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以認定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所明定。本件原告就系爭佣金支出固提示有合作協議書及佣金付款證明供核,惟原告以美金現金支付,未能檢具結匯證明、銀行匯付、轉付之證明或其他收款人確已收到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以為佐證,核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規定,自有未符,被告未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於法並無不合。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規定係以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而言,與本案原告於印尼以美金支付佣金係屬二事,核難執為應准認列佣金支出之論據,所訴並無足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理結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匯票方式匯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五三二、六六六元,其中三月一日一五四、○四四元,五月三十日九二、三○六元,八月十五日八一、三七二元,十月五日六六、七五○元,合計三九四、四七二元,係原告負責人甲○於印尼泗水以美金現金支付,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之規定不符,不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公司自印尼進口木材,均由其代理商印尼嘉利亞波羅帝威貿易公司全權下訂單,執行出貨日期及品質管理,出口驗貨及有關出口事宜,並以每批出貨信用狀金額百分之二為佣金,有合作協議書為憑,而系爭金額係一月至九月之佣金,由原告負責人甲○在印尼泗水以現金支出(美金)予嘉利亞波羅帝威貿易公司之負責人蔣友蘭,並檢附佣金付款證明書供核,是系爭佣金支出係進貨佣金,應不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應重分類歸屬於進貨成本項下,而不應逕予剔除;況佣金之支付方式並不以匯款為限,參照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台幣現金支付之規定自明。準此,原告支付上開佣金雖以美金現金支付,惟業已取具代理商出具之收據及代理契約,應予認列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負責人甲○出差印尼,係為確保進貨品質、穩定進貨貨源並積極尋求新貨源,復主張其印尼進口木材,均由其代理商全權下訂單、執行出貨及品質管理有關事宜,前後不一,且由其負責人八十三年度於印尼停留達一一九天觀之,尚無委託進口之必要。其在印尼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除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外,並應提示結匯證明或銀行匯付、轉付之證明或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憑以認定。原告就系爭佣金固提示有合



作協議書及佣金付款證明,惟其以美金現金支付,未能檢具結匯證明、銀行匯付轉付之證明或其他收款人確已收到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以為佐證,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被告未予認列,並無不合。系爭佣金支出既未准認列,則原告主張應歸屬進貨成本項下,亦於法無據。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四目規定,係以在台以新台幣支付國外佣金而言,與本案原告於國外之印尼以美金支付佣金係屬二事,核難執為應准認列佣金支出之論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有關佣金部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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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