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9號
TYDM,104,原易,9,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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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揆生(原名王柏仁)
      李冠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政億
      莊士翔
      唐文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揆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免訴。
李冠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免訴。林政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免訴。
莊士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免訴。
唐文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揆生(原名王柏仁,綽號高哥)、李冠佑(綽號阿耀)、 林政億(綽號二哥)、莊士翔(綽號莊哥、成哥)、唐文彥 (綽號小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



黃元雄(綽號阿明、烏鴉)、林義閔(綽號阿浩,業於民 國100 年10月8 日死亡)、何明憲(綽號小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至97年5 月間共組詐欺 集團(王揆生於97年4 月22日左右先行退出集團),由王揆 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唐文彥在網路聊天室向不特 定人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提供予 「阿肥」,供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嗣 於附表一「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帳戶資 料」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取得黃意偉(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游宗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行為」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詐騙行為」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被訴附表 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及被告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唐文 彥被訴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王揆生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固均坦承有收購



人頭帳戶之行為,被告唐文彥亦坦承有在網路上散布收購帳 戶之訊息,且曾依王揆生之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王揆生辯稱:我沒有收購附表 一編號1 的帳戶,且我女兒於97年2 月29日出生,還沒滿月 我就終止這些行為了,附表一編號1 跟我無關云云;被告李 冠佑辯稱:被害人被詐騙與我無關,我主觀上沒有詐欺之意 ,收購帳戶的目的只是要賺取差價,不知道收購回來的帳戶 會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我無法確認有沒有收購黃意偉、游 宗翰的帳戶,也沒有提領過詐騙集團的款項;辯護人則為其 辯以:本案之前業經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且檢察官未 舉證被告李冠佑有收購附表一編號1 、2 之人頭帳戶及共同 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云云;被告林政億辯稱:很多事情很複 雜,我已經不記得云云;被告莊士翔辯稱:我沒有使用過00 00000000門號,檢察官提出的被害人都跟我沒有直接關係; 被告唐文彥辯稱:我不知道收購的帳戶是要拿去做詐騙使用 ,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黃意偉游宗翰,確有交付附 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其等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分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312 號為緩 起訴處分、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左(見 103 年度偵字第12298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47 至49頁);而被害人毛茗瑋、蕭育智分別遭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以附表一「詐騙行為」欄所示方式詐騙後,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毛茗瑋、蕭育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2298 號卷第41頁正反面、第 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8 張在卷可 稽(同103 年度偵字第12298 號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 ) ,足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 欺取財犯行之用,足堪認定。
㈡、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唐文彥黃元雄林義閔何明憲等人,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惟被告王揆生於97年4 月22日左右提前退出 ,詳下述貳):
1.被告王揆生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6年底至被警方查獲一個月 前有從事收購人頭帳戶,是透過朋友陳志傑介紹後,始從事 收購人頭帳戶,我當初介紹我朋友林義敏(按應為林義閔) 、莊士翔(綽號莊哥)、唐文彥(綽號小鬼)、何明憲(綽 號小魁)、余世凱(綽號小凱)等5 人可以向不特定人收購 人頭帳戶,並於收購到人頭帳戶後自行交給陳志傑的弟弟(



綽號「阿肥」),林政億李冠佑(綽號阿耀)是從事車手 ;我是以「小高」、「高哥」、「董仔」作為對外或集團中 之稱呼,以0000000000作為集團聯絡之用;我在UT網路聊天 室以存摺換現金來收購人頭帳戶,並在聊天室留電話000000 0000及其他人頭卡門號後,與「阿肥」及賣方約在桃園市火 車站前見面,當場試金融卡確認沒問題後,即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3000元給賣方,我約可以拿到1 萬元左右等語( 見苗檢97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一第26至27頁、第30頁);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收購帳戶的用途是給詐騙集團使用,其他 4 人也知道收購的帳戶是要給詐騙集團使用,因為那時除了 林政億外,我跟李冠佑莊士翔唐文彥林義閔都一起住 在桃園市○○路○段0000號6 樓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 47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購帳戶的用途是供 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其他4 個被告也都跟我做一樣的事情; (問:他們也都知道收購帳戶是要給詐騙集團用的嗎?)對 ;因為除了莊士翔以外,都有接過大陸的電話,大陸那邊就 是詐騙集團通知你被害人匯了多少錢,所以只要接過電話, 就知道是做詐騙的,而且那時除了林政億外,我跟李冠佑唐文彥莊士翔住在一起;我們五個人收購的帳戶是交給「 阿肥」,黃元雄收購到的帳戶也是交給「阿肥」,我跟本案 其他被告拆夥後,是黃元雄拿錢給李冠佑唐文彥莊士翔何明憲林義閔租房子;我跟黃元雄認識很久了,如果沒 有拆夥,我跟黃元雄算同一個集團,我跟黃元雄拆夥後,黃 元雄出錢吸收唐文彥李冠佑莊士翔林義閔何明憲等 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反面)。 2.被告李冠佑於偵查中供稱:綽號高哥的王柏仁叫我去領錢, 我收到錢就交給高哥,卡片是高哥拿給我,0000000000是我 使用,我都用這支電話跟林政億黃元雄聯絡拿帳戶、提款 ,監視提款畫面是我,總共提款三、四次左右等語(見苗檢 97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三第38至39頁)。 3.被告唐文彥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該集團從事提款車手的工 作,我使用之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集團中之稱呼是小蠍 或小鬼;綽號「小魁」的何明憲和我一樣擔任該集團的提款 車手,「莊哥」莊士翔及綽號「浩哥」(按即林義閔)2 人 應該是集團裡收購人頭帳戶的;我負責提領贓款外,另外會 在網路聊天找尋有意願賣帳戶的人,然後請對方留下聯絡電 話,我再將電話交給「莊哥」莊士翔或「浩哥」,由他們跟 對方洽談;收購人頭帳戶之用途應該是要給我去提領贓款用 的等語(見苗檢97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一第77頁、第80至81 頁);於偵查中供稱:王柏仁是「高哥」,我有去網咖幫王



柏仁收簿子,從97年3 月到4 月中,我有幫王柏仁領了20多 萬,他每天給我2 、300 塊的零用錢,我領到的錢都交給他 等語(見苗檢97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二第11頁);於本院另 案訊問時供稱:高哥叫莊士翔帶我去網咖散布存摺換現金的 訊息,後來在97年農曆過年後,高哥叫我去領錢;王柏仁有 租房子給我們住,裡面住王柏仁莊士翔林義閔、我、黎 世凱何明憲王柏仁女朋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 第193 號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 4.被告林政億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在使用,97 年4 月18日20時30分,我用這門號打電話給黃元雄,跟他說 「集中好再打來」;(問:你跟黃元雄何明憲都在幫王柏 仁收簿子,領被害人的匯款錢,當車手?)是;我負責接大 陸打來的電話,叫小魁何明憲小鬼唐文彥去領錢;我指示 李冠佑匯款到大陸指示的帳戶,大約指示李冠佑三至五次; (問:對於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電話聯繫車手領錢的角色, 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苗檢97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三 第11至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主觀上有詐 欺的意思,我應該是知道該帳戶是要拿去作詐騙所用等語( 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94頁正面、原易字卷一第98頁正面)。 5.證人黃元雄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7年2 月底左右遇到之前的 老闆王柏仁,聊天時提及我遭誘騙販售帳戶的事情,王柏仁 就要我隔天到桃園市中山路與國際路口之「冠桃園大樓」找 他聊天,聊天中王柏仁提及他亦是在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並 有管道可以轉賣,要我如果有收到人頭帳戶的話,可以轉賣 給他,他會以每本9 千元價格向我收購,之後我偶爾會去冠 桃園找王柏仁,發現林義閔莊士翔唐文彥何明憲、黎 世凱等人亦在該處出沒,慢慢聊天得知他們都是在替王柏仁 從事收購人頭帳戶,並有在從事領款工作;我會使用阿明、 烏鴉等綽號,會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做為收購人頭帳戶 聯絡之用等語(見苗檢97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一第44至46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7年2 、3 月跟王柏仁,我轉交簿 子給王柏仁,我去網路聊天室用「阿明」、「阿東」「烏鴉 」10幾個代號跟人家聊天,然後用現金跟人家換存摺等語( 見苗檢97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二第20至21頁)。 6.證人林義閔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私用,我透 過王柏仁介紹加入此集團,負責在網路聊天室聊天、電話聯 絡要賣簿子的客人,還有去見面收簿子等工作,我以「阿浩 」做為對外或集團中之稱呼,與王柏仁莊士翔黃元雄唐文彥何明憲黎世凱等人一起收購人頭帳戶,簿子收了 之後,我會直接拿給王柏仁;我做一兩個月之後,聽到王柏



仁跟莊士翔他們說這是人家詐騙要用的等語(見苗檢97年度 偵字第2208號卷一第55至58頁)。
7.證人何明憲於警詢中供稱: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用「小 魁」做為對外或集團中之稱呼;97年3 月份唐文彥問我說有 賺錢的路要不要做,我說好就和他一同至桃園市與王柏仁見 面,說明收存簿買賣之間賺取利潤,並告知收1 本存簿可分 得6 仟元,若願意就跟著他,後來約2 個星期左右,王柏仁 提供機車及提款卡,叫我至桃園縣市各便利超商ATM 提領卡 片內所有金錢,提領後將新台幣全部交給他;詐欺集團據點 在桃園市國際路2 段與中山路口之「冠桃園大樓C 棟6 樓」 ;林政億綽號「二哥」、李冠佑綽號「耀哥」等語(見苗檢 97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一第96至98頁、第100 頁);於偵查 中證稱:我於97年3 月底左右替王柏仁去網咖以聊天方式跟 賣家聊天買存摺,我負責去網路上留言還有提款,提款是之 前在王柏仁那邊做的時候替王柏仁提款;我替王柏仁領了三 次錢,大概在3 、4 月間,總共幫他提領了3 、40萬左右等 語(見苗檢97年度偵字第2208號卷二第6 頁)。 8.互核被告王揆生李冠佑唐文彥林政億、證人黃元雄林義閔何明憲上開供述可證,被告王揆生除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外,尚指示被告李冠佑唐文彥、證人何明憲收購人頭 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被告莊士翔、證人黃元雄林義閔則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被告林政億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指示被 告李冠佑唐文彥、證人何明憲提領詐騙款項,且其等間之 聯繫尚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 揆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唐文彥與證人黃元雄、林 義閔、何明憲等人,確屬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具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可認定。
9.被告李冠佑固辯稱其收購帳戶僅在賺取差價,不知係作為詐 騙使用,也未曾提領詐騙款項云云,然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時自承有加入詐欺集團,且有收購人頭帳戶及提領款 項等情不諱(見高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卷第83頁反面 );被告王揆生亦於警詢中供稱:我們詐欺集團居住於桃園 國際路1191號6 樓之2 時,我曾親耳聽到李冠佑林政億支 使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李冠佑也有代替林政億接聽大陸詐欺 集團打過來之電話;李冠佑原本與我專責外出收取人頭帳戶 存摺,約一星期後,林政億要求李冠佑專職從事提領詐欺所 得之贓款,因為李冠佑與我們共同在上揭處所生活,所以我 知道李冠佑是車手;我跟李冠佑生活在一起約兩個月,從衣 著、髮型、眼鏡等,我就可以確認ATM 側錄之晝面(晝面左 上方之文字內容:7-11國際店23:01:31Apr00 0000Wedn



esday )就是李冠佑,且晝面中李冠佑穿著之外套我曾見過 他穿過等語(見苗檢97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卷一第27頁), 復有被告李冠佑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見苗檢97年 度偵字第2208號卷三第40頁),顯見被告李冠佑確有參與詐 騙集團,且曾提領詐騙款項,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其不知收購之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10.被告唐文彥固辯稱其不知收購之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然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自承有參加詐欺集團等語( 見高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卷第83頁反面),且其於警 詢中自承:我加入集團從事提款車手的工作,收購人頭帳戶 之用途應該是要給我去提領贓款用的等語(見苗檢97年度偵 字第2208號卷一第77頁、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唐文彥知 悉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騙使用,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顯不可採。
11.至於被告王揆生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問:其他被告知不 知道他們交出去的帳戶、金融卡,是要供給詐騙集團使用? )我不確定他們知不知道,應該不知道;我、莊士翔沒有幫 詐騙集團領錢,林政億李冠佑好像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原 易字卷三第81頁正面、第82頁反面),該證詞已與其於警詢 、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一,亦與被告李冠佑前揭 於偵查中、被告唐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林政億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明顯相佐,顯係事後迴護其他被告 之詞,自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1 之人頭帳戶,確為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 億、莊士翔所屬詐騙集團所收購:
1.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7年4 月13日下午2 時32分36秒 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向通話之對方表示「我是新 搬來時代樓上的住戶,我想問一下你們網路怎麼裝」、「你 明天打給我,3 號16樓之2 ,我叫莊士翔」等語(見苗檢97 年度警聲搜字第363 號卷第46頁);參以被告莊士翔自承其 在集團中被稱呼陳哥(按應為成哥)(見苗檢97年度偵字第 2208號卷一第67頁)、被告王揆生唐文彥均供稱被告莊士 翔之綽號為「莊哥」,再互核附表四編號10、11、12之通訊 監察譯文,足徵使用0000000000門號者即為被告莊士翔甚明 ,被告莊士翔辯稱其未曾使用0000000000門號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
2.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附表四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莊士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7年3 月28日發送簡訊予不 詳之人,簡訊內容即為附表一編號1 之黃意偉人頭帳戶資料 ;再依附表四編號3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與被告莊士翔聯 繫之他方告知被告莊士翔「中託100 張」,即與附表一編號 1 被害人毛茗瑋遭詐騙之10萬元相符,益徵被害人毛茗瑋確 係遭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所屬詐騙集團所 詐騙。
3.被告王揆生固辯稱其在女兒滿月前即97年3 月27日左右,就 未再從事收購帳戶之行為云云,然被告王揆生自承綽號「董 仔」、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使用,業如前述,依附表四編 號16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7年4 月20日與被告王揆生聯繫 之對方,稱「董仔,你在等我嗎,一大是哪一大」等語,被 告王揆生回以「阿邦(按即富邦),2 小還不知道」,對方 再稱「到手了沒」,被告王揆生回以「10點,第二的(按即 被告林政億)有打給我」等語,顯見被告王揆生於97年4 月 20日仍有在從事收購帳戶之行為,且仍與被告林政億聯繫, 是被告王揆生既於97年4 月20日尚未脫離該詐欺集團,對於 集團成員於97年3 月27日至97年3 月28日間,對被害人毛茗 瑋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負其責。
㈣、附表一編號2 之人頭帳戶,確為被告李冠佑林政億、莊士 翔、唐文彥所屬詐騙集團所收購(該時被告王揆生業已退出 集團,詳下述貳):
1.觀諸附表四編號6 、9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士翔使用之 0000000000門號於97年4 月8 日、97年4 月9 日均有與0000 000000門號聯繫,通訊內容提及「拿簿子過去」、「你們那 裡沒有在開工嗎」等語,顯見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人亦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2.參以附表四編號20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門號之持用 人發送簡訊予不詳之人,簡訊內容即為附表一編號2 之游宗 翰人頭帳戶資料;再依附表四編號22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與0000000000門號持用人聯繫之他方,告知「第一有96張好



」,即與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蕭育智遭詐騙之9 萬6000元相 符,益徵被害人蕭育智確係遭被告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唐文彥所屬詐騙集團所詐騙。
㈤、至於被告王揆生、被告李冠佑之辯護人固辯稱本件業經下述 參所述之前案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附表一編 號1 、2 之人頭帳戶,與經前案判決確定之附表三人頭帳戶 不同,遭詐騙之被害人亦不同,自難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增訂第339 條之4 ,並自同年月20日 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所涉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詐欺取財犯行,於刑法第339 條之4 增訂前,均僅須依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顯較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 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罰金刑數額上限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 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王揆生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就附



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唐文彥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與「阿肥」、唐文彥黃元雄林義閔何明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1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唐文彥與「阿肥」、黃元雄林義閔何明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時間相隔1 月,且被害人不同,難認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 云,容有誤會。
㈤、本案共犯即被告唐文彥係79年4 月生,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案發時間未滿18歲,其於本院另案訊問程序時供稱:他們 知道我當時未成年,一開始我要加入時,莊士翔有問我年紀 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93 號卷第76頁正面),顯 見被告王揆生林政億莊士翔知悉被告唐文彥於附表一編 號1 所示犯罪時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故其等涉犯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內容未變更)加重其刑;而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時間,被告李冠佑尚未滿20歲,非成 年人,是其縱與被告唐文彥共犯該次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唐文彥均正 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 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 告王揆生李冠佑唐文彥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政億、莊 士翔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復翻 異前詞,均未見悔意,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之差異、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冠佑、林政 億、莊士翔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 效果,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六「所有人」欄所示之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因無積極證 據證明已實際由本案被告所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被告王揆生被訴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唐 文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96年至97年5 月間籌組詐騙集團,先由王揆生李冠佑、林 政億、莊士翔唐文彥在網路聊天室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提供予「阿肥」,供所 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嗣取得游宗翰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金融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 2 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王揆生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揆生涉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唐 文彥、證人何明憲之供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王揆生堅決否認有收購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購附表一編號2 的人頭帳戶 ,且當時已經拆夥,所以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唐文彥於本院另案訊問時供稱:被抓之前高哥和 林義閔莊士翔意見不合,林義閔莊士翔就帶我到桃園市



中華路去住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93 號卷第75頁 反面);再依附表五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何明 憲於97年4 月22日持用0000000000門號,對通話另一方稱「 我們沒有跟高哥(按即被告王揆生)了,高哥如果有跟你聯 絡,不要理他」等語;附表五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被告王揆生於97年4 月23日持其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 林政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並稱「又出事了,桃園 真的不能住了,我今天1 個阿弟仔又被抓了」、「我先撤了 」等語,顯見被告王揆生於97年4 月22日左右已退出該詐騙 集團,則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蕭育智於97年4 月27日遭詐 騙之際,被告王揆生既已退出該詐騙集團,自難認其有參與 該次犯行。從而,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無從形成被告王揆生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就被告王揆生被訴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參、免訴部分(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被訴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被告唐文彥被訴附表二編號2 所 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唐 文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 96年至97年5 月間籌組詐騙集團,先由王揆生李冠佑、林 政億、莊士翔唐文彥在網路聊天室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提供予「阿肥」,供所 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之用。嗣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取得葉俊男游宗翰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 億、莊士翔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被告唐文彥就附表二 編號2 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王揆生李冠佑林政億莊士翔唐文彥涉嫌 收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人頭帳戶,再提供予「阿肥」, 供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轉帳用等情(被告唐文彥涉犯附表



二編號1 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業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有前揭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案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係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王揆生 等人有收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及持用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款項,更未證明其等如何利用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 示帳戶向何人詐騙之具體事實,因而判決被告王揆生等人無 罪(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而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決理由固認該案 檢察官之起訴範圍僅限於利用附表三編號4 潘儒陞之帳戶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36頁反面),然 該判決理由亦認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僅記載被告王柏仁唐文彥林政億李冠佑莊士翔 收集附表(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3 葉俊男游宗翰黃意偉等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惟並未詳載其等 如何利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葉俊男游宗翰黃意偉等人之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對象及 金額等刑罰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等,是檢察官就該部分起訴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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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