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李淑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3年度偵字第2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淑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淑娟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向陳幸男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車型為MINI COOPER ,下稱系爭車輛),陳幸男並於102 年7 月29日,將系爭車 輛過戶登記至李淑娟名下。嗣於102 年8 月間李淑娟結識楊 世輝,渠2 人並進而交往同居,而楊世輝獲知李淑娟係以貸 款購得系爭車輛後,認得藉此向陳幸男詐取財物,楊世輝、 李淑娟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渠2 人明知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且車輛之來源亦無疑 義,卻多次以電話抑或透由LINE之通訊軟體與陳幸男聯繫, 向陳幸男佯稱系爭車輛係泡水車,且冷氣不冷,另系爭車輛 之車身來源有問題,若不處理,即要報警處理,因陳幸男擔 心恐影響商譽,遂向李淑娟確認係否要解除買賣契約而將系 爭車輛退回,經李淑娟覆稱其要解約,因而致陳幸男陷於錯 誤,誤信楊世輝、李淑娟確實欲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返 還車輛,遂分別於102 年9 月9 日、102 年9 月10日連同李 淑娟前揭貸款之款項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先後以陳民雄之 名義各匯款19萬6,000 元、34萬1,272 元至裕融公司所有之 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代 李淑娟清償前開貸款。詎李淑娟、楊世輝明知系爭車輛之貸 款已由陳幸男清償,卻一同於102 年9 月11日至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將系爭車輛登記過戶予楊世輝 名下,並推由楊世輝於102 年9 月12日下午5 、6 時許,前 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世華當鋪」,而將系爭車 輛典當予不知情之「世華當鋪」,變現得款25萬元,復於10
2 年9 月17日以4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世華當鋪 」,而「世華當鋪」於扣除前已支付之25萬元款項後,再行 支付18萬元。又楊世輝、李淑娟均明知系爭車輛已典當予「 世華當鋪」,復承接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22日、102 年9 月27日,由李淑娟出面撥打電話向陳幸男 佯稱:需支付其他費用以修理系爭車輛,之後將返還系爭車 輛等語,致陳幸男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世輝、李淑娟確有 將歸還系爭車輛之意,而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同年月25 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4 萬元、3 萬元、9 萬元至李淑娟所 有之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 淑娟、楊世輝總計詐得16萬元之款項。然嗣因楊世輝、李淑 娟遲遲未將系爭車輛返還,陳幸男始悉受騙,遂報警究辦,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幸男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輝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就被告李淑娟而言;證人蔡明彥(業已更名為蔡宜褯)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楊世輝、李淑 娟而言,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渠等之陳述乃親身經 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 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楊世輝、被告李淑娟及其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楊世輝就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另被告李淑娟固坦承其有於向陳幸男購買系爭車輛後, 嗣後有與楊世輝交往,且之後其並以系爭車輛之冷氣不冷, 且該車輛之來源有問題而向陳幸男表示要解除買賣契約,復 嗣並以系爭車輛需維修為由,向陳幸男表示要其支付款項始 才返還系爭車輛,然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辯稱:因伊與楊世輝交往後,系爭車輛之冷氣及引擎係有 發生多次之故障,楊世輝基於伊男友之身分,代為找尋修車 廠修理汽車,之後楊世輝告知伊,系爭車輛之來源有問題, 因楊世輝當時係伊男友,故伊聽從楊世輝之建議,而將後續 之解約事宜交予楊世輝處理。此外,依系爭車輛之前手黃美 月亦表示系爭車輛不好開,所以甫才半個月之期間即將車輛 還給陳幸男,顯見系爭車輛確存有瑕疵且為陳幸男所明知, 故伊表示欲解除契約,陳幸男亦欣然同意,伊並無施用任何 之詐術。且於契約解除後,因伊先前將系爭車輛交予楊世輝 ,由楊世輝送車廠處理,故伊才無法於陳幸男清償貸款後將 車返還,之後楊世輝趁與伊一同前往領取清償證明之際,取 走清償證明,並將該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伊就楊世輝將系 爭車輛過戶於其名下乙節,確不知情。且嗣後伊會向陳幸男 催討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亦係應楊世輝之指示,且當時伊 確實認為楊世輝係有將車輛送往車廠修理,遂才依楊世輝之 指示為之,伊主觀上並無詐取金錢之意圖及行為。另外,關 於楊世輝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當鋪乙事,伊確實不知情也未參 與,且伊係直至陳幸男告知,楊世輝已將車輛過戶至其名下 之時,伊始知楊世輝係有詐欺及偽造其簽名之情事,而伊一 再催促楊世輝將車輛返還,楊世輝均未置理,伊還因此前往 報案云云。經查:
㈠ 被告李淑娟於102 年7 月間,向裕融公司貸款50萬元,而向 陳幸男購買系爭車輛,陳幸男並於102 年7 月29日,將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至李淑娟名下之情,業據被告李淑娟供稱在案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見 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59頁正面、背面),復有車籍系統 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11頁),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再被告李淑娟 、楊世輝嗣後以系爭車輛係有冷氣不冷、係泡水車,且車身 之來源有疑義為由,向證人陳幸男表示欲解除系爭車輛之買 賣契約,而證人陳幸男遂先後於102 年9 月9 日、102 年9 月10日連同李淑娟前揭貸款之款項及違約金,分別以陳民雄 之名義各匯款19萬6,000 元、34萬1,272 元至裕融公司所有 之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代李淑娟清償前開貸款之情,業經被告李淑娟、楊世輝供陳 在案,復據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104 年原 易字第62號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正面),並有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2 紙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 日裕融 (103 )法字第00103070102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客戶對帳單 - 還款明細、清償證明等在卷可按(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7頁、第18頁;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635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亦堪認定。復被告 李淑娟嗣以系爭車輛需修繕為由,向證人陳幸男索取款項, 並表示於證人陳幸男支付該等款項後,即將返還系爭車輛, 嗣證人陳幸男因而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 年月27日各匯款4 萬元、3 萬元、9 萬元至李淑娟所有之大 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經 被告李淑娟、楊世輝陳明在案,並據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明確(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60頁正面至第61頁 正面),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 紙等附卷可參(見103 年偵字第15123 號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是前揭事 實,堪予認定。復且,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11日在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由被告李淑娟之名 下登記過戶至被告楊世輝名下,嗣於102 年9 月12日,被告 楊世輝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世華當鋪」,將 系爭車輛典當予「世華當鋪」,因而得款25萬元,旋於102 年9 月17日,並以4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世華當 鋪」,而「世華當鋪」於扣除前已支付之25萬元款項後,再 行支付18萬元予被告楊世輝之情,業經被告楊世輝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明確(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3635號卷第29 頁、第30頁),核與證人蔡明彥(現已更名為蔡宜褯,下同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世華當鋪之現場負責人,而檢 察官所提示予伊觀視之委託書係被告楊世輝於世華當鋪所簽 立的。當時系爭車輛之車主係被告楊世輝,而世華當鋪於 102 年9 月12日借予被告楊世輝25萬元,當天車輛就留在世 華當鋪,之後被告楊世輝打電話來表示其沒有能力還錢,因 此於同年月17日即簽立委託書,而由世華當鋪現場再給被告 楊世輝18萬元等語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1頁),並有委託書影本、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乙 紙等在卷可按(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73 頁;103 年偵字第15123 號卷第82頁),是該等事實,亦堪 認定。
㈡ 又被告李淑娟否認其有與被告楊世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而為前揭之行為,惟查:
⒈被告李淑娟雖辯稱,系爭車輛確有冷氣及引擎之瑕疵,且經 同案被告楊世輝告知該車輛之來源有疑,因此其才想要解除 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且證人陳幸男於聽聞此事後,亦欣然 表示願意解除契約,證人陳幸男始才匯款清償其當初購買系 爭車輛時,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款項,其並無施以詐術云云。 而被告李淑娟辯稱系爭車輛係有瑕疵乙節,固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世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幸男將系爭車輛出售 予被告李淑娟後之1 個多月之期間內,前後維修過很多次, 而系爭車輛維修皆係伊與被告李淑娟一同前往維修,有去原 廠修理,亦有去其他之維修廠修理,有些單據伊有留著。另 系爭車輛亦有經過汽車公會之鑑定,係伊花錢前往汽車公會 鑑定,該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不符,伊也 有鑑定書,且車身係有明顯之接合,很像係事故車云云;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2 年8 月份開始與被告李淑娟 交往,而伊係與被告李淑娟住在一起,會一同使用系爭車輛 ,一開始伊並未詢問系爭車輛係向何人購買,直到伊發現該 車在路上拋錨,當時伊覺得系爭車輛不好開,且於8 月底被 告李淑娟自己使用系爭車輛時,車輛之溫度高起來,被告李 淑娟將車停在路邊,並打電話予伊,伊前往之時,溫度就降 下來了。而翌日伊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時,車輛就拋錨了,伊 請拖吊車送至中壢之修理場,而伊該次修了系爭車輛之散熱 冷排,總共修了4 、5 個東西,付款時係被告李淑娟與伊一 同前去,連拖吊費用總共2 萬多元,而該次修好後,之後即 沒有再故障之情形;另系爭車輛有去鑑定,伊花了3,000 多 元,但伊現在提不出相關之鑑定之文件云云(見屏東地檢署 103 年偵字第3635號卷第28頁、第29頁;104 年原易字第62 號卷第94頁背面、第101 頁正面、背面),可知證人楊世輝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係證稱,系爭車輛係有故障而 維修之情事云云,雖與被告李淑娟前開辯稱情節吻合。然參 之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被告李淑娟後約1 個月之期間,楊世輝有向伊表示車輛之冷 氣不冷、車輛有泡水,且車身有問題,要解除買賣契約,伊 有打電話向被告李淑娟確認,而被告李淑娟表示,系爭車輛 其不要了,其將此事交給楊世輝處理,然楊世輝就其所稱車 輛泡水、冷氣不冷等情,均未傳相關之資料予伊,且楊世輝 雖然有表示系爭車輛之車身係有問題、泡水,其要去做鑑定 ,但也沒提供任何之資料予伊。又當時楊世輝係表示車身號 碼不符,伊當下係回覆系爭車輛也是伊向前面的人所購買, 也有經過驗車,但買賣之車況很多,有可能伊會疏失,且伊 也會擔心商譽,所以伊有表示若車輛有問題,伊願意買回等
語(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62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 是依證人陳幸男前揭所證,可知其明確陳稱,被告李淑娟、 楊世輝表示系爭車輛有問題乙事,均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資料 ,而參照證人楊世輝迭自本案偵查之初,即陳稱其有系爭車 輛相關鑑定及維修之資料、單據可供提出,惟迄今均未提出 任何資料以佐其詞;甚參之證人楊世輝前開所陳之情,可知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系爭車輛因故障維修過很多次,然 嗣於本院審理時卻係改稱,系爭車輛僅有維修1 次,之後即 無故障之情事發生,益徵證人楊世輝前後所證之情,顯然迥 異。此外,證人楊世輝前以被告之身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 稱,關於系爭車輛之狀況,向BMW 大桐汽車查詢即可知悉云 云(見104 年審原易字第58頁正面),惟嗣經本院函詢大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係否有維修系爭車輛之相關維修紀 錄,嗣該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函覆稱,系爭車輛於該廠並 無任何維修之紀錄(見104 年審原易字第72號卷第63頁), 益見證人楊世輝上開所陳之情,顯然不實,而難遽採。 ⒉再者,參之證人黃美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好像有向陳 幸男購買過MINI COOPER 之車輛,伊有開過該輛車,但時間 沒有超過半個月,伊係覺得不好坐,且開起來很會震動,伊 坐起來腰痠背痛。但該車並非係泡水車或係事故車,伊僅係 覺得不好開,且係中古車,伊就將該車退回去了等語(見屏 東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3635號卷第110 頁、第111 頁),而 參之車籍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可見系爭車輛確係於102 年2 月6 日自證人陳幸男名下過戶登記至證人黃美月名下,旋於同年 月18日即再過戶登記至證人陳幸男名下,而審酌證人黃美月 僅係就其先前購買系爭車輛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衡 情其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理,復其陳稱,其僅購買不到半 個月之期間即將系爭車輛退還予證人陳幸男乙情,亦與前開 車籍系統查詢資料所彰顯之情狀,核屬相符,是認其前揭所 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依前揭證述之情,可知其當時 退車,僅係其個人認為系爭車輛不好開而已,證人黃美月均 未提及系爭車輛係有泡水或者有故障之情事存在。甚依證人 黃美月該等證述之情,亦可見其當初僅以系爭車輛不好開為 由,證人陳幸男即讓其退車,益見證人陳幸男證稱,因當時 擔心影響商譽,故同意解除與被告李淑娟就系爭車輛之買賣 契約,應屬可信,自無僅以證人陳幸男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而 認系爭車輛確有瑕疵。甚者,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11日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由被告李淑 娟之名下登記過戶至證人楊世輝名下,旋於102 年9 月12日
,證人楊世輝並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世華當鋪 」,而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世華當鋪,因而得款25萬元,復於 102 年9 月17日以4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世華當鋪 ,而世華當鋪於扣除前已支付之25萬元款項後,再行支付18 萬元予證人楊世輝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若系爭車輛 確如被告李淑娟、證人楊世輝所陳之,係有泡水、經常故障 之情事,衡情嗣後豈能再以高達43萬元予以出售。此外,參 之證人蔡明彥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楊世輝前來世華當鋪 典當系爭車輛時,伊係有確認車況後才同意典當等語明確( 見103 年偵字第25164 號卷第8 頁),而審酌證人蔡明彥與 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其前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 ,衡情豈有杜撰不實證詞之理;復且,若系爭車輛確有重大 之瑕疵,衡以證人蔡明彥所任職之世華當鋪,又豈會同意系 爭車輛典當,是認證人蔡明彥陳稱,係有檢查系爭車輛之車 況後,始同意典當之情,應非子虛,堪認可信,益徵系爭車 輛並無被告李淑娟及證人楊世輝所稱之瑕疵存在。則被告李 淑娟明知系爭車輛並無其前揭所指之瑕疵,卻與證人楊世輝 多次以此為由,向證人陳幸男要求解約退車,證人陳幸男因 而替被告李淑均清償前開向裕融公司貸款之款項之情,即堪 認定。
⒊再者,被告李淑娟雖辯稱,其不知系爭車輛於102 年9 月11 日業已過戶登記至證人楊世輝名下,而證人楊世輝係趁與其 一同至裕融公司領取清償證明書之機會,始才將系爭車輛過 戶至其名下云云。而證人楊世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 車輛曾經過戶至伊名下,當時於車輛貸款清償之後,伊與被 告李淑娟即一起至高雄之貸款公司將清償證明拿走,當天伊 還與被告李淑娟回到彰化市監理站做塗銷設定,因陳幸男都 說被告李淑娟才是車主,其要跟被告李淑娟談,而當時鑑定 報告還沒有出來,所以就由被告李淑娟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移轉至伊名下,讓伊可以與陳幸男打官司等語(見103 年偵 字第3635號卷第29頁),而證人楊世輝證稱,系爭車輛係有 鑑定乙節,雖不可採,已於前述,然依證人楊世輝前開所證 情節,可見其明確陳稱,係被告李淑娟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至其名下,顯與被告李淑娟前揭所辯情節不符。而證人 楊世輝前開陳稱,係被告李淑娟與其一同於102 年9 月11日 至高雄向裕融公司領取清償證明乙節,除經被告李淑娟供稱 在案,並有裕融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 日裕融(103 ) 法字第001030102 號函在卷可按(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偵字 第3635號卷第51頁),堪以認定。可徵被告李淑娟與證人楊 世輝於102 年9 月11日一同至高雄領取系爭車輛貸款之清償
證明後,旋於同日系爭車輛自被告李淑娟名下過戶登記至證 人楊世輝名下。復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5123 號卷第85頁),可知辦理系 爭車輛過戶至證人楊世輝之名下,需有被告李淑娟之國民身 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則以被告李淑娟係與證人楊 世輝一同前去領取清償證明,是既被告李淑娟亦有親自前往 ,衡以於領取清償證明後,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 保險卡理應自行保管,其又有何再交予證人楊世輝保管之必 要,則被告李淑娟辯稱,其就證人楊世輝辦理過戶並不知情 ,僅係證人楊世輝利用前開領取清償證明之機會擅自為之云 云,已然有疑。甚者,參照證人陳幸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伊結清裕融公司之貸款後約1 、2 個禮拜,楊世輝有傳LI NE向伊表示,系爭車輛已經過戶在伊名下等語(見104 年原 易字第62號卷第62頁背面),則依證人陳幸男該等證述情節 ,可知其明確陳稱,於102 年9 月10日其清償被告李淑娟因 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約1 、2 個禮拜之期間內,證人楊世輝 即告知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乙事,而參照被告李淑娟於本 件均係陳稱,其與證人陳幸男本即認識而係朋友關係,則若 過戶系爭車輛至證人楊世輝名下之舉,確係證人楊世輝私自 為之,則其不欲人知尚不及,又豈會主動告知與被告李淑娟 係朋友關係之證人陳幸男知悉,而不擔心證人陳幸男將此事 告知被告李淑娟,則以證人楊世輝就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 乙事,僅於區區1 、2 個禮拜之期間即主動告知證人陳幸男 過戶乙事,亦可推知被告李淑娟就系爭車輛過戶至證人楊世 輝名下乙事,應屬知情。此外,就被告李淑娟之證件為何在 證人楊世輝之處乙節,被告李淑娟於103 年8 月21日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伊有交雙證件予楊世輝,因楊世輝於9 月份時 告知要更換伊的手機號碼,所以伊有交付雙證件予楊世輝云 云;惟嗣於103 年9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與楊世 輝至裕融公司領清償證明後,因楊世輝表示車子有些罰單需 要伊的證件去繳清,所以伊於領取清償證明當天,一併把證 件交給楊世輝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15123 號卷第36頁;屏 東地檢署第3635號卷第119 頁),可見被告李淑娟就證人楊 世輝為何得以持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系爭車 輛過戶乙節,所辯之情,前後顯然迥異,足徵被告李淑娟辯 稱,其就系爭車輛過戶乙節並不知情,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⒋再被告李淑娟、證人楊世輝嗣以系爭車輛修繕為由,向證人 陳幸男索取款項,並向證人陳幸男表示,待其支付該等款項 後,即會返還系爭車輛,嗣證人陳幸男因而分別於102 年9
月2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各匯款4 萬元、3 萬元、 9 萬元至李淑娟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等情,已於前述。而被告李淑娟雖辯稱,係因 證人楊世輝告知其系爭車輛係有維修,且需支付修繕費用, 因而指示其要求證人陳幸男支付款項云云。然系爭車輛並無 故障而修繕之情事,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淑娟辯以 ,係因其主觀信賴證人楊世輝所告知系爭車輛修繕乙節屬實 ,始依指示為之云云,已無足遽採。再者,被告李淑娟於本 件偵查之初,即陳稱其聯繫證人陳幸男並索要前開修繕費用 之時,其並未看見系爭車輛之情明確,而參之證人陳幸男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已經支付50多萬元之費用,但被告 李淑娟一直不還系爭車輛,而拖到9 月23日,被告李淑娟還 要伊支付修車費用10多萬元,之後伊在9 月23日至27日之期 間,分3 筆總共匯款16萬元予被告李淑娟,而伊所提出屏東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09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之文字紀錄 ,即係伊與被告李淑娟當時於電話中之對談,當時所談及之 9 萬元即係16萬元之部分款項,因伊擔心來不及匯款,伊本 來有說伊要帶現金9 萬元去找被告李淑娟,順便把車牽回來 ,但最後還是以匯款之方式,當時被告李淑娟係稱,把錢匯 過去,系爭車輛即會返還等語(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 60頁正面至第61頁正面),又參之證人陳幸男所提出102 年 9 月27日之通話譯文所示(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7 09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告李淑娟就該等通話譯文確 為其與證人陳幸男於102 年9 月27日之通話內容之情,供承 明確,而稽之該份譯文所示,可知證人陳幸男表示是否得以 直接支付款項後,讓其將系爭車輛開回去,而被告李淑娟則 要證人陳幸男先把款項匯過來,且還稱系爭車輛現在其處, 證人陳幸男將款項匯過來後,其即會還車之情,核與證人陳 幸男前開證述之情吻合,是認證人陳幸男前開所證,應非虛 情,堪認可信。則以前開通話之內容觀之,可徵證人陳幸男 多次表示其要親自交付款項予被告李淑娟,並親自將系爭車 輛取回,然證人李淑娟覆稱要證人陳幸男匯款,並告知待證 人陳幸男匯款後,即得將系爭車輛取回,則苟非被告李淑娟 自始即不打算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證人陳幸男,衡情其豈會拒 絕證人陳幸男親自前來付款、取車,反係要證人陳幸男先行 匯款。而被告李淑娟雖辯稱,其係信賴證人楊世輝云云,然 遑論系爭車輛根本無維修之情事,且若證人楊世輝確係告知 被告李淑娟系爭車輛正在維修,故要求其向證人陳幸男索要 款項,衡情被告李淑娟理應會先行確認系爭車輛維修之狀況 為何、所需支付之修繕款項多寡等節,然徵諸被告李淑娟歷
次所辯,其雖均陳稱系爭車輛係有維修,然就係於何間維修 廠維修、維修單據及所支出之修繕款項數額為何,均表示其 並不知悉,益見其所辯,顯然有疑。況被告李淑娟雖辯稱, 該等與證人陳幸男通話中之話語,均係證人楊世輝在旁要其 如此陳述云云,然被告李淑娟所辯情節,除與前開由證人陳 幸男提出之通話譯文中所彰顯之被告李淑娟係與證人陳幸男 之交談間,係連續對話之情形有所不合外,已難遽採。況且 ,該等款項亦均係匯入被告李淑娟之金融機關帳戶內,顯然 要將該等款項領出尚需由被告李淑娟之同意而由其提供提款 卡始得為之,而被告李淑娟雖辯稱,其未取得該等款項,然 其所辯之情,除係悖於情理外。甚證人楊世輝以被告之身分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證人陳幸男於102 年9 月27日匯款9 萬元之後,其與被告李淑娟於當日即有至位於臺中之百貨公 司消費,而被告李淑娟係有購買皮夾及化妝品等物,而將該 9 萬元之款項花完等語,參照被告李淑娟於本院審理時就其 於該日確有與證人楊世輝前往百貨公司購買包包之情陳明在 案(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207 頁),顯見被告李淑娟 確有花費該筆費用,益見被告李淑娟意欲卸責之情甚明。 ⒌再者,系爭車輛業經證人楊世輝於102 年9 月12日前往世華 當鋪,而將系爭車輛典當予世華當鋪,因而得款25萬元,復 於102 年9 月17日以4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世華當 鋪,而世華當鋪則於扣除前已支付之25萬元款項後,再行支 付18萬元予證人楊世輝之情,已於前述。就此,證人楊世輝 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系爭車輛過戶至伊名下後,未與陳 幸男談妥和解,故伊有拿系爭車輛去當,第1 次當25萬元, 係伊自己前去當,第2 次則係前往當舖拿尾款18萬元,該次 伊係與被告李淑娟一同前往(見屏東地檢署103 年偵字第36 35號卷第29頁),則依證人楊世輝上開證述之情以觀,可見 其係陳稱,就其將系爭車輛典當之情,被告李淑娟除知情外 ,且尚有與其一同前往。然參之證人蔡明彥於檢察官訊問時 係證稱:楊世輝以系爭車輛前來典當之時,只有楊世輝1 人 ,車上並沒有其他人等語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25165 號卷 第32頁),可見證人蔡明彥、楊世輝就系爭車輛典當之時, 被告李淑娟究竟有無在場之情,所陳之情顯然不一。而審酌 證人蔡明彥與本案毫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虛構證詞之動機 與目的,且遍查全卷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李 淑娟確有親自與證人楊世輝前往世華當鋪典當系爭車輛,自 難徒以證人楊世輝單方指證之情,而認被告李淑娟係有一同 前往。惟審酌本件於系爭車輛並無瑕疵之情況下,被告李淑 娟與證人楊世輝卻以此為由,向證人陳幸男表示欲解除系爭
車輛之買賣契約,甚於證人陳幸男將被告李淑娟因購車而貸 款之款項予以清償後,被告李淑娟旋即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 至證人楊世輝名下,且證人楊世輝並將系爭車輛予以典當, 復嗣後被告李淑娟更要求證人陳幸男支付16萬元之修車費用 ,甚於其要求證人陳幸男支付最後1 筆9 萬元之款項時,於 證人陳幸男表示欲親自前來支付9 萬元之款項,並取回系爭 車輛之時,被告李淑娟卻不欲證人陳幸男親自前來,反係多 次要求其以匯款之方式支付,且證人陳幸男前後所匯之16萬 元之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李淑娟所申設之金融機關帳戶內, 在在可徵被告李淑娟本件之參與程度甚深,則證人楊世輝證 稱,被告李淑娟就系爭車輛典當乙節係屬知情,已非全然無 據。
⒍至證人楊世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陳幸男將貸款清償完 畢,伊即要被告李淑娟與其一同前往高雄拿取清償證明,而 拿取清償證明之當日,伊即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而 就此事被告李淑娟並不知情,因當時係開夜車前往高雄拿取 清償證明,故被告李淑娟很累,所以伊當時在彰化監理站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之時,被告李淑娟正在車上睡覺。另伊嗣後 將系爭車輛拿去典當之事情,被告李淑娟也不知情,典當所 得之款項,伊也沒有分予被告李淑娟,且伊當時係向被告李 淑娟表示,系爭車輛已經壞掉了,所以伊把車輛放在伊朋友 之修車廠。另關於被告李淑娟向陳幸男索要4 萬、3 萬及9 萬元等費用部分,伊係向被告李淑娟表示,陳幸男出售有問 題之車輛予其,應該要陳幸男賠償一些款項,而被告李淑娟 於通話中向陳幸男索要前開款項,均係伊在旁要被告李淑娟 如此為之,且於被告李淑娟與陳幸男在通話時,被告李淑娟 係有詢問伊是否可以將系爭車輛返還予陳幸男,伊還向被告 李淑娟表示可以。至伊先前於本案偵查中會指認被告李淑娟 係與伊共犯本案,係因被告李淑娟先前還有對伊提起另案之 告訴,伊生氣所致。但於104 年7 月22日伊朋友李啟明來臺 北監獄看伊,向伊表示其太太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李淑娟過得 不是很好,李啟明即向伊表示,人回來也可以做朋友,不要 搞的這樣子,若被告李淑娟沒做,不要搞得這樣子,伊當時 很掙扎,因當時被告李淑娟對伊提告,要伊講什麼,之後8 月31日李啟明又來看伊1 次,問伊想通了沒有,伊說伊想通 了,所以之後在9 月1 日開庭時,伊就老實講云云(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95頁正面至第102 頁),是依證人楊世 輝前揭所證,可知其係證稱,被告李淑娟就系爭車輛係有過 戶至其名下,且其嗣後將系爭車輛典當,暨係其告知被告李 淑娟,要其向證人陳幸男索要車輛修理之款項,且稱待證人
陳幸男支付款項後,即會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核與被告李淑 娟所辯情節吻合。然除證人楊世輝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顯與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全然迥異外。甚 證人楊世輝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之身分陳稱:被告李淑娟 在伊於102 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後,即從來沒有看過伊,亦 未與伊通書信。然於104 年7 月16日伊收受本件之起訴書後 ,在7 月22日李啟明即出現了,李啟明稱被告李淑娟及其父 親黃主福要來跟伊說這個案子,問伊願不願意,之後於104 年7 月28日被告李淑娟及黃主福有來看伊,要伊幫被告李淑 娟的忙,幫被告李淑娟翻供,但伊還在掙扎為何要幫被告李 淑娟之時,104 年8 月14日被告李淑娟又來看伊,請伊一定 要幫忙,且稱關於伊在監獄內之生活,其一定會幫伊,所以 伊之後在9 月1 日開庭才會替被告李淑娟做證詞上之解套, 然該等之陳述均係伊在說謊的,且被告李淑娟因此事前後有 來臺北監獄看伊30幾次,且還寄錢給伊不下10次,每次8,00 0 元;此外,其來接見時都會買會客菜,若非有求於伊,被 告李淑娟為什麼會如此等語(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17 3 頁正面至第175 頁正面、206 頁正面、背面),可見證人 楊世輝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陳之情,亦與其上開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不符。而參酌被告李淑娟就其於本案審 理期間,其係有前往臺北監獄接見證人楊世輝,且其曾經寄 錢8,000 元予證人楊世輝,前後寄錢之次數多達10多次等情 ,供承在案。復依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見明細表 所示(見104 年原易字第62號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可 見被告李淑娟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一共前 往臺北監獄接見證人楊世輝高達37次。就此,被告李淑娟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並無請證人楊世輝變更證詞,僅係要 求證人楊世輝將實情講出,且若其未前往接見證人楊世輝, 證人楊世輝即不高興,並稱其要翻供,因此其才會一直前往 接見云云。然審酌被告李淑娟明知證人楊世輝於本案偵查中 ,係為對其不利之證述,若被告李淑娟確未參與本件之行為 ,其理應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以證明自身之清白,然其卻於 本案審理之期間多次私下與證人楊世輝接觸,被告李淑娟之 動機,已屬可議。甚者,若如被告李淑娟所辯,本件其均未 參與,更係證人楊世輝私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嗣並 自行將車輛典當,且被告李淑娟更因而無端捲入本件刑事案 件當中,則其對證人楊世輝之舉止理應甚為不滿,又豈會前 往接見證人楊世輝高達37次,期間更寄了10多次之8,000 元 款項予證人楊世輝,被告李淑娟所為,顯然悖於情理。甚者 ,被告李淑娟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與證人陳幸男達成和解,
更已支付50萬元之款項乙情,係有卷附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 參,堪予認定。是以,若被告李淑娟僅為被害人,衡情其又 豈會如此積極與證人陳幸男達成和解,甚賠償50萬元之款項 ,且於本案審理之期間,更先後寄了約10多萬元之款項予證 人楊世輝,則苟非被告李淑娟確如證人楊世輝前開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證之,其係有參與前揭行為,否則被告李淑娟又豈 會於本案審理時積極尋求和解,甚於明知證人楊世輝於本案 偵查中,係對其為不利之證述,竟前往臺北監獄接見證人楊 世輝多達37次,更前後寄送10多萬元之款項,在在可徵被告 李淑娟確有參與前開詐騙證人陳幸男之行為,且就系爭車輛 遭典當乙情,知之甚詳,至為灼然,是證人楊世輝上開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無從採為被告李淑娟有利之論據。 ⒎再證人黃主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陳幸男,當時係因 陳幸男至伊住處,向伊表示伊女兒即被告李淑娟有向陳幸男 買1 輛車,被告李淑娟稱車輛有毛病,其不要了,所以陳幸 男將貸款通通繳掉,要被告李淑娟將車輛返還。當時因被告 李淑娟不在家,伊即打電話與被告李淑娟聯繫,被告李淑娟 向伊表示,有這件事情,但車子不在其那邊,車子不見了, 說看陳幸男要多少,因其牽車也有責任,所以要跟陳幸男和 解。而被告李淑娟也想找這輛車,但車子在楊世輝那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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