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元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菁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8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500387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 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 1 項及第77條第 2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 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 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新台幣(下同)0元,營業成本0元,營業費用1,158,51 7元,利息收入41,117元,證券交易損益0元,被告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301,008,993元,營業成本301,584,821元,營業費 用1,161,369元,利息收入1,026,234元,證券交易損失1,72 8,610元及91年度准予抵減稅額 51,032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 關以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5年6月7日收受被告95年6月2日財高國 稅法字第0950033533號復查決定書,有原告受雇人劉又瑜簽 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故其提起訴 願之期間,應自95年6月8日起算。又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 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本件原 告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5年 7月12日(星期三)即已 屆滿,然原告遲至95年 7月24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卷 附之被告加蓋於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
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至原告稱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依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云云,資為 爭議。然查訴願法第80條係賦與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訴願機關 因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於 無同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就顯屬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得 自行撤銷或變更之,然要難謂受處分人於訴願機關以其提起 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後,亦得據該法條向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尋求行政程序救濟。是原告據以主張,尚難採取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 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詹日賢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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