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三八四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亦有規定。次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係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五00三三八四八0號訴願 決定,被告應為「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而原告訴狀將其 誤載為原告,訴之聲明應非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之代表人,經 本院審判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 九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係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交郵方式送達於上開處所,因未獲會 晤原告本人,郵務人員將該裁定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柯德昌代收,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郵務人員之送達,符合前開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自屬合法有 效之送達。亦即該裁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已生合法送達 於原告之效力。而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