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淵勝機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被告以原告將領用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三聯式發票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轉供再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另二聯式發票FE00000000號至FE00000000號轉供釤霖高國際有限公司使用,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更正,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份申購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送與他公司使用,而將他公司之發票送原告使用,因該等發票由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故原告使用時並不知道為他公司之發票,因申購單在會計師事務所,原告亦無法核對是否為原告之發票。二、上述錯誤使用他公司發票情形,經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後已經使用而無法換回更正,原告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主動向被告報備,由於上述錯誤非原告故意或過失引起,而係委託之會計師事務所錯誤造成,錯將原告發票與他公司發票互換使用,致原告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故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確有不同,且於發現後即主動向被告報備,並非如被告處分書所稱「經本處查獲」,稅捐稽徵法對重大逃漏稅自動補繳均可免罰,本案僅係作業上疏忽造成輕微錯誤,且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引起,故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在法律適用上確有爭議,且對處罰金額未能考量其情節之輕重亦有可議之處。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基於何理由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違法而處行為罰﹖其理由係在提防無照營業而提供發票與無照營業者非法使用,本案錯誤互換使用發票係均為合法使用發票之兩家公司,由於會計師事務所作業上之疏忽,錯誤將發票互換使用,並非如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述「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述「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係指故意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違法使用,本案錯誤互換使用,且發現後向主管機關報備,顯係作業上之疏忽,並無違法之意圖,且僅發票互換並合法使用,並無轉供他人非法使用,故在法律上「錯誤互換使用」及「發現後向主管機關報備」不應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因前者既無違法之意圖,對政府之稅收及稅政亦無任何危害及損失,而後者有違法之意圖,且對政府之稅收或稅政則有危害及損失。四、本案因會計師事務所作業上之疏忽,造成發票互換使用之錯誤,雖造成稽徵機關作業上之不便,但因發現後即向稽徵機關備案,只要稽徵機關略作處理即可消除其作業上之不便,本案既無違法之犯意,對政府之稅收及稅政並無任何危害及損失,且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述之違法情形與本案之情形確
有不同,被告不應只見部分情況相同,而不考量其他因素,即據此部分相同之情況勉強適用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處新台幣九千元罰鍰。五、綜上說明,本案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同年十一月份統一發票三聯式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乙本,二聯式FE00000000號至FE00000000乙本,因上開二聯式發票轉供釤霖高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三聯式發票供再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自己卻使用長源工程有限公司FE00000000號至FE00000000號二聯式發票及聯強行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三聯式發票。有原告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申報明細表暨申請書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本案原告主張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該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上述情形經會計師事務所告知後因已經使用而無法換回更正,且已主動向被告機關報備,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惟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既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統一發票,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託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託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却違法理由,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有過失足堪認定。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稅法又未將「故意」列為處罰之先決要件,依前揭司法院八十年三月八日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三、第查原告雖於被告查獲前自行報備更正,惟本件係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被告原處分係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並非屬應予「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既不能依司法院解釋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至於被告原處分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件違章情節並無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原處分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不當,原告之訴意旨係屬其個人見解,自難謂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業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將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台南市東區合作社購買同年十一月份統一發票三聯式FB00000000號至FB00000000號乙本,二聯式FE00000000號至FE00000000乙本分別轉供再晶股份有限公司或釤霖高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之事實,有原告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申報明細表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認原告有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據以處罰鍰新台幣九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略謂:其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之統一發票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因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疏忽,將原告申購之統一發票交與他公司使用,並將他公司之統一發票交其使用,為原告所不知,迨該會計師事務所發覺並告知時,該統一發票已經使用無法更正。此種情形,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且係原告主動向被告報備,亦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適用云云,查原告將系爭發票轉供再晶股份有限公司或釤霖高國際有限公司使用,已經被告查明,有如前述,原告訴謂係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統一申購,因該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失,致發生統一發票互換使用,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但原告未舉證證明係委託何會計師事務所,如何錯誤,自無可採。況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營業人本應於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發票與上述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記帳業者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記帳業者間之民事問題,並不足以阻却違法。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雖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仍應受處罰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原告係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依一般經驗,於受領統一發票時,當將所領之統一發票號碼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所載,加以核對,而原告却不之為。則其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再晶股份有限公司或釤霖高國際有限公司使用,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不容設詞諉責。次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禁止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旨在維護稅收之正確與稅政之管理,其所處之行政罰,並非屬「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並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於稅法規定罰鍰金額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逾越權限或鑑用權力之情形。綜上,原告所訴,不足採認。從而,被告所為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屬有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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