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800號
KSBA,94,訴,800,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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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8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戴仲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76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股東,其 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5,438,328元,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 市國稅局)初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0日以每股 30元出售其所持有華美公司股權769,032股予華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致將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之營 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以規避或減 少稅捐之情事,遂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該等公司於金融機構 往來情形,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華美公司87年度原分配予華 眾公司之股利19,863,010元,按原告出售華美公司股權予華 眾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其87年度營利所得為2,878,150元 ,並通報被告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為華美公司股東,華美公司成立於57年5月17日,原為 一家族企業,因經營有成,營運規模日漸擴大,遂有上市上 櫃之規劃(嗣後已於90年6月13日上櫃),惟為免有家族成 員於華美公司上櫃後,出脫持股致經營權有所變動甚或遭受 威脅,家族乃決議成立一投資公司,將原先個人名下持股按 比例移轉至該投資公司,改由該投資公司長期持有,遂有於 86年12月22日成立華眾公司之舉。此種將家族成員個人持股 改由投資公司或控股公司持有,可謂之於強制集保外,另一 種股東任意(自願)集保制度,在上市上櫃公司均甚為常見 。例如交易代碼2524之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持有其 股權約20%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代碼1235之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持有其股 權之34%之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代碼4722之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則成立持有其股 權11%之朝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榮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四家投資公司。以上僅挑選位於被告轄區即高雄縣市境內之 上市上櫃公司,全國有此情形之上市上櫃公司更是不勝枚舉 ,該等資訊均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查得。是本件華 眾公司等投資公司之成立動機,與其他上市上櫃公司一般, 乃係為確保華美公司經營權之穩定,絕非如同被告所臆測係 為規避或逃漏稅捐,首予敘明。
二、被告雖指華眾公司除投資華美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云 云。惟華眾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組織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 為一般投資業,乃為一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除依公司法第 13條規定,不受轉投資總額之限制外,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投 資公司不得僅投資一家公司,是被告以此做為指訴,不足為 採。況華眾公司成立後,於華美公司89年6月22日進行董監 改選時,即取得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並均有指派代表人 執行董監職務,迄今仍擁有華美公司董事一席,長期參與華 美公司經營運作甚明,係屬對生產事業之投資,符合經濟部 定義。且實務上投資公司或控股公司僅長期持有某家公司之 股權亦屬常見,被告認投資公司尚須有其他營業行為或買賣 有價證券,實屬昧於事實,並亦曲解法令,蓋法令並無限制 一般投資業不能僅投資一家事業,並長期持有該事業之股權 ,足證被告所言尚屬無稽。另華眾公司除持有華美公司股份 外,於88年至91年有將資金融通予其他企業,分別獲有利息 收入各316,667元、678,600元、607,467元及951,433元。此



外,90年9月19日曾購入寶元基金10,000,000元做為短期投 資,亦非除投資華美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三、查華眾公司成立時,因內部人員疏忽致未及時向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然於接獲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通知 時,即發現並立即辦理,而華眾公司自取得華美公司股權後 ,均有積極參與華美公司經營,此前已述及,迄今亦無停業 ,被告豈可僅因華眾公司行政作業上並非不可補正之小瑕疵 ,遽論華眾公司之設立於法有違?
四、被告雖指訴:如欲達成鞏固經營權,則僅成立華眾公司一家 已足,但原告等人卻捨此方式,另成立華巖及華曜等2家投 資公司,與原告等人之主張顯有矛盾之處云云。然查,原告 前已提出原告等人間之關係圖,華眾公司係整個家族按原先 各自持有華美公司之股票比例於86年12月22日所成立,而華 巖公司僅魏楓真、林達晉及林慧美母子3人為大股東,其餘 股東為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各僅持股1股,此為被告所查明 ,故此華巖公司乃魏楓真母子基於集中保管,不使子孫得任 意出售華美公司股票觀點,嗣後於88年8月16日所另行成立 。又華曜公司則是陳麗琴、林裕城林柏任林采瑩一家人 為大股東,其餘股東為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各僅持股1股, 是此華曜公司乃林裕城一家人基於集中保管,不使子孫得任 意出售華美公司股票之觀點,於88年8月13日所另行成立。 由華眾公司、華巖公司及華曜公司之股東結構,即知其成立 淵源,目的乃在使子孫不得自行任意出售名下所持有之華美 公司股票,以確保華美公司日後上櫃經營權之穩定,讓家族 事業能永續經營,遽被告竟倒果為因,曲解法令強指原告等 人係為規避稅負始成立華眾、華巖、華曜等三家投資公司, 非屬可取。
五、再查,公司除股東投入之資本外,非不得舉債經營,故公司 擁有之資金與公司之資本額係屬二事。本件華眾公司於向原 告等人取得華美公司股權時,參酌並評估華美公司整體營運 之狀況,雙方協議認以每股30元為合理之成交價格,惟華眾 公司當時公司資金僅有股東投入之28,000,000元,致未能全 數支付,經徵得原告等人同意,先支付原告等人部分價金, 未能支付之股款則暫列為負債(即列為華眾公司之應付股款 ,為華眾公司積欠原告等人之債務),嗣後華眾公司再以營 運產生之盈餘,或舉債、辦理現金增資等方式籌措資金陸續 清償原告等人,甚或考慮可「以債作股」由原告等人取得華 眾公司之股份。惜因嗣後華眾公司遭到被告調查,甚多狀況 無法確定,致華眾公司及原告等人協議待本件訴訟有確定結 果後,再視結果以為因應辦理尾款事宜,此原告等自被告調



查時即一再向被告陳明,於法亦無未合之處。
六、被告又指摘:「華美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 時成立華眾公司等虛偽之安排,再透過華眾公司轉投資華美 公司獲配股利之作為,實質上將華美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 應稅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最終達成規避稅負 之目的,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原告實際應分配之股利,予以 調整,並無不合。」云云。然查,華眾公司於向原告等人購 得華美公司股權後,華美公司若有分配股利,華眾公司因此 取得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固屬投資收益 免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自華美公司取得之股 利若當年度未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應就該部分取得之股利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若華眾公司當年度或嗣後年度將取得之股利分配予華眾 公司之股東,華眾公司股東仍應就個人因此自華眾公司獲配 之股利,申報為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故依上開解 釋及說明,就被告稅收之影響性作分析,舉例而言,如原告 等人持續持有華美公司股票而未移轉予華眾公司,華美公司 若於87年度分配86年度之稅後盈餘(當年度盈餘通常於次年 度分配),原告等人87年度即直接自華美公司獲配有股利, 需於88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報為營利所得課徵綜 合所得稅;而若原告等人將華美公司股票移轉予華眾公司, 華美公司87年度分配86年度之稅後盈餘時,華眾公司基於股 東身分自華美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於88年度召開華眾公司股 東會時,若股東決議不分配此部分盈餘,於89年度華眾公司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列報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然88年度(或嗣後年度)華眾公司召開股東 會時,股東若決議分配盈餘,華眾公司股東需於89年度(或 嗣後年度)將自華眾公司獲配之股利,列報為營利所得課徵 綜合所得稅。兩相比較,原告等人如87年度及88年度(或嗣 後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之邊際稅率一樣,則原告等人應納 之綜合所得稅金額一致,僅有獲得延後繳稅之利益而已(前 者於88年度申報繳納,後者則於89年度或嗣後年度申報繳納 ),如論原告等人所真能從中獲益者,即僅有緩繳之些微利 息,但相較於被告獲有先向華眾公司加徵10%未分配盈餘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機會,對被告及稅捐之徵課反而有利。七、至被告認於本件有所謂「應稅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 所得」之情形云云,則係有所誤解。又所謂「應稅營利所得 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一般發生於公司大股東因個人 綜合所得稅適用之邊際稅率太高(通常為30%或40%),為 規避自公司獲配股利時,需列報為營利所得申報繳納高額之



綜合所得稅,遂於公司除息(分配現金股利)或除權(分配 股票股利)基準日前,將所持有之股票賣出,使原需由大股 東負擔之綜合所得稅,變成由買到股票之投資人負擔,嗣股 票除息或除權後(股價需扣除息值或權值,故股價會下跌) ,大股東再將股票買回,持有之股權比例維持不變,但因證 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大股東一賣一買之間,除支付千分 之3之證券交易稅及給予證券商之手續費外,並無課徵所得 稅之問題,嗣股票若有填息或填權(即股價回漲至除息、除 權前價格),即等同於大股東仍有獲配相同金額之股利(因 息值或權值係按股利分配數額計算,二者有一定之關係), 但卻無庸繳納可能高達40%之綜合所得稅(已改由買到之投 資人按其個人適用之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此種手法,即 是大股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乃 一般所稱之「盈餘證券化」。則如上所述,所謂「應稅營利 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者,則指公司股東於將所持 有之股票高價移轉予規劃成立之投資公司後,會在投資公司 以各種方式製造損失(如將股票低價賣出,創造證券交易損 失;或由轉投資公司決議解散退回股款予股東,或辦理減資 ,創造投資損失等),以沖銷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使投資 公司無盈餘之產生甚或產生虧損,即無加徵10%之未分配盈 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亦無投資公司需再分配股利由股東 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問題,最終達成股東及投資公司均無庸繳 納任何所得稅之目的,此方為規避稅負之脫法行為。八、惟本件原告等人並無將華美公司股票高賣低買之情形,於86 年12月30日移轉予華眾公司後,即無再以任何方式將華美公 司股票低價買回,根本無產生所謂證券交易所得之問題(蓋 必須對於同一股票有買有賣且有獲利,始會產生證券交易所 得),被告認有將「應稅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 」,顯然有所誤會。且華眾公司取得華美公司股票後,非但 沒有低價賣給他人製造證券交易損失沖銷自華美公司獲配之 股利,反於87年8月24日以每股59元之價格出售366,800股予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嗣中華開公司發亦因此得 以取得華美公司董事一席擔任迄今),及於90年6月19日應 證券法令要求,提供華美公司股票1,065,000股供上櫃前公 開承銷,此除可看出原告等人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華美公 司予華眾公司係屬合理價格,並非特別高價外,益徵華眾公 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投資公司(蓋華眾公司因此分別獲有證 券交易所得10,637,200元及14,673,570元之利益,此些證券 交易所得固停徵所得稅,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於



未分配時仍須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後華眾公司 亦依照相關證券法令之規定,於90年5月將持有之華美公司 股票送交集保機構集中保管,不得買賣,迄今仍持有華美公 司約21.16%之股權,亦未曾有任何創造損失沖抵投資收益 之規避稅負行為。
九、原告係依當時華美公司之每股淨值,作為移轉價格之計算( 此亦為稅捐機關審核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移轉價格之標準) ,若以低於每股淨值之價格移轉,稅捐機關會以「以顯著不 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為由,認定為贈與,課徵贈與稅,原 告豈敢以低於每股淨值之價格移轉股份?況且,觀原告於86 年12月23日以每股30元之價格移轉華美公司股票予華眾公司 後,中華開發公司於87年8月24日仍願以每股59元之價格向 華眾公司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以中華開發公司為一專業投資 銀行,與華眾公司、華美公司及原告等人間並無任何關係存 在,非屬關係人間交易,經其審慎評估後,以每股59元之價 格購進華美公司股票長期持有,迄今仍擔任華美公司董事一 席,即知原告等人當初以每股30元之價格移轉華美公司股票 予華眾公司,並非自定高價。
十、且華眾公司89年至92年間,就自華美公司取得之股利及證券 交易所得,均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申報並繳納未 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各2,948,701元、1,814,630元 、1,752,742元及1,940,560元,業經稅捐機關核定結案。嗣 後華眾公司如有分配盈餘予股東,股東尚須再繳納綜合所得 稅,足證原告等人及華眾公司全然沒有逃、漏稅之情形,甚 至還為有利國家稅收之行為,蓋原告等人如真要節省稅負, 於中華開發公司當初欲購買華美公司股票,及應證券法令規 定提撥股票供公開承銷時,由原告等人直接出讓其名下華美 公司股票予中華開發公司及提撥供公開承銷即可,而非由華 眾公司出售予中華開發公司或提撥股票,則原告等人僅需支 付甚微之證券交易稅,無庸負擔證券交易所得稅(已停徵) ,華眾公司亦無須就證券交易所得遭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 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此可見華眾公司之成立,絕非如被告所 揣測,係為規避或逃漏稅捐而來。況且,稅捐機關既已核定 並自華眾公司取得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再 調整歸課原告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同一筆之所得(即華美 公司分配之股利),竟同時課徵二次所得稅,豈非無自相矛 盾而有重複課稅之問題?
十一、尤其原告等人並非將名下華美公司股票全數移轉予華眾、 華曜、華巖等三家投資公司,原告名下仍持有華美公司股 票,是如87年8月中華開發公司欲購買華美公司股票時,



原告以名下華美公司股票直接移轉予中華開發公司,而非 由華眾公司將持有之華美公司移轉予中華開發公司,原告 除負擔些微之證券交易稅外,本無須就獲利部分繳納任何 稅捐(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故)。但原告選擇由 華眾公司轉讓華美公司股票予中華開發公司,除同需繳納 證券交易稅外,因華眾公司獲利部分需列入未分配盈餘課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後將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原告 又需繳納40%綜合所得稅;另華美公司上櫃時,原告選擇 以華眾公司持有之華美公司股票供公開承銷,亦使原告需 多繳納綜合所得稅5,682,780元,光此二筆稅額合計即達 9,802,353元,更遑論加計10%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 稅後,稅捐機關取得之稅款,即已高於其所計算認為原告 減少之稅額10,654,842元,果原告係想盡辦法減少應納稅 額之徒,何需自陷自己於不利多繳這些稅款?更何況多繳 之稅款已高於被告認定之規避稅負金額,自此比較,即知 原告全然沒有規避或減少稅負之想法,反而是為鞏固華美 公司經營權,成立投資公司,而為有利於國家稅收之行為 ,詎被告竟然對此一再視而不見,亦未予以深究,甚謂原 告移轉華美公司之股票定為30元,係為避免將來出售時, 投資公司獲有鉅額證券交易所得,而須負擔高額稅負云云 ,誤解之深,實令人遺憾。
十二、被告於本件原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條規定,報經財政 部核准歸課原告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嗣經原告等人申請復 查,質疑本件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後,被告即 改口依據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仍得歸課原告等人綜合所 得稅,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無涉云云。然原告並無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並不符合上開規定甚明,至 多僅是獲有延後繳稅之利益而已。此除可看出有關華眾公 司部分,被告自承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外,此種無法源依據,動輒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 仗恃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曾為「實質課稅原則」之解 釋,不對我國稅制及法令有深入瞭解,亦不詳究「實質課 稅原則」之意涵,及於具體個案中究竟有無規避稅賦之情 形,僅以原告等人有將名下股票移轉於投資公司之行為, 而不仔細推敲本件與其他前揭逃漏稅捐之個案有無異同, 即認定原告等人是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 易所得,遽以歸課綜合所得稅。此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及 人民對法律之信賴,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亦背離三 權分立原則,僭越立法院職權。如被告將企業實務上常見 之股權安排,敵視自認此種成立投資公司之行為係屬規避



稅賦,應推動修法通過民意檢驗限制投資公司之成立,或 於稅法直接明文規定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仍應列報歸課原 出賣股東之綜合所得稅,而非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成立投資 公司及申報繳納相關稅捐後,嗣後竟再遭稅捐機關在無法 源依據下,僅以實質課稅原則即對人民補稅,又不退還已 繳納之稅捐,則中華民國法令孰人能信?換言之,實質課 稅原則應有其界線,而非如同被告主張可率爾援用。況且 ,上市上櫃公司為求經營權之穩定,有如本件成立投資公 司持股者實不勝枚舉,此前已敘及,如被告認此係屬規避 稅捐,亦應全面清查補稅,而非單挑華美公司與原告等人 ,始為事理之平。甚且上述有關「盈餘證券化」之行為, 為明顯之「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常為學者撰寫文章所抨擊,此稅捐機關亦應知曉,但卻 從不見稅捐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補稅裁罰,足見實質 課稅原則援引與否,已流於稅捐機關濫用及恣意之藉口( 欲加補稅裁罰,但找不到法源依據時,即以實質課稅原則 一語帶過),而有賴司法機關發揮制衡力量予以導正。十三、又被告於鈞院95年3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原告 等人目前並無利用創造華眾公司損失沖銷自華美公司獲配 股利之行為,但現在沒有不代表以後不會,我們是因為擔 心到時候原告等人這麼做的時候已過了核課期間,所以才 對原告提前補稅。」云云,足徵被告在原告提出說明後, 亦承認原告並無規避稅負之行為,與被告所舉黃任中案、 鈞院93年度訴字第901號及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等三案 例並不相同,且竟以「現在沒有不代表以後不會」之臆測 之詞,認為可對原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此種無憑無據 ,又主觀認為人民未來會如何,所以要提前處分之論調, 豈為法治國家應有之法制?且以前開三個例子,即可知此 種規避稅負之作法必須犧牲原有之公司(將其解散或減資 ),如此方能在投資公司或控股公司創造出投資損失以沖 銷獲配之股利,但上市上櫃公司好不容易才上市上櫃,豈 可能自毀前程自我解散,或在無虧損下無端辦理減資?況 解散或辦理減資必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其門檻相當高, 在上市上櫃公司為大眾公司之前提下並非容易,如真提出 此種議案亦引人側目,大股東豈可能僅基於個人稅負之利 益,而為如此安排?況且,上開三案例均是實際上已實現 ,即該案中之原告均已確定獲有規避稅負之利益,但本件 如要論斷原告有無規避稅負,尚須就原告等人日後所需繳 納之綜合所得稅,以及被告已取得之10%未分配盈餘營利 事業所得稅來觀察,屬於未確定、未實現之狀態,被告在



未有任何證據並具體敘明原告等人如何規避、獲有多少規 避稅負利益下,僅以所謂華眾、華曜、華巖等公司成立時 有問題云云,即遽論原告等人有規避稅負,實未盡舉證責 任。
十四、上開黃任中等案例中,成立投資公司暨移轉股權均在於「 短期」運用,以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故有解散公司或創 造投資損失之行為,並因案件為「已確定」、「已實現」 而得計算其規避稅負金額,此時投資公司僅為其利用之工 具。但本件原告等人成立投資公司,如同其他上市、上櫃 公司大股東一般,是以「長期」鞏固經營權為目的,取得 華美公司股權後即長期持有,未有任何脫法之行為,投資 公司只不過是在符合法律規範下,股東間行任意集保制度 之常用途徑。乃被告未見二者之差異,強將二者相互比附 援引,先有結論(認定原告成立投資公司即為規避稅負) ,再找理由,才會先是主張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其 後自知理虧後,又改口是依所謂「實質課稅原則」,又不 敢正面回應原告之所有質疑,避重就輕之心態昭然若揭, 此豈為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
十五、綜上所述,為確保經營權之穩定,成立並移轉股權予投資 公司,依現行稅制設計,固附帶使納稅義務人獲有延緩繳 稅之利益,惟稅捐機關則得依法加徵10%未分配盈餘所得 稅(此即稅捐機關取得之反制力量,故財政部遲不願同意 廢除未分配盈餘加徵之規定),徵納雙方取得平衡,並非 全然對納稅義務人均有利益,抑或對於稅捐之核課即屬不 利。惟本件稅捐機關卻不尊重所得稅法所立之規則,於核 課華眾公司等之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後,又認可依所謂實質 課稅原則,提前歸課原告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盡擇對稅捐 機關有利之解釋,嚴重破壞法制,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訴願決定偏袒被告,未予糾正,亦同有可議,應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 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 核課期間為七年。」及「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 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 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法規定核課稅捐,乃屬行政行為,該行政行為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如公示送達)應以到達相對人始生效力。本部72年 1月10日台財稅第30138號函釋:『...在核課期間將屆滿 始發現應徵之稅捐者,自應儘速於核課期間內發單,以免逾 越核課期間無法據以補稅送罰。』已有規定,其中所謂應於 核課期間內發單,自係指應於核課期間內將稅單合法送達者 而言。」為財政部75年3月28日台財稅第7533353號函所釋示 。查原告於88年3月26日辦理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課期間至95年3月26日止,而本件稅額繳款書於93年2月27 日送達原告,依首揭規定,尚未逾核課期間。
二、華眾公司之股東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碧鑾林裕城、林淑 貞、魏楓真、林淑珍及林淑芬等7人,亦均為華美公司之股 東,該公司除投資華美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三、華眾公司於86年12月17日設立,資本額僅為28,000,000元, 又於86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核發營業執照後之翌日,即86年 12月23日動用資本額28,000,000元中之27,790,000元,依該 公司說明係支付向林碧鑾甲○○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部分 款項,惟華眾公司向林碧鑾等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成交日為 86年12月30日,無書面約定而為期前交付股款,時間顯有異 常。且華眾公司自86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後,迄至主管機關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該公司經核准設 立登記已逾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已構成公司法第 10條規定命令解散之要件,限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始於 87年10月15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此亦與公司之設立以營利 為目的相違。再究其資本額為28,000,000元,於86年12月30 日以每股30元向原告、訴外人林碧鑾林裕城、林淑貞、魏 楓真、林淑珍及林淑芬等7位股東,購入華美公司股權計5,3 07,330股,總價159,219,900元,其購買華美公司股份之應 付股款高達資本額之5.68倍,除了成交日前即86年12月23日 以27,790,000元支付予股東林碧鑾21,790,000元及甲○○6, 000,000元外,餘額131,429,900元並未實際支付。又截至89 年12月31日止華眾公司帳列應付股款仍高達124,490,000元 ,足見華眾公司確實無財力購買華美公司之鉅額股權。原告 雖稱係為避免華美公司上櫃後,經營權有所變動或遭受威脅 ,家族乃決議成立投資公司,將個人名下持股按比例移轉至 該公司,改由該公司長期持有,遂於86年12月22日成立華眾 公司云云。然華眾、華巖及華曜共三家投資公司,非如原告 所稱一家。又華眾公司持有之股數由原來5,307,330股(倘 加計華美公司87至90年度配股8,287,870股,華眾公司90年 度持有華美公司股數合計13,595,200股)大幅下降至1,514, 848股,與其主張鞏固經營權目的有異。




四、又原告等人投資華眾公司、華巖公司及華曜公司等三家投資 公司,自87年至90年共可減少10,647,437元(調增綜合所得 稅30,303,617元-可扣抵稅額9,944,682元-10%營利事業所 得稅9,711,948元)之稅負。原告及其所設立之華眾公司等 三家投資公司,並無資力足以實行原告所為之投資行為,因 華眾公司等三家投資公司資本額僅數千萬元(華眾公司28,0 00,000元、華巖公司7,000,000元及華曜公司10,000,000元 ),卻欲投資總額約2億2千6百餘萬元之華美公司股票,至 該三投資公司均有鉅額之應付股款,迄未支付,原告所稱之 投資行為僅徒具法律形式(買賣契約成立),而無經濟實質 (買賣價金大部分尚未支付,股權雖已移轉,惟因原告等人 均依移轉華美公司股權之比例,持有渠等設立之投資公司股 份,實質上仍由原告等人以他種法律形式間接持有華美公司 股權)。原告第一次出售華美公司股票時,該公司尚未公開 發行,而原告卻自定每股高達30元之成交價,使自己未能支 付,然依華美公司公開說明書第49頁,該公司86年12月31日 股東權益403,441,000元,當時發行在外普通股19,900,000 股,每股淨值僅20.27元,較原告出售予華眾公司之售價30 元明顯偏低,華眾等公司資金已不足支付依當時淨值計算之 售價,原告明知該情況,仍提高出售價格,究其原由,實為 提高華眾公司之取得成本以規避稅負,且為避免將來出售時 ,投資公司獲有鉅額證券交易所得,而需負擔高額稅負,已 預先將未來應稅之股利所得轉換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況 原告若要鞏固經營權,僅成立華眾公司一家已足,且股權更 集中,效果更佳,但原告卻捨此方式,另成立華巖及華曜等 二家投資公司,分由不同親屬各自持有,顯與原告之主張矛 盾。且個人所持有投資公司之股權並非不得移轉,成立控股 公司固有防止個人股東擅自出售股權之利,亦有使取得華美 公司經營權成本下降之弊,是無原告所稱,成立投資公司為 股東任意集保有防止家族成員出脫持股之功能。五、原告雖主張設立華眾公司、華巖公司及華曜公司等3家投資 公司,並未規避或減少稅負,自行計算尚需增加稅負80,799 ,664元,惟此一計算基礎為華眾等公司出售全部華美公司持 股,且平均出售價格需達每股28元以上,且將出售利益全部 分配予原告等人。惟查,原告等人既為鞏固經營權而設立前 揭投資公司,自不可能出售全部持股,而華美公司因連年虧 損,95年11月13日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收盤成交價為每股3.77 元,故原告所為之計算主、客觀均不可能發生,無異畫餅充 飢,本次核課為華美公司87年度至90年度之營利所得,並非 華眾等公司出售華美公司之證券交易所得,原告竟將華眾等



公司持有華美公司之未實現證券交易獲利,依90年之公開承 銷價每股28元,將二者不同課稅標的混為一談,虛增稅負總 額,意圖掩蓋規避稅負之事實。
六、且華眾公司之會計處理亦與原告所主張鞏固經營權之目的不 合,華眾公司既為鞏固經營權之目的所設立,對於華美公司 持股均高於20%,若加計相關股東個人持股則比例更高,至 少應有重大影響力,依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之規定 應採權益法評價,為至90年12月31日止該公司仍以成本法評 價,會計方法之選定對盈餘有重大的影響,成本法對現金股 利與股票股利之處理方式不同,收到現金股利則認列投資收 益,而股票股利僅註記股數增加而不認列投資收入;權益法 則不論收到的股利種類均不認為投資收入,而以被投資公司 每年之損益,扣除被投資公司明確規定發放之董監事酬勞、 員工分紅,及優先分配股利之累積特別股股利後,依約當持 股比率認列投資損益,以防止管理當局操縱損益。基於以上 規定,華眾公司為原告等人為鞏固華美公司經營權所設立, 其持有華美公司之股權均長期持有,且佔該公司股權20%以 上,已達應依權益法評價之標準,惟查華眾公司長期投資均 未依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變化時,調整長期投資之帳面 價值。次查,華眾公司各該年度當期損益或資本公積均未列 計投資收益,足見華眾公司持有華美公司股權並非採用權益 法列帳。按華眾公司章程第19、20條規定:「本公司股息定 為年息壹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本公 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 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 百分比再分派如左:(一)股東紅利98%...。」華眾公 司如有盈餘時應派發股息、股利,惟原告配偶與該公司之董 事等人,採用錯誤之方法評價,致歷年之投資收益具未顯現 ,以遂其操縱華眾公司損益,免分配獲配自華美公司之鉅額 股利,以規避原告之綜合所得稅。
七、上述華美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時成立華 眾公司等虛偽之安排,再透過華眾公司轉投資華美公司獲配 股利之作為,係藉由形式上股權之移轉,故意違反租稅法上 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 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 成要件,實質上將華美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應稅營利所得 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的目的。為求 租稅公平,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 以課稅,原核高雄市國稅局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之股



利,予以調整,依法有據,被告原核定原告營利所得2,878, 150元,並無不合。
八、原告雖稱:「華眾公司...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乃為 依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於華美公司89年6月22日進行 董監改選時,即取得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並均有指派代 表人執行董監職務,迄今仍擁有華美公司董事一席,長期參 與華美公司經營運作甚明。另華眾公司除持有華美公司股份 外,於88至91年有將資金融通予其他企業,分別獲有利息收 入各316,667元、678,600元、607,467元及951,433元,此外 ,90年9月19日曾購入寶元基金10,000,000元作為短期投資 ,亦非除投資華美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乙節,但 查,上開資金融通對象均為華登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 為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尤 惠法、董事則分別為林碧鑾、監察人林淑珍,顯見資金融通 均為關係人間之融通行為。又經濟部對於H0000000般投資 業定義,係對各種生產事業及服務事業之投資,是資金融通 尚難稱屬專業投資公司之營業行為。至其購入倍利寶元債券 型基金係短於一年之短期投資,綜上,華眾公司自86年底成 立迄今8年有餘,僅從事前揭關係人間的資金融通及一年以 內的短期投資一筆,如何稱得上正常經營,原告以此主張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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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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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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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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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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