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799號
KSBA,94,訴,799,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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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99號
               
原   告 甲○○
      己○○
      辛○○
      庚○○
      丙○○
      丁○○
      乙○○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馮基源律師
      戴仲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7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13008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己○○辛○○之配偶即原告庚○○、丙○ ○之配偶即原告丁○○乙○○及其配偶林裕誠、扶養親屬 林柏任林采瑩、原告戊○○及其扶養親屬林達晉、林慧美 等11人均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股東, 渠等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渠等分別 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0日及88年10月4日、5日以每股新 台幣(下同)30元出售渠等所持有華美公司股權予華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眾公司)及華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曜公司)、華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巖公司) ,致將原應歸屬該公司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 ,涉嫌藉股權之移轉以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遂報經 財政部核准調查上開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依實質課稅 原則,將華美公司87、88、89及90年度原分配予華眾公司之 股利19,863,010元、21,215,330元、19,851,521元、21,948 ,842元;華美公司88、89及90年度原分配與華巖公司之股利



3,638,908元、3,422,927元、4,224,472元;及華美公司88 、89及90年度原分配與華曜公司之股利2,921,516元、2,764 ,171元、3,391,637元,按原告等11人將華美公司分別出售 予華眾公司、華巖公司及華曜公司之股數比例,調整核定增 列渠等87、88、89及90年度營利所得(詳如附表),歸課補 徵原告87、88、89及90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原核定增列 營利所得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為華美公司股東,華美公司成立於57年5月17日,原為 一家族企業,因經營有成,營運規模日漸擴大,遂有上市上 櫃之規劃(嗣後已於90年6月13日上櫃),惟為免有家族成 員於華美公司上櫃後,出脫持股致經營權有所變動甚或遭受 威脅,家族乃決議成立一投資公司,將原先個人名下持股按 比例移轉至該投資公司,改由該投資公司長期持有,遂有於 86年12月22日成立華眾公司之舉。此種將家族成員個人持股 改由投資公司或控股公司持有,可謂之於強制集保外,另一 種股東任意(自願)集保制度,在上市上櫃公司均甚為常見 。例如交易代碼2524之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持有其 股權約20%之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代碼1235之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持有其股 權之34%之安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代碼4722之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則成立持有其股 權11%之朝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榮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 四家投資公司。以上僅挑選位於被告轄區即高雄縣市境內之 上市上櫃公司,全國有此情形之上市上櫃公司更是不勝枚舉 ,該等資訊均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查得。是本件華 眾公司等投資公司之成立動機,與其他上市上櫃公司一般, 乃係為確保華美公司經營權之穩定,絕非如同被告所臆測係 為規避或逃漏稅捐,首予敘明。
二、被告雖指華眾公司除投資華美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云 云。惟華眾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組織成立之公司,所營事業



為一般投資業,乃為一以投資為專業之公司,除依公司法第 13條規定,不受轉投資總額之限制外,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投 資公司不得僅投資一家公司,是被告以此做為指訴,不足為 採。況華眾公司成立後,於華美公司89年6月22日進行董監 改選時,即取得一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並均有指派代表人 執行董監職務,迄今仍擁有華美公司董事一席,長期參與華 美公司經營運作甚明,係屬對生產事業之投資,符合經濟部 定義。且實務上投資公司或控股公司僅長期持有某家公司之 股權亦屬常見,被告認投資公司尚須有其他營業行為或買賣 有價證券,實屬昧於事實,並亦曲解法令,蓋法令並無限制 一般投資業不能僅投資一家事業,並長期持有該事業之股權 ,足證被告所言尚屬無稽。另華眾公司除持有華美公司股份 外,於88年至91年有將資金融通予其他企業,分別獲有利息 收入各316,667元、678,600元、607,467元及951,433元。此 外,90年9月19日曾購入寶元基金10,000,000元做為短期投 資,亦非除投資華美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三、查華眾公司成立時,因內部人員疏忽致未及時向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然於接獲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通知 時,即發現並立即辦理,而華眾公司自取得華美公司股權後 ,均有積極參與華美公司經營,此前已述及,迄今亦無停業 ,被告豈可僅因華眾公司行政作業上並非不可補正之小瑕疵 ,遽論華眾公司之設立於法有違?
四、且由原告甲○○之家族,現今個人名下仍持有之華美公司股 票(其中林張清沚持有1,581,514股、甲○○持有1,514,848 股、林裕城持有2,325,223股、林達晉持有2,314,485股、乙 ○○持有95,840股、丁○○持有113,975股、戊○○持有269 ,936股、己○○持有797,360股、林慧美持有831,261股、庚 ○○持有290,318股、辛○○持有261,819股、尤惠法持有59 ,139股、林淑貞持有54,602股、林柏任持有496,000股,合 計共1,110,632股,佔華美公司股權仍高達20%),即知當 時所移轉者,僅為個人部分之持股,並非全部華美公司股票 ,蓋原告等人成立華眾公司確係為確保華美公司經營權之穩 定,與其他上市上櫃公司之安排一樣,故移轉之持股達可鞏 固經營權之程度即可,尚非係規避稅捐,否則當時移轉個人 名下全部華美公司股票與華眾公司,若依被告之想法豈不是 可規避更多稅捐?何必僅移轉部分持股?自此亦可瞭解原告 等人並無規避稅捐之意圖,被告認有規避稅捐,僅屬臆測之 詞,與事實全然不符。
五、被告雖質疑「戊○○為移轉其亡夫林裕盈所遺之華美公司股 票予華眾公司,向甲○○己○○林裕城借券出售,有協



議書但訂定日期為86年12月1日,當時華眾公司尚未成立」 云云。然查華美公司為家族企業,於86年底為配合上櫃後經 營權之穩定,乃決議成立華眾公司。當時因戊○○之配偶林 裕盈已亡故,但尚未辦妥遺產稅繳清相關程序,致林裕盈名 下持股尚無法辦理變更登記,故戊○○甲○○等人簽訂協 議書,協議如華眾公司成立後,先由甲○○等人移轉個人名 下持股予華眾公司,待日後林裕盈之遺產可以辦理登記時, 再移轉與甲○○等人作為償還。甲○○等人與戊○○固有親 戚關係,但並非家屬,為免日後產生爭執,雙方需訂立書面 之契約書,此乃民間常情。而華眾公司向原告等人購買華美 公司股票則為家族決議與共識,且確有股權移轉之事實,於 移轉後義務已盡,無需多此一舉於法律所規定下另立所謂書 面約定之必要,被告此之論述,實有雞蛋裡挑骨頭之嫌。六、被告雖指訴:如欲達成鞏固經營權,則僅成立華眾公司一家 已足,但原告等人卻捨此方式,另成立華巖及華曜等2家投 資公司,與原告等人之主張顯有矛盾之處云云。然查,原告 前已提出原告等人間之關係圖,華眾公司係整個家族按原先 各自持有華美公司之股票比例於86年12月22日所成立,而華 巖公司僅戊○○、林達晉及林慧美母子3人為大股東,其餘 股東為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各僅持股1股,此為被告所查明 ,故此華巖公司乃戊○○母子基於集中保管,不使子孫得任 意出售華美公司股票觀點,嗣後於88年8月16日所另行成立 。又華曜公司則是乙○○林裕城林柏任林采瑩一家人 為大股東,其餘股東為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各僅持股1股, 是此華曜公司乃林裕城一家人基於集中保管,不使子孫得任 意出售華美公司股票之觀點,於88年8月13日所另行成立。 由華眾公司、華巖公司及華曜公司之股東結構,即知其成立 淵源,目的乃在使子孫不得自行任意出售名下所持有之華美 公司股票,以確保華美公司日後上櫃經營權之穩定,讓家族 事業能永續經營,遽被告竟倒果為因,曲解法令強指原告等 人係為規避稅負始成立華眾、華巖、華曜等3家投資公司, 非屬可取。
七、再查,公司除股東投入之資本外,非不得舉債經營,故公司 擁有之資金與公司之資本額係屬二事。本件華眾公司於向原 告等人取得華美公司股權時,參酌並評估華美公司整體營運 之狀況,雙方協議認以每股30元為合理之成交價格,惟華眾 公司當時公司資金僅有股東投入之28,000,000元,致未能全 數支付,經徵得原告等人同意,先支付原告等人部分價金, 未能支付之股款則暫列為負債(即列為華眾公司之應付股款 ,為華眾公司積欠原告等人之債務),嗣後華眾公司再以營



運產生之盈餘,或舉債、辦理現金增資等方式籌措資金陸續 清償原告等人,甚或考慮可「以債作股」由原告等人取得華 眾公司之股份。惜因嗣後華眾公司遭到被告調查,甚多狀況 無法確定,致華眾公司及原告等人協議待本件訴訟有確定結 果後,再視結果以為因應辦理尾款事宜,此原告等自被告調 查時即一再向被告陳明,於法亦無未合之處。
八、被告又指摘:「華美公司與股東係藉不正常的股權移轉及臨 時成立華眾公司等虛偽之安排,再透過華眾公司轉投資華美 公司獲配股利之作為,實質上將華美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 應稅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最終達成規避稅負 之目的,被告依查得資料,按原告實際應分配之股利,予以 調整,並無不合。」云云。然查,華眾公司於向原告等人購 得華美公司股權後,華美公司若有分配股利,華眾公司因此 取得之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固屬投資收益 免計入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自華美公司取得之股 利若當年度未分配予華眾公司之股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應就該部分取得之股利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若華眾公司當年度或嗣後年度將取得之股利分配予華眾 公司之股東,華眾公司股東仍應就個人因此自華眾公司獲配 之股利,申報為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故依上開解 釋及說明,就被告稅收之影響性作分析,舉例而言,如原告 等人持續持有華美公司股票而未移轉予華眾公司,華美公司 若於87年度分配86年度之稅後盈餘(當年度盈餘通常於次年 度分配),原告等人87年度即直接自華美公司獲配有股利, 需於88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報為營利所得課徵綜 合所得稅;而若原告等人將華美公司股票移轉予華眾公司, 華美公司87年度分配86年度之稅後盈餘時,華眾公司基於股 東身分自華美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於88年度召開華眾公司股 東會時,若股東決議不分配此部分盈餘,於89年度華眾公司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列報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然88年度(或嗣後年度)華眾公司召開股東 會時,股東若決議分配盈餘,華眾公司股東需於89年度(或 嗣後年度)將自華眾公司獲配之股利,列報為營利所得課徵 綜合所得稅。兩相比較,原告等人如87年度及88年度(或嗣 後年度)綜合所得稅適用之邊際稅率一樣,則原告等人應納 之綜合所得稅金額一致,僅有獲得延後繳稅之利益而已(前 者於88年度申報繳納,後者則於89年度或嗣後年度申報繳納 ),如論原告等人所真能從中獲益者,即僅有緩繳之些微利 息,但相較於被告獲有先向華眾公司加徵10%未分配盈餘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機會,對被告及稅捐之徵課反而有利。



九、至被告認於本件有所謂「應稅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 所得」之情形云云,則係有所誤解。又所謂「應稅營利所得 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一般發生於公司大股東因個人 綜合所得稅適用之邊際稅率太高(通常為30%或40%),為 規避自公司獲配股利時,需列報為營利所得申報繳納高額之 綜合所得稅,遂於公司除息(分配現金股利)或除權(分配 股票股利)基準日前,將所持有之股票賣出,使原需由大股 東負擔之綜合所得稅,變成由買到股票之投資人負擔,嗣股 票除息或除權後(股價需扣除息值或權值,故股價會下跌) ,大股東再將股票買回,持有之股權比例維持不變,但因證 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大股東一賣一買之間,除支付千分 之3之證券交易稅及給予證券商之手續費外,並無課徵所得 稅之問題,嗣股票若有填息或填權(即股價回漲至除息、除 權前價格),即等同於大股東仍有獲配相同金額之股利(因 息值或權值係按股利分配數額計算,二者有一定之關係), 但卻無庸繳納可能高達40%之綜合所得稅(已改由買到之投 資人按其個人適用之稅率繳納綜合所得稅),此種手法,即 是大股東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乃 一般所稱之「盈餘證券化」。則如上所述,所謂「應稅營利 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者,則指公司股東於將所持 有之股票高價移轉予規劃成立之投資公司後,會在投資公司 以各種方式製造損失(如將股票低價賣出,創造證券交易損 失;或由轉投資公司決議解散退回股款予股東,或辦理減資 ,創造投資損失等),以沖銷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使投資 公司無盈餘之產生甚或產生虧損,即無加徵10%之未分配盈 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亦無投資公司需再分配股利由股東 繳納綜合所得稅之問題,最終達成股東及投資公司均無庸繳 納任何所得稅之目的,此方為規避稅負之脫法行為。十、惟本件原告等人並無將華美公司股票高賣低買之情形,於86 年12月30日移轉予華眾公司後,即無再以任何方式將華美公 司股票低價買回,根本無產生所謂證券交易所得之問題(蓋 必須對於同一股票有買有賣且有獲利,始會產生證券交易所 得),被告認有將「應稅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證券交易所得 」,顯然有所誤會。且華眾公司取得華美公司股票後,非但 沒有低價賣給他人製造證券交易損失沖銷自華美公司獲配之 股利,反於87年8月24日以每股59元之價格出售366,800股予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嗣中華開公司發亦因此得 以取得華美公司董事一席擔任迄今),及於90年6月19日應 證券法令要求,提供華美公司股票1,065,000股供上櫃前公



開承銷,此除可看出原告等人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華美公 司予華眾公司係屬合理價格,並非特別高價外,益徵華眾公 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之投資公司(蓋華眾公司因此分別獲有證 券交易所得10,637,200元及14,673,570元之利益,此些證券 交易所得固停徵所得稅,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於 未分配時仍須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後華眾公司 亦依照相關證券法令之規定,於90年5月將持有之華美公司 股票送交集保機構集中保管,不得買賣,迄今仍持有華美公 司約21.16%之股權,亦未曾有任何創造損失沖抵投資收益 之規避稅負行為。
十一、原告係依當時華美公司之每股淨值,作為移轉價格之計算 (此亦為稅捐機關審核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移轉價格之標 準),若以低於每股淨值之價格移轉,稅捐機關會以「以 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為由,認定為贈與,課徵贈 與稅,原告豈敢以低於每股淨值之價格移轉股份?況且, 觀原告於86年12月23日以每股30元之價格移轉華美公司股 票予華眾公司後,中華開發公司於87年8月24日仍願以每 股59元之價格向華眾公司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以中華開發 公司為一專業投資銀行,與華眾公司、華美公司及原告等 人間並無任何關係存在,非屬關係人間交易,經其審慎評 估後,以每股59元之價格購進華美公司股票長期持有,迄 今仍擔任華美公司董事一席,即知原告等人當初以每股30 元之價格移轉華美公司股票予華眾公司,並非自定高價。十二、且華眾公司89年至92年間,就自華美公司取得之股利及證 券交易所得,均有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申報並繳 納未分配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各2,948,701元、1,814 ,630元、1,752,742元及1,940,560元,業經稅捐機關核定 結案。嗣後華眾公司如有分配盈餘予股東,股東尚須再繳 納綜合所得稅,足證原告等人及華眾公司全然沒有逃、漏 稅之情形,甚至還為有利國家稅收之行為,蓋原告等人如 真要節省稅負,於中華開發公司當初欲購買華美公司股票 ,及應證券法令規定提撥股票供公開承銷時,由原告等人 直接出讓其名下華美公司股票予中華開發公司及提撥供公 開承銷即可,而非由華眾公司出售予中華開發公司或提撥 股票,則原告等人僅需支付甚微之證券交易稅,無庸負擔 證券交易所得稅(已停徵),華眾公司亦無須就證券交易 所得遭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由此可見 華眾公司之成立,絕非如被告所揣測,係為規避或逃漏稅 捐而來。況且,稅捐機關既已核定並自華眾公司取得營利 事業所得稅,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再調整歸課原告等人之



綜合所得稅,就同一筆之所得(即華美公司分配之股利) ,竟同時課徵二次所得稅,豈非無自相矛盾而有重複課稅 之問題?
十三、尤其原告等人並非將名下華美公司股票全數移轉予華眾、 華曜、華巖等三家投資公司,原告等人名下仍持有華美公 司股票,是如87年8月中華開發公司欲購買華美公司股票 時,原告以名下華美公司股票直接移轉予中華開發公司, 而非由華眾公司將持有之華美公司移轉予中華開發公司, 原告除負擔些微之證券交易稅外,本無須就獲利部分繳納 任何稅捐(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之故)。但原告選 擇由華眾公司轉讓華美公司股票予中華開發公司,除同需 繳納證券交易稅外,因華眾公司獲利部分需列入未分配盈 餘課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後將盈餘分配予股東時, 原告又需繳納40%綜合所得稅4,119,573元;另華美公司 上櫃時,原告選擇以華眾公司持有之華美公司股票供公開 承銷,亦使原告需多繳納綜合所得稅5,682,780元,光此 二筆稅額合計即達9,802,353元,更遑論加計10%未分配 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稅捐機關取得之稅款,即已高於 其所計算認為原告減少之稅額10,654,842元,果原告係想 盡辦法減少應納稅額之徒,何需自陷自己於不利多繳這些 稅款?更何況多繳之稅款已高於被告認定之規避稅負金額 ,自此比較,即知原告全然沒有規避或減少稅負之想法, 反而是為鞏固華美公司經營權,成立投資公司,而為有利 於國家稅收之行為,詎被告竟然對此一再視而不見,亦未 予以深究,甚謂原告移轉華美公司之股票定為30元,係為 避免將來出售時,投資公司獲有鉅額證券交易所得,而須 負擔高額稅負云云,誤解之深,實令人遺憾。
十四、被告於本件原係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條規定,報經財政 部核准歸課原告等人之綜合所得稅,嗣經原告等人申請復 查,質疑本件應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後,被告即 改口依據所謂「實質課稅原則」仍得歸課原告等人綜合所 得稅,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無涉云云。然原告並無 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並不符合上開規定甚明,至 多僅是獲有延後繳稅之利益而已。此除可看出有關華眾公 司部分,被告自承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條規定適用之餘 地外,此種無法源依據,動輒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 仗恃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曾為「實質課稅原則」之解 釋,不對我國稅制及法令有深入瞭解,亦不詳究「實質課 稅原則」之意涵,及於具體個案中究竟有無規避稅賦之情 形,僅以原告等人有將名下股票移轉於投資公司之行為,



而不仔細推敲本件與其他前揭逃漏稅捐之個案有無異同, 即認定原告等人是將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 易所得,遽以歸課綜合所得稅。此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及 人民對法律之信賴,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亦背離三 權分立原則,僭越立法院職權。如被告將企業實務上常見 之股權安排,敵視自認此種成立投資公司之行為係屬規避 稅賦,應推動修法通過民意檢驗限制投資公司之成立,或 於稅法直接明文規定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仍應列報歸課原 出賣股東之綜合所得稅,而非人民依據法令規定成立投資 公司及申報繳納相關稅捐後,嗣後竟再遭稅捐機關在無法 源依據下,僅以實質課稅原則即對人民補稅,又不退還已 繳納之稅捐,則中華民國法令孰人能信?換言之,實質課 稅原則應有其界線,而非如同被告主張可率爾援用。況且 ,上市上櫃公司為求經營權之穩定,有如本件成立投資公 司持股者實不勝枚舉,此前已敘及,如被告認此係屬規避 稅捐,亦應全面清查補稅,而非單挑華美公司與原告等人 ,始為事理之平。甚且上述有關「盈餘證券化」之行為, 為明顯之「應稅之營利所得轉換成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常為學者撰寫文章所抨擊,此稅捐機關亦應知曉,但卻 從不見稅捐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為由補稅裁罰,足見實質 課稅原則援引與否,已流於稅捐機關濫用及恣意之藉口( 欲加補稅裁罰,但找不到法源依據時,即以實質課稅原則 一語帶過),而有賴司法機關發揮制衡力量予以導正。十五、又被告於鈞院95年3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原告 等人目前並無利用創造華眾公司損失沖銷自華美公司獲配 股利之行為,但現在沒有不代表以後不會,我們是因為擔 心到時候原告等人這麼做的時候已過了核課期間,所以才 對原告提前補稅。」云云,足徵被告在原告提出說明後, 亦承認原告並無規避稅負之行為,與被告所舉黃任中案、 鈞院93年度訴字第901號及9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等三案 例並不相同,因上開黃任中等案例中,成立投資公司暨移 轉股權均在於「短期」運用,以遂其規避稅負之目的,故 有解散公司或創造投資損失之行為,並因案件為「已確定 」、「已實現」而得計算其規避稅負金額,此時投資公司 僅為其利用之工具。但本件原告等人成立投資公司,如同 其他上市、上櫃公司大股東一般,是以「長期」鞏固經營 權為目的,取得華美公司股權後即長期持有,未有任何脫 法之行為,投資公司只不過是在符合法律規範下,股東間 行任意集保制度之常用途徑。乃被告未見二者之差異,強 將二者相互比附援引,先有結論(認定原告成立投資公司



即為規避稅負),再找理由,才會先是主張依據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其後自知理虧後,又改口是依所謂「實質課 稅原則」,又不敢正面回應原告之所有質疑,避重就輕之 心態昭然若揭,此豈為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且被告竟以 「現在沒有不代表以後不會」之臆測之詞,認為可對原告 依實質課稅原則補稅,此種無憑無據,又主觀認為人民未 來會如何,所以要提前處分之論調,豈為法治國家應有之 法制?且以前開三個例子,即可知此種規避稅負之作法必 須犧牲原有之公司(將其解散或減資),如此方能在投資 公司或控股公司創造出投資損失以沖銷獲配之股利,但上 市上櫃公司好不容易才上市上櫃,豈可能自毀前程自我解 散,或在無虧損下無端辦理減資?況解散或辦理減資必須 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其門檻相當高,在上市上櫃公司為大 眾公司之前提下並非容易,如真提出此種議案亦引人側目 ,大股東豈可能僅基於個人稅負之利益,而為如此安排? 況且,上開三案例均是實際上已實現,即該案中之原告等 人均已確定獲有規避稅負之利益,但本件如要論斷原告等 人有無規避稅負,尚須就原告等人日後所需繳納之綜合所 得稅,以及被告已取得之10%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 來觀察,屬於未確定、未實現之狀態,被告在未有任何證 據並具體敘明原告等人如何規避、獲有多少規避稅負利益 下,僅以所謂華眾、華曜、華巖等公司成立時有問題云云 ,即遽論原告等人有規避稅負,實未盡舉證責任。十六、綜上所述,為確保經營權之穩定,成立並移轉股權予投資 公司,依現行稅制設計,固附帶使納稅義務人獲有延緩繳 稅之利益,惟稅捐機關則得依法加徵10%未分配盈餘所得 稅(此即稅捐機關取得之反制力量,故財政部遲不願同意 廢除未分配盈餘加徵之規定),徵納雙方取得平衡,並非 全然對納稅義務人均有利益,抑或對於稅捐之核課即屬不 利。惟本件稅捐機關卻不尊重所得稅法所立之規則,於核 課華眾公司等之未分配盈餘所得稅後,又認可依所謂實質 課稅原則,提前歸課原告等人之綜合所得稅,盡擇對稅捐 機關有利之解釋,嚴重破壞法制,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訴願決定偏袒被告,未予糾正,亦同有可議,應將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期適法。
乙、被告答辯之理由略以:
一、原告等人均為華美公司股東,於86年12月30日以每股30元出 售華美公司股權計5,307,330股予華眾公司,88年10月4日以 每股30元出售華美公司股權計1,245,000股予華巖公司,於 88 年10月5日以每股30元出售華美公司股權1,000,000股予



華曜公司,致將其應獲配華美公司87至90年度之股利移轉由 華眾公司、華巖公司及華曜公司享有,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 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遂報經財政部核准依實 質課稅原則,將華美公司87、88、89、90年度原分配予華眾 公司之股利19,863,010元、21,215,330元、19,851,521元、 21,948,842元,88、89、90年度原分配予華巖公司之股利3, 638,908元、3,442,927元、4,224,472元及88、89、90年度 原分配予華曜公司之股利2,921,516元、2,764,171元、3,39 1,637元,按原告甲○○等11人分別出售華美公司予華眾公 司、華巖公司及華曜公司之股數比例,核定原告甲○○君等 11人87、88、89及90年度營利所得(如附表所示),併課原 告等人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
二、茲就本件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華眾公司部分:
1.華眾公司之股東分別為甲○○林裕城己○○戊○○丁○○庚○○及林淑貞等7人,亦均為華美公司之股 東,該公司除投資華美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 2.華眾公司於86年12月17日設立,資本額僅為28,000,000元   ,又於86年12月22日經經濟部核發營業執照後之翌日,即   86年12月23日動用資本額28,000,000元中之27,790,000元   ,依其說明係支付向甲○○己○○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   部分款項,惟華眾公司向甲○○等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成   交日為86年12月30日,無書面約定而為期前交付股款,時   間顯有異常;另華眾公司自86年12月17日設立登記後迄至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7年9月21日發函通知,該公   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已逾6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已   構成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之要件,限期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時,始於87年10月15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此亦與   公司之設立以營利為目的相違;再究其資本額為28,000,0   00元,於86年12月30日以每股30元向甲○○林裕城、己   ○○、戊○○丁○○庚○○及林淑貞等7位股東,購   入華美公司股權計5,307,330股,總價159,219,900元,其   購買華美公司股權之應付股款卻高達資本額之5.68倍,除   了成交日前即86年12月23日以27,790,000元支付予股東甲   ○○21,790,000元及己○○6,000,000元外,餘額131,429   ,900元並未實際支付。
3.又原告戊○○為移轉其已亡故配偶林裕盈所遺未過戶之華 美公司股票予華眾公司,遂向甲○○己○○林裕城借 券1,247,753股出售,其協議書訂定日期為86年12月1日,



即華眾公司尚未成立前,然移轉鉅額股數5,307,330股部 分並未訂定任何契約,雖法未明文須以書面為之,但明顯 與經驗法則相違,由此觀之,華眾公司之成立顯係為規避 鉅額稅捐所為之取巧安排。
 4.次查截至89年12月31日止華眾公司帳列應付股款仍高達12   4,490,000元,足見華眾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華美公   司之鉅額股權。
(二)華巖公司部分:
 1.查華巖公司之股東分別為林張清沚林裕城乙○○、戊 ○○、辛○○、林淑貞及庚○○、林達晉及林慧美等9人 ,即均為華美公司之股東,其中戊○○、林達晉及林慧美 母子3人為大股東,其餘股東各僅持股1股,該公司除投資 華美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
 2.次查華巖公司於88年8月16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為1,000   ,000元,於88年9月27日現金增資6,000,000元,資本額增   為7,000,000元,於88年10月4日以每股30元向林達晉及林   慧美等2位股東,購入華美公司股權各600,000股、645,00   0股,總價37,350,000元,其購買華美公司股權之應付款   卻高達資本額之5.33倍,除了於89年2月8日以5,260,000   元分別支付予股東林達晉5,000,000元暨林慧美260,000元   外,餘額32,090,000元並未實際支付;次查截至89年12月   31日止華巖公司帳列應付股款仍高達32,151,050元,足見   華巖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華美公司之股權。(三)華曜公司部分:
 1.查華曜公司之股東分別為林張清沚林裕城乙○○、戊   ○○、辛○○、林淑貞及庚○○林柏任林采瑩等9人   ,均為華美公司之股東,其中乙○○林裕城林柏任及   林采瑩等一家人為大股東,其餘股東均僅持股1股,該公   司司除投資華美公司外,並無其他營業行為。 2.次查華曜公司於88年8月13日設立登記,資本額僅為1,000   ,000元,於88年9月21日向乙○○借款3,000,000元,於89 年3月27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嗣又申請復業,於88年9月 21日向乙○○借款3,000,000元,又於88年9月23日動用資 本及借款計4,000,000元,依該公司帳載係支付向林采瑩林柏任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部分款項,另於88年9月28 日現金增資9,000,000元,資本額增為10,000,000元,旋 於88年9月30日動用資本5,000,000元,依該公司帳載係支 付向乙○○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部分款項,惟華曜公司向 乙○○等購買華美公司股票之成交日為88年10月5日,皆 無書面約定而為期前交付股款,時間顯有異常;再究其資



本額為10,000,000元,於88年10月5日以每股30元向乙○ ○、林裕城林柏任林采瑩等4位股東,購入華美公司 股權各490,044股、104,445股、249,416股、156,095股, 總價30,000,000元,其購買華美公司股權之應付款卻高達 資本額之3倍,除了以其資本額10,000,000元分別支付予 股東乙○○5,000,000元、林柏任2,000,000元及林采瑩2, 000,000元外,餘額21,000,000元並未實際支付。 3.次查截至90年12月31日止華曜公司帳列應股款仍高達20,0   00,000元,足見華曜公司並無確實之財力購買華美公司之   股權。
三、至原告稱於86年12月30日將原持有華美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華 眾公司,股權移轉日既於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生效日之前, 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適用 乙節。查被告依該經濟事實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按「實 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87、88、89及90年度系爭營利所得, 雖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於87年生效時點,惟依該法條訂 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係為防杜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或其 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獲取租稅利益、減損 政府稅收、破壞稅制之公平合理所為之規定,為實質課稅原 則之一環。又按系爭營利所得課稅與否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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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朝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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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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