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瑞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5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15,064,234元(127,663x118 =15,064,234),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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