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8年度,481號
TPAA,88,判,481,19990305

1/1頁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樂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台八十七訴
字第三四二○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mega及圖」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類之潤滑油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七一○○七六號註冊聯合商標,嗣關係人香港商.美嘉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關係人),以該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屬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審查,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中台評字第八六○二一八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聯合商標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註冊當時適用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以下簡稱本條款)。惟其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咸認系爭商標有本條款之適用者,原告自難信服。蓋:(一)系爭聯合商標與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二者圖樣難謂近似。⑴、按,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內緣設計心形圖形及「m」、「e」、「g」、「a」四個以「.」符號區隔之英文字母所組成,其鏤空、上下重疊意匠方式,已然予消費者有為一整體不可任意分割之深刻印象。至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圖樣如附圖二所示)上之「Ω」係與外文「mega」連用,予人印象為一整體之外文「 OMEGA」,一般人尚非不易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並非屬近似之商標,自難謂系爭聯合商標襲用據以評定之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⑵、其次,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圖形「Ω」,為希臘字母中之第二十四個字母,即一般消費大眾亦知其與「 OMEGA」一字同義。且實務上以「 OMEGA」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申請註冊者,在同類商品,有第三四四八○二號「青鳥OMEGA」商標;在他類商品,復有第三三六二六號「亞米加及其標記OMEGA AV-ELSIGNE GREE」商標等多件併存。至外文「mega」一字,「有大的、一百萬(倍)之意,其非關係人所創,亦明;遑論實務上以該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於多類商品註冊併存者,亦有第一一四九○四號「高頂及圖」商標等二十六件之多。⑶、又,關係人曾於八十年,以相同圖樣(即本案據以評定商標)對青鳥科學模型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四四八○二號「青鳥 OMEGA」商標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後,以中台評字第八○○四一一號商標評定書逕為「...況據以評定商標本身有使一般消費者



與『瑞士亞米茄路易士白蘭及佛雪瑞斯股份有限公司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復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一般消費者與申請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處分。不意,關係人多年後復以相同圖樣對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評定,被告就「其本身有使一般消費者與瑞士亞米茄路易士白蘭及佛雪瑞斯股份有限公司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應無致一般消費者與申請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一點,竟置若罔聞;是系爭聯合商標受有不平處分,自不待言。⑷、準上,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將「Ω」與外外「MEGA」連用,予人印象為一整體之「 」;其「Ω」雖經設計,惟不可分割,故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內緣鏤空為心形之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無使用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難謂係屬近似之商標,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參照。(二)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在本地知名度不足。⑴、關係人固檢附有香港、澳洲、丹麥、荷、比、盧、巴西等國家商標註冊證影本,惟其上之圖樣非僅與本案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迥然有別,即渠等專用期限亦多已屆滿或即將屆滿。遑論商標註冊證充其量亦祇能證明關係人有(或曾有)於彼等國家註冊之事實;究其性質,不過一靜態權利之擁有,至與其商標是否知名度,絲毫無。⑵、至銷售發票、貨運提單、保險單據等開立日期,俱集中於西元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五年間,而此較諸系爭聯合商標之申准註冊日(一九九六年),已隔有十年之遙。是在此期間內,關係人仍否繼續有在本地銷售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已屬未知。即算關係人據以評定商標昔日頗具知名度,但經過十年後,是否仍為消費者熟知,啟人疑竇。另關係人檢附之一九八五、一九八六、一九八九年各國商品型錄,亦咸距系爭聯合商標註冊日久遠,且渠等以德文、日文、挪威文印製方式,足證非在本地發行,是本地消費者全然無法知悉。⑶、又,經銷契約乃關係人與案外人-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HAPPY FAME INTERN-ATIONAL TRADE LTD.)雙方簽訂,與原告無關。另一九九一、九二年之進口發票、提單、保險單、信用狀等,並無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故無法證明渠等商品是以何種品牌銷售。至敬告啟事一則,係以「萬能工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載,其上幾無日期標示,無法證明是關係人所為。又「經濟日報」廣告之標示日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非特在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且因以剪貼方式所為,其證據力仍有未足。二、據上論結,系爭聯合商標應無本條款適用,洵無疑義。是被告所為處分,自有未合;至一再訴願未依權責糾正,亦有違失。為此,均請判決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查本件註冊第七一○○七六號「mega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鏤空字體之Ω、m、e、g、a等外文字母所組成,並將「Ω」放大作為襯底,上置英文「mega」所組成,據以評定「Ωmega」商標,則由Ω及之m、e、g、a字母由左至右依序排列而成,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再查「Ωmege」為關係人之前手澳商.OMAGA MANUFACTURE COMPANY PTY.



LTMITED.首創使用於各種潤滑油商品之商標,於西元一九七一年即先後於香港、澳洲、丹麥、荷、比、盧、巴西等國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該商標商品除廣泛行銷香港外,於系爭商標申請前並透過代理商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行銷我國市場,該商標信譽難謂未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商品型錄、銷貨發票、貨運提單、保險單據及經銷合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原告與關係人雖無直接生意往來,惟與關係人於我國之代理商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同址,此有原告答辯時檢送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可稽,從而原告以極為近似之外文作為註冊第七一○○七六號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性質同一之潤滑油商品,實難諉為不知情且無仿襲他人商標之嫌,客觀上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案例即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核與本件案情有別,而被告中台評字第八○○四一一號商標評定書之認定,該案所涉之商標圖樣及申請註冊日期均與本件案情不同,且屬另案,不得執為系爭商標無襲用並致公眾誤信之虞之論據。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mega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之潤滑油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四七○九三五號「樂揚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一○○七六號商標。嗣關係人以該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結果,以系爭註冊第七一○○七六號「mega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鏤空字體Ωm、e、g、a外文字母組成,並將Ω放大作為襯底,上置mega,據以評定之「Ωmega」商標圖樣則由Ω及 m、e、g、a 字母由左至右依序排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商標為關係人前手澳商.OMAGA MANUFACTUREC-OMPANY PTY. LTMITED.首創使用於各種潤滑油商品之商標,於西元一九七一年起即先後於香港、澳洲、丹麥、荷、比、盧、巴西等國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該商標商品除廣泛行銷香港外,並透過代理商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行銷我國市場,該商標信譽難謂未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商品型錄、銷貨發票、貨運提單、保險單據及經銷合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原告與關係人雖無直接生意往來,惟與關係人於我國之代理商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同址,有公司執照影本可稽,原告以極為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註冊第七一○○七六號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性質同一之潤滑油商品,難謂無仿襲之嫌,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評決系爭第七一○○七六號「mega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一心型圖案為襯底,上置以m、e、g、a 四外文字母,其整體鏤空之設計方式,予人印象深刻;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由希臘字母Ω及外文mega所組成,二商標圖樣迥然有別,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況關係人曾於八十年間,以本件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對青鳥科學模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三四四八○二號「青鳥 OMEGA」商標申請評定,遭被告核駁,被告本件處分,對原告不公平。況關係人檢附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在本地之知名度云云。經查,本件註冊第七一○○七六號「mega 及圖」商標圖樣係由鏤空字體之Ω、m、e、g、a 等外文字母所組成,並將「Ω」放大作為襯底,上置英文「mega」所組成,據以評定「Ωmega」商標,則由Ω及m、e、g、a字母由左至右依序排列而成,二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至原告所舉關係人另案對第三四四八○二號「青鳥 OMEGA」商標申請評定,遭被告核駁乙節,因系爭商標與「青鳥 OMEGA」之商標圖樣不同,即兩案案情不同,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亦應為相同之處分。再查據以評定商標「Ωmege」為關係人之前手澳商.OMAGA MANUFACT-URECOMPANY PTY. LTMITED.首創使用於各種潤滑油商品之商標,於西元一九七一年即先後於香港、澳洲、丹麥、荷、比、盧、巴西等國獲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該商標商品除廣泛行銷香港外,於系爭商標申請前並透過代理商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行銷我國市場,該商標信譽難謂未為一般商品購買者所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商品型錄、銷貨發票、貨運提單、保險單據及經銷合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另原告與關係人雖無直接生意往來,惟與關係人於我國之代理商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同址,此有原告答辯時檢送樂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可稽,從而原告以極為近似之外文作為註冊第七一○○七六號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性質同一之潤滑油商品,實難諉為不知情且無仿襲他人商標之嫌,客觀上亦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另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判決,係認定附圖三與附圖四所示商標圖樣並非近似,核與本件案情有別,且該案僅就個案所為之判決,並非判例,自無拘束本件審理之效力。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八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美嘉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鳥科學模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