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894號
TYDM,103,訴,894,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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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秋萍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李志銘
指定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
被   告 邱紹翊(原名邱奕鋼)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陳興揚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謝政延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劉易鑫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秋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王秋萍呂理揚於案發時,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以新制稱之)中華路118 號2 樓歌城卡 拉OK店(下稱歌城卡拉OK店)之股東,分任歌城卡拉OK店之 經理、負責人,渠等間因合夥事宜而生嫌隙。民國102 年5 月12日下午11時23分許,帶有酒意之呂理揚至歌城卡拉OK店 ,忽見坐檯小姐蔡惠禎在櫃檯內,極為生氣,要王秋萍至櫃 檯向其說明,王秋萍因在第3 桌招待友人游庭發(已於105 年8 月4 日死亡)未理會呂理揚,更引起呂理揚不滿,而至 第3 桌拉扯王秋萍頭髮,致王秋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在 旁之游庭發見狀制止,亦遭呂理揚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 皮血腫之傷害(呂理揚涉犯傷害部分,因其無法理解被訴之 內容及為自己辯護,裁定停止審判)。王秋萍呂理揚毆打 後心有不甘,除請蔡惠禎報警外,於同日下午11時47分許, 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邱紹翊(原名邱 奕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告知遭呂理 揚毆打,邱紹翊迅即回應王秋萍,表示其會到場,王秋萍聽 聞邱紹翊表示會到現場後,預見邱紹翊會約友人一同到場, 且有可能與呂理揚發生衝突進而圍毆呂理揚,致呂理揚受傷



,竟出於與邱紹翊邱紹翊友人共同傷害呂理揚身體之犯意 聯絡,默許邱紹翊糾集友人至歌城卡拉OK店教訓呂理揚而未 予以阻止。迨2 人通完電話後,邱紹翊王秋萍遭毆打擬至 歌城卡拉OK店為王秋萍出氣之情,告知在旁友人陳興揚,詢 問是否陪同至歌城卡拉OK店,陳興揚同意後,邱紹翊再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友人李志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將上情告知李志銘,詢問李志銘是否可陪同,李志 銘答稱可以並稱謝政延劉易鑫亦在旁,邱紹翊遂請謝政延劉易鑫一同前往,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 易鑫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歌城卡拉OK 店擬為王秋萍出氣,教訓毆打王秋萍呂理揚。二、嗣於隔日(即13日)凌晨0 時9 分許,邱紹翊在歌城卡拉OK 店樓下接獲王秋萍電話,得知王秋萍游庭發前往桃園敏盛 醫院驗傷並未在歌城卡拉OK店後,仍與陳興揚李志銘、謝 政延劉易鑫進入歌城卡拉OK店,渠等進入歌城卡拉OK店後 ,由邱紹翊領頭走至呂理揚所在之第5 桌前,將呂理揚自第 5 桌拉至舞池區,隨即出手毆打呂理揚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等人見狀,立即加入戰局聯手毆打呂理揚, 而於圍毆過程中,渠等主觀上雖無使呂理揚受重傷之故意, 惟客觀上可預見多人圍毆呂理揚圍毆之人可藉由彼此之包 圍行為更易於毆打呂理揚,兼阻止呂理揚逃離、閃躲及反抗 ,亦可預見呂理揚在無力閃躲反抗及防禦下,若仍密集以徒 手、椅子、垃圾筒、滅火器等鈍器猛力攻擊呂理揚,可能傷 及呂理揚頭部足以致重傷之結果,仍以呂理揚為圓心,由邱 紹翊、陳興揚徒手、李志銘持椅子、謝政延持垃圾筒、劉易 鑫持滅火器圍毆呂理揚,嗣因劉易鑫以滅火器攻擊呂理揚頭 部,致呂理揚倒地不起且滅火器粉末噴灑一地,邱紹翊與陳 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始一同離開現場,並撥打王 秋萍上開電話回報情況。呂理揚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外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失語症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其 傷勢是以頭部左側為主,而影響其言語及記憶功能,迄於10 3 年5 月6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回診,言語功能及記憶功能復 原情形尚佳,惟仍有反應遲鈍之情,因神經損傷已超過6 個 月,病情已相對穩定,進步程度有限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 不治之重傷害。
三、案經呂理揚之配偶呂黃寶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興揚辯護人就被告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被告邱紹翊辯護人就證人蔡惠禎劉冠余於警 詢、偵訊之陳述,均稱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 第211 頁背面),因本院並未採上開陳述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故上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無庸論述。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秋萍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固坦承 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毆打呂理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人於重傷之犯行,均辯稱:呂理揚並未達於重傷之 程度云云;訊據被告王秋萍固坦承有打電話告知邱紹翊其被 呂理揚打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叫 邱紹翊來關心我而已,並不是叫邱紹翊呂理揚云云。經查 :
(一)被告王秋萍與被害人呂理揚於案發時,為歌城卡拉OK店之 股東,分任歌城卡拉OK店之經理、負責人,渠等間因合夥 事宜而生嫌隙。102 年5 月12日下午11時23分許,帶有酒 意之呂理揚至歌城卡拉OK店見坐檯小姐蔡惠禎在櫃檯內, 極為生氣,要被告王秋萍至櫃檯向其說明,被告王秋萍因 在第3 桌招待友人游庭發未理會呂理揚,更引起呂理揚不 滿,而至第3 桌拉扯被告王秋萍頭髮,在旁之游庭發見狀 制止,亦遭呂理揚毆打。被告王秋萍呂理揚毆打後,於 同日下午11時47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邱紹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遭呂 理揚毆打,被告邱紹翊與被告王秋萍通完電話後,將被告 王秋萍遭毆打擬至歌城卡拉OK店為被告王秋萍出氣之情, 告知在旁之被告陳興揚,詢問是否陪同至歌城卡拉OK店, 被告陳興揚同意後,被告邱紹翊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李志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情 告知被告李志銘,詢問被告李志銘是否可陪同,被告李志 銘答稱可以並稱被告謝政延劉易鑫亦在旁,被告邱紹翊 遂請被告謝政延劉易鑫一同前往,渠等即前往歌城卡拉 OK店。嗣於隔日(即13日)凌晨0 時9 分許,被告邱紹翊 在歌城卡拉OK店樓下接獲王秋萍電話,得知被告王秋萍游庭發前往桃園敏盛醫院就醫並未在歌城卡拉OK店後,仍 與被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進入歌城卡拉OK



店,渠等進入歌城卡拉OK店後,被告邱紹翊隨即走至呂理 揚所在之第5 桌前,將呂理揚自第5 桌拉至舞池區,渠等 再以呂理揚為圓心,由被告邱紹翊陳興揚徒手、被告李 志銘持椅子、被告謝政延持垃圾筒、被告劉易鑫持滅火器 圍毆呂理揚,嗣因被告劉易鑫以滅火器攻擊呂理揚頭部, 致呂理揚倒地不起且滅火器粉末噴灑一地,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始一同離開現場,呂理 揚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腦出血、失語症及顱骨骨折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蔡惠 禎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審理時證稱:4 、5 年前開始一 直到去年6 、7 月有在歌城卡拉OK店任職,工作內容是倒 酒、聊天,認識王秋萍,是我的老闆,102 年5 月13日當 天凌晨有在歌城卡拉OK店上班,當時做櫃檯,就是開單、 結單,當天呂理揚進來找王秋萍,有叫王秋萍過來,但王 秋萍沒有過來,呂理揚比較生氣就去王秋萍那邊打他,當 時王秋萍在跟客人聊天,我看到呂理揚王秋萍的頭髮, 呂理揚王秋萍的時候,一個叫發哥的客人檔在他們中間 ,我看到的時候發哥就倒在椅子上,事後就報警了,警員 到卡拉OK店,問完呂理揚資料後就離開了。警察走之後, 有看到呂理揚遭其他人毆打,呂理揚被毆打後,又有警察 來,也有救護車載呂理揚離開,他們處理完我們員工才一 起下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至第107 頁);於105 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12日晚間及102 年5 月13日凌晨有在歌城卡拉OK店上班,擔任職務為櫃檯,認 識呂理揚王秋萍呂理揚是股東,王秋萍是經理,102 年5 月13日凌晨的時候,呂理揚有在歌城卡拉OK店因喝醉 打架受傷,看到4 、5 個人在打架,在場的人有人拿滅火 器,因為我在包廂的時候有白白的東西從包廂門縫底下流 進來,味道很難聞,之後我就出包廂去看到整間卡拉OK店 都是白的,我雖然沒有親眼看到有人拿滅火器,但那些白 色泡沫就是滅火器流出來的東西,所以我判斷有人拿滅火 器,我出去看得時候呂理揚已經躺在地上了,呂理揚沒有 跟我講話,我叫他他都沒有回我,他整身都是白色的泡沫 ,出包廂的時候沒有看到來喝酒打架的客人,連原本還在 的客人都跑光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 頁至第6 頁)。被 告邱紹翊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證稱:認識在庭被告 王秋萍,是在卡拉OK店消費的時候認識,大概認識有8 、 9 年以上,有時候口頭上互稱姐弟,102 年5 月13日凌晨 零時左右有到歌城卡拉OK店,當時我本來人在家裡,王秋 萍突然電話打來說他被呂理揚打,叫我過去一下,我知道



呂理揚,不熟,當天我還有約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因不瞭解現場狀況,王秋萍說現場有打鬥情形, 我想說多找兩個朋友跟我去瞭解現場情形,當時陳興揚在 我家裡,我跟陳興揚說有一個姐姐在店裡被欺負,要去現 場瞭解狀況,我再用電話聯絡李志銘,也是說姐姐店裡出 事,陪我去一下,謝政延劉易鑫剛好跟李志銘在一起, 我要李志銘將他們2 人也帶到現場,我們是先在歌城卡拉 OK店樓下會合之後才上卡拉OK店,進去後看到呂理揚在我 左前方喝酒,我意識上想過去跟他理論說為何剛剛要出手 打王秋萍,然後他就大聲咆哮說這是他跟王秋萍的事情關 我什麼事,我把他從座位上拉離他位置,他可能有警示到 發生衝突,所以他就反抗出手打到劉易鑫,之後才這樣打 起來的,謝政延可能也是看到朋友被打,就直接打起來, 之後滅火器的煙太嗆了,我們各自到樓下去叫車,劉易鑫謝政延李志銘三人一起,我不知道他們如何離開,我 是與陳興揚一起離開。102 年5 月12日晚上23時47分53秒 ,我持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與王秋萍持用0000000000號 之電話有34秒之通話,該通電話就是王秋萍打電話給我要 我去現場關心的電話,他有提到呂理揚喝酒醉,及打電話 報警。同日晚上11時56分09秒我打電話給王秋萍,大約是 跟他說我們要出發,要去店裡找他,問他情形是怎樣,大 概是這樣。同年月13日晚上0 時1 分18秒王秋萍打電話給 我,印象中她跟我說她要去醫院。同日凌晨0 時9 分01秒 ,王秋萍再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去一下醫院,等下就回來 ,當時我人還沒有到店裡,好像在店的樓下。同日凌晨0 時14分02秒,我打電話給王秋萍,跟她道歉說把她店裡弄 得很糟,我記得整間店都是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頁至 第97頁)。被告李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亦證稱 :當時我跟劉易鑫謝政延在我們三人合租的地方,阿鋼 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阿鋼的電話叫我跟他一起去處理事情 ,當時我問劉易鑫謝政延是否要跟我一起出去,他們說 好之後,我們三人就坐計程車過去到卡拉OK店樓下的路邊 ,到了那裡我碰到阿鋼阿鋼旁邊還有另外一個朋友,阿 鋼跟我說老闆娘被人打,我們五人就上去樓上,進了卡拉 OK店後我們跟著阿鋼走,這時我不知道是誰叫呂理揚出來 ,呂理揚有站起來走到外面一點點,這時我看到有人動手 ,我就跟著動手,當天我是拿板凳,有人拿滅火器,那時 候很混亂,我也有被打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王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證稱:102 年5 月12日至102 年5 月13日晚上的時間呂理揚在卡拉OK



店被打,這個事情就是呂理揚先動手打我,我有報警,報 警之後我就打電話給邱紹翊說我被呂理揚打,我也告訴他 我已經報警,我們要先去醫院一下,後來店裡有打電話給 我說出事了,我才知道呂理揚被打,我那時候在醫院,因 為我要去醫院做檢查要驗傷,為了要告呂理揚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陳興揚於本院轉為證人身 分證稱:102 年5 月13日凌晨有與邱紹翊到歌城卡拉OK, 現場還有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到了歌城卡拉OK後, 被害人還在那邊喝酒,然後有叫他,他就出來就開始打起 來了,就一陣亂打,對方也有反擊,有看到呂理揚的頭有 被打到,只知道有人拿滅火器敲呂理揚的頭,敲了之後滅 火器就掉在地上,泡沫就流出來了。我是陪邱紹翊去,他 只是告訴我姐仔被打要我陪他過去瞭解,知道有可能要助 拳一起打,邱紹翊打電話給李志銘請他一起去,這件事情 我知道,我有聽到電話,上去之前邱紹翊沒有說不要動手 ,視情況再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頁至第22頁)明確, 且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聯紀錄、刑案現場測繪 圖、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照片(見偵字 卷第56頁、第64頁至第96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 118 頁至第127 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王秋、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亦不否認前情,是前 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呂理揚於102 年5 月13日遭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圍毆倒地不起後,送林口長庚醫 院急救,診斷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出血、失語 症及顱骨骨折等傷害,且其傷勢是以頭部左側為主,而影 響其言語及記憶功能,迄於103 年5 月6 日至林口長庚醫 院回診,言語功能及記憶功能復原情形尚佳,惟仍有反應 遲鈍之情,因神經損傷已超過6 個月,病情已相對穩定, 進步程度有限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紀錄、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5 月7 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376 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105 年11月10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469號函、106 年2 月14日(10 5 )長庚院法字第1693號卷(見偵字卷第56頁、第59頁至 第63頁,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369 頁,本院卷四第76頁、 第121 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呂理揚於102 年5 月13日 遭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圍毆 ,尤其是被告劉易鑫以滅火器攻擊其頭部左側,致其神經 損傷而影響其語言、行動能力,迄103 年5 月6 日,業已 治療逾6 個月,其語言、行動之反應仍有遲鈍,而該等遲



鈍之情日後是難以改善,是堪認定。且本院就被害人呂理 揚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無法理解被訴之內容,及 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 軍總醫院)鑑定,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為,呂理揚無法了 解其接受鑑定的事由,雖可配合醫師和心理師會談,但呂 員對語言、抽象概念及社會認知概念理解不佳,心理衡鑑 顯示其智能屬「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推斷其無法理解 被訴之內容及無法為自己辯護。根據疾病本質而言,呂理 揚為腦出血術後而神經損傷無法痊癒,生活中宜有心智功 能和動作功能的復健之介入,較能協助延緩其功能喪失, 有三軍總醫院106 年2 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2308號 函暨附精神鑑定報書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22 頁至第126 頁),亦認被害人呂理揚所受神經損傷無法痊 癒,是被害人呂理揚因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 政延劉易鑫圍毆,受有於身體或健康有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殆無疑義,被告王秋萍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及渠等辯護人辯稱呂理揚所受傷害尚未 達重傷程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 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邱紹翊在得知被告王秋萍呂理揚毆打後,即告知 在旁之被告陳興揚,詢問是否陪同至歌城卡拉OK店,被 告陳興揚同意後,被告邱紹翊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李志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上 情告知被告李志銘,詢問被告李志銘是否陪同,被告李 志銘答稱可以並稱被告謝政延劉易鑫亦在旁,被告邱



紹翊遂請被告謝政延劉易鑫一同前往,渠等進入歌城 卡拉OK店後,被告邱紹翊隨即將在座位之呂理揚拉出座 位,渠等再分別以徒手、椅子、垃圾筒、滅火器圍毆呂 理揚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 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就傷害呂理揚乙情,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2、被告王秋萍在遭呂理揚毆打後,即打電話與被告邱紹翊 告知遭呂理揚毆打,要求被告邱紹翊至歌城卡拉OK店, 至於被告王秋萍為何要求被告邱紹翊至歌城卡拉OK店? 被告王秋萍雖辯稱:我只是叫邱紹翊來關心我而已,並 不是叫邱紹翊呂理揚云云,惟查,被告邱紹翊在接獲 被告王秋萍電話後,即邀請被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 延、劉易鑫前往歌城卡拉OK店,而被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既不認識被告王秋萍,亦未去過歌城 卡拉OK店,業據被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 供述明確,是被告邱紹翊邀被告王秋萍所不認識之被告 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前往歌城卡拉OK店, 是否如被告王秋萍所辯是要關心被告王秋萍云云,顯是 有疑。且被告邱紹翊前往歌城卡拉OK店若是要關心被告 王秋萍,則被告王秋萍於102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 分 18秒致電被告邱紹翊告知要前往醫院驗傷時,被告王秋 萍自應請被告邱紹翊至其就醫之敏盛醫院碰面,甚至在 同日凌晨0 時9 分許知悉被告邱紹翊已到歌城卡拉OK店 樓下,仍未要求被告邱紹翊轉至敏盛醫院與其碰面,是 被告王秋萍前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邱紹翊接獲被告王秋萍電話後,即邀集被告陳興 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前往歌城卡拉OK店,渠等 進入歌城卡拉OK店後,隨即圍毆呂理揚,足見渠等至歌 城卡拉OK店並非是要關心被告王秋萍,而是要為被告王 秋萍出氣,教訓呂理揚,而被告王秋萍為智識正常之人 ,當知被告邱紹翊在聽聞其抱怨遭呂理揚毆打心有不甘 下,被告邱紹翊前往歌城卡拉OK店,顯是為其出氣,且 可預見被告邱紹翊應不會只是其本人到場,而是會邀集 友人一同前往,且在知悉被告邱紹翊已前往歌城卡拉OK 店,甚至已至往歌城卡拉OK店樓下,均未阻止被告邱紹 翊及其友人前往或進入歌城卡拉OK店,足見被告王秋萍 就被告邱紹翊及其友人進入歌城卡拉OK店教訓呂理揚為 其出氣,呂理揚可能因此而受傷,是具有不違背其本意 之間接故意,是其就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 政延劉易鑫共同傷害呂理揚乙情,與被告邱紹翊、陳



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自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為明灼,並無疑義。
(四)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呂理揚在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 政延劉易鑫圍毆下,無法逃離現場、閃躲及反抗,且被 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亦可藉彼此 之包圍行為,更易於毆打呂理揚,又頭部是中樞神經所在 部位,若嚴重受創,極易造成神經受損,復為一般人所知 悉之常識。是呂理揚遭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 政延劉易鑫等人以徒手、持椅子、垃圾筒、滅火器等硬 物圍毆,其頭部可能受到重創,造成神經永久受損之結果 ,為行為時客觀上能預見,要無疑問,是被告邱紹翊、陳 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等人主觀上雖未預見圍毆 呂理揚足造成呂理揚神經受到永久損傷之結果,然就呂理 揚因渠等之圍毆而致重傷之加重結果,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要無疑義。至於被告王秋萍就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毆打呂理揚之犯行,固有犯意聯 絡,然其於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 鑫進入歌城卡拉OK店毆打呂理揚時,是前往敏盛醫院驗傷 並未在歌城卡拉OK店,業已認定如前,因其就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會如何毆打呂理揚, 及造成何傷害等情,在客觀上難以預見,是其就呂理揚致 重傷之加重結果,並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秋萍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人之 身體罪;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王秋萍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 就傷害人之身體罪之犯行;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王秋萍呂理揚毆打後,即心有不甘,要求被 告邱紹翊至現場教訓呂理揚,被告邱紹翊隨後即邀集被告 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共同前往歌城卡拉OK店



圍毆呂理揚,致呂理揚頭部受到重創,嚴重影響其言語、 行動能力,日後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造成呂理揚及其家 屬無盡痛苦,渠等所為均不足採應予以非難,且渠等犯後 ,除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就傷 害呂理揚乙情坦承不諱外,餘均飾詞否認,且未與被告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本件犯行始於被告王秋萍不甘遭呂理揚之毆打而 電請被告邱紹翊至現場為其出氣,被告邱紹翊陳興揚李志銘謝政延劉易鑫等人見已酒醉且無深仇大恨之呂 理揚,仍下手重大之參與情節,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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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