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5年度,9229號
KSEV,95,雄簡,9229,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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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9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為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5年度交附緝字第
1號),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K4- 370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楠梓加工出口區第六出口處往南30公尺處 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係柏油道路、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該車右前側 撞及前方同向由原告騎乘沿瑞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腳踏車 後車輪,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尾底骨骨折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870 元、薪資損失 28,361元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3萬 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子是我剛買2 、3 天之中古車,案發當天 友人吳銀得打電話邀我過去喝酒,洪啟明有在場聽到所以我 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去,去喝酒時是我開車載洪啟明去的,回 來時是洪啟明開車載我的,發生車禍時是洪啟明開車肇事, 當時我是坐在駕駛座旁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被告係車牌號碼K4-370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 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曾撞及原 告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 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並非肇事駕駛云云,惟查:被告因此交通事 故涉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 等罪嫌,已先後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 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肆拾日及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本院95年度交 訴緝字第1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50 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 被告猶空言執前詞辯稱其並非肇事駕駛云云,自不足採信。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衡諸 案發當時天候固係雨天,惟當時係柏油道路、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前側竟從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尾底骨骨折之傷害,足見案發 當時被告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煞 不及,發生碰撞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情甚明。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 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87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核閱該部分支出均屬治療及證明書費, 且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請假1 個月,因而減 少工作收入28,361元,固據提出扣繳憑單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函查原告所任職之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 函覆原告確於91年12月27日因車禍請特休假1 日,嗣於92年 1 月6 日起至31日止,以身體不適為由請病假19日,又依原 告所提出之92年1 月6 日健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 議原告宜休養至1 月10日,換言之,依醫生建議,原告至少 需休養15日,是原告得請求因休養無法工作,而收入減少之 損失為半個月,即14,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為五專肄業,現無業,名下並無財產;原 告為高職肄業、其等名下有薪資所得及汽車一部,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92年度、93年度及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等情,依前揭兩造之所得、財產、 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精神、肉體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 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6,051元。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51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交附字第33號交通事件 卷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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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