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935號
TYDM,103,易,935,2017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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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宏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律師
      張香堯律師
      邱德儒律師
被   告 趙福聖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翁啓瑋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余萬知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楊大慶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宏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福聖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啓瑋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萬知楊大慶均無罪。
事 實
一、葉峻宏前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鄉○○○○○○○○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 公司),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3 、6 、8 至24、26至33所 示時間,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未經華通公司福利委員會委 員吳良基之同意,盜用吳良基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 1



、3 、6 、8 至24、26至33所示放行單上之「理貨人簽章」 及「會磅人」欄位,足生損害於吳良基及華通公司廢棄物管 理之正確性。又葉峻宏負責管理華通公司之廢棄物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華通公司之職員趙福聖興福企業社 之員工翁啓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由葉峻宏使用堆高 機將原置於華通公司二廠之廢料銅皮運至華通公司六廠,趙 福聖則從中協調,復由翁啓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在華通公司六廠,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侵占華 通公司之廢料銅皮338 公斤,再由趙福聖對外變賣侵占之廢 料銅皮,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10,000 元則由趙福聖葉峻宏翁啓瑋均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蘆 竹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更名為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葉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 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 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 次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 。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 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 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 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 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



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 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 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 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 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 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 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 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 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 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 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 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 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 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 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 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 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 15 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 」,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 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 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㈠參照)。經查:
㈠ 同案被告葉峻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因被告葉峻宏於審理時亦經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 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被告葉峻宏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既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之辯 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趙福聖翁啓瑋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 同案被告葉峻宏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 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之辯護 人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 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 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 據能力。且同案被告葉峻宏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場 證述,並經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賦 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趙福聖翁啓瑋 對於證人葉峻宏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 據,是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峻宏於偵查中所為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 云,並不足採。
㈢ 至本案所引用同案被告葉峻宏其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 述,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 法應具結之問題。被告葉峻宏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 傳訊到庭,並命其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自補足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及其等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葉峻 宏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葉峻宏其餘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趙福聖之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 5 所示101 年1 月至102 年3 月15日華通公司出廠放行單整



理一覽表(興福企業社翁啓瑋部分)、被告趙福聖余萬知 打卡紀錄、被告5 人通聯紀錄比對資料、被告5 人異常出勤 及通聯比對資料、被告葉峻宏趙福聖可疑現金存入清單、 帳戶明細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翁啓瑋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 吳良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分 別作為認定被告趙福聖翁啓瑋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 其等證據分別對被告趙福盛翁啓瑋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 此說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葉峻宏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除前開被告葉峻宏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外,就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峻宏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趙 福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僅有被告5 人自101 年11月 16日起之通聯紀錄,則101 年11月16日以前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被告5 人有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行;又被告趙 福聖與翁啓瑋除於週六、週日外,平日亦有以手機聯繫通聯 紀錄,週六、週日互以手機通話實屬朋友間之正常聯繫,難 謂有何異常之情形;再被告葉峻宏歷次供述就犯案動機、第 1 次犯案時間、犯案時段、侵占之數量、重量前後不一致, 且華通公司之員工曾向被告趙福聖匿名檢舉被告葉峻宏巧立 名目向興福企業社收取地磅維護費,為被告葉峻宏所承認, 被告葉峻宏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趙福聖共同侵占華通公司之



廢料銅皮,其所為證詞之證明力低;又被告趙福聖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並非均有異常出勤之情形,華通公司雖陳於101 年 7 月至102 年3 月間之銅皮理論回收量76,741公斤與實際出 售量50,569公斤間之差額26,172公斤即為華通公司遭被告侵 占之銅皮數量,然參酌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判決可 知受華通公司委託清理廢料銅皮之東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鋐公司)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利用調整華通 公司地磅遙控器之不法方式,降低東鋐公司每月實際回收數 量,造成華通公司廢料銅皮數量之短缺,是華通公司縱有廢 料銅皮短缺之情事亦係東鋐公司所造成云云。被告翁啓瑋之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放行被告 翁啓瑋貨車之時間大部分都是假日,但有時只有載運廢紙與 廢牛皮紙,可知被告葉峻宏所稱六、日均有侵占並非事實; 又依被告等5 人之異常通聯比對單,其中被告等人於101 年 6 月9 日、101 年6 月23日、102 年3 月3 日有異常出勤, 但放行單並無此3 次異常出勤之紀錄,另放行單中101 年 7 月7 日、101 年7 月21日、101 年7 月28日、101 年8 月25 日、101 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20日、102 年1 月27日、 102 年2 月3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放行單日期為10 2 年2 月3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誤載為102 年2 月2 日 ,是被告翁啓瑋此部分應係對102 年2 月2 日之放行單為答 辯)均非起訴書所載之異常出勤、異常通聯比對單中;另依 被告葉峻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其係多次未經吳良基之同意 盜用其印章,放行被告翁啓瑋進入廠區,然附表編號2 、 4 、5 、7 、25、34所示之放行單均無吳良基之印章,足見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共同被告葉峻宏之供述與附表編號 1 至34所示34次侵占行為顯有矛盾;依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 之供述,公司警衛會依被告葉峻宏開立之放行單所記載之品 項和重量來查核被告翁啓瑋之貨車,故被告翁啓瑋實無夾藏 廢料銅皮出廠之機會及可能;被告翁啓瑋於102 年3 月間曾 遭華通公司會同大竹派出所員警攔查貨車物品,然並未查得 任何廢料銅皮,且被告楊大慶亦證稱平日或假日都是看到被 告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夾廢紙類物品,故被告翁啓瑋並無侵占 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行;且參酌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63 3 號判決可知華通公司所指遭侵占之銅皮廢料,實係遭東鋐 公司詐取,與被告等人無關云云。經查: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103 年度易字第935 號刑事卷宗一(下稱易字卷一)第44 頁反面、第139 頁反面】,核與證人施家隆於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35 號刑事卷宗四(下稱



易字卷四)第53頁反面】,且有如附表編號1 、3 、6 、 8 至24、26至33所示放行單共28紙、華通公司統一發票16張與 被告葉峻宏趙福聖之出勤打卡紀錄暨門禁刷卡紀錄及華通 公司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理論回收量紀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易字卷一第63頁、第65頁、第68頁、第70至86頁、 第88至95頁、第98至113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35 號刑 事卷宗三(下稱易字卷三)第8 頁、第11頁、第27頁、第41 頁、第72至334 頁】,堪以認定為真實。至就被告葉峻宏如 附表編號20所示之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犯行之侵占數量及 所變賣之金額,查被告葉峻宏於102 年4 月25日警詢時供稱 :被告趙福聖翁啓瑋每個月都有給我70,000元至 100,000 元不等之現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25088 號偵查卷宗一(下稱102 偵25088 卷一)第8 頁 反面】;於102 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每次約拿到70,000 元至100,000 元;1 袋的重量大約100 公斤等語【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866 號偵查卷宗(下稱 102 偵12866 卷)第116 頁】;於104 年11月10日審理時供 稱:每次盜取的數量3 至5 個太空袋;每1 次贓款約70,000 元至140,000 元等語(見易字卷四第45頁反面、第49頁); 於106 年3 月30日審理時供稱:每次最少大概都有70,000元 至80,000元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35 號刑事卷宗五 (下稱易字卷五)第38頁】,再佐以被告葉峻宏所提出之被 告趙福聖手寫筆記記載「偉、聖78,000元、宏80,500元」( 見102 偵12866 卷第120 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最有 利於被告葉峻宏之認定,即認被告葉峻宏如附表編號20所示 之侵占犯行所得變賣款項為70,000元,另參以華通公司開立 於101 年12月28日出售予東鋐公司廢料銅皮之單價為207. 1 元(見易字卷一第108 頁),價值70,000元之廢料銅皮經換 算後則為338 公斤【計算式:70,000÷207.1 ,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而此節亦核與被告葉峻宏前所供稱每次盜取約 3 至5 個太空袋,1 袋約100 公斤等情相符,執此,堪認被 告葉峻宏如附表編號20所示侵占犯行之侵占重量應為338 公 斤。
㈡ 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固俱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犯行。 惟查,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被告趙福聖亦有進入華通 公司之出勤刷卡紀錄(見易字卷三第27頁),而附表編號20 所示之放行單復記明:「車號000-00、收貨人名稱:興福、 過磅人:翁、攜貨人簽章:翁啓瑋」(見易字卷一第82頁) ,堪認被告趙福聖翁啓瑋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有進入 華通公司,被告翁啓瑋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



車進入華通公司執行業務無訛。又徵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峻 宏於偵訊中證稱:趙福聖於101 年9 月前透過翁啓瑋詢問我 是否要透過竊取銅皮方式發財,後來我想說做做看;翁啓瑋 原本負責載廢紙箱,藉由清運廢紙箱之機會夾帶銅皮出去, 我是將二廠的銅皮運到六廠讓翁啓瑋在六廠運作時夾帶上車 ,趙福聖是在六廠吸菸區把風,有時幫忙把銅皮推到車能夾 到的地方;趙福聖寫給我的筆記紙是竊盜東西變賣金額236, 140 元及各分得之金額,我分得80,500元,翁啓瑋分得78,0 00元等語(見102 偵12866 卷第114 至116 頁),復於審理 時證稱:現場會把多餘的廢料清運到我們指定的下腳料存放 區存放,平時我們會看下腳料區之空間是否足夠存放,如空 間不足,就會聯絡廠商、安排時間過來清運,二廠、六廠生 產線出來的廢料銅皮,要入堆放下腳料區會登記袋數,至於 從下腳料區要交給廠商清運出廠之部分則要秤重,以公斤數 為單位管理,1 袋約120 公斤左右;翁啓瑋是清運廢紙箱、 廢牛皮紙及工務廢料之廠商,一開始是趙福聖提議偷廢料銅 皮去賣,當時有我、趙福聖翁啓瑋在場,趙福聖負責協調 及後續的變賣,翁啓瑋負責載運,我則負責從廠區二廠載運 銅皮到六廠及開啟六廠下腳區之門;翁啓瑋會在他的廢紙清 運的地方,我開堆高機把廢料銅皮堆到他的區域,他在夾紙 的時候就可以把東西夾上去,廢紙及廢料銅皮之儲存地點都 在六廠,趙福聖會過來協助把廢料銅皮搬運出來,因為1 個 人駕駛堆高機,有時候需要人的輔助把比較大袋子掛到堆高 機之架子上,把它拖拉出來;如果只有我和翁啓瑋參與,因 銅皮的單價高,容易樹大招風,趙福聖人面比較廣,所以可 以把不必要之細枝末節蓋掉,就我所知,出廠後的廢棄物也 是趙福聖交給他所認識的廢棄物再利用業者,變賣的價格比 平常還要好,這種非法變賣公司財物之方式,基本上一定要 有管理廢棄物之人員參與此事,才能順利變賣,因為我們可 以利用管理的名義去整理下腳料區之物品,把下腳區之物品 挪移開,比較不會被人注意,還有出廠放行單部分,由我們 人員做KEY IN,出廠相對會比較順利,平常有跟翁啓瑋聊過 我有金錢壓力的事情,比較缺錢,所以找我;銅皮出廠後是 經由趙福聖販售,所得價金由我與趙福聖翁啓瑋各分得三 分之一;二廠和六廠生產出來的廢料銅皮各自存放,之後再 放到同一處所,當時二廠沒有銅皮之下腳區,都是放在警衛 室門口,之後再放到三廠的下腳區,但三廠的廢料銅皮下腳 區及廢紙區距離遠,且監視器多,不容易下手,所以二廠的 廢料銅皮才會移到六廠的下腳區,主要是因為六廠的銅皮下 腳區離廢紙的下腳區很近,方便下手,平時二廠出產的廢料



銅皮會按正常的程序放到三廠那邊,假日的時才會堆到六廠 那邊,六廠那邊雖然也會生產廢料銅皮,但將二廠的廢料銅 皮移到六廠那邊可以增加夾帶的量等語綦詳(見易字卷四第 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至第15 2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5 頁),而衡諸被告葉峻宏與被 告趙福聖翁啓瑋本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其於 偵訊及審理時既均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 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趙福聖翁啓瑋之必 要及可能,況參以被告趙福聖手寫筆記確有記載「偉、聖78 ,000元、宏80,500元」等文字(見102 偵12866 卷第120 頁 ),被告趙福聖對此為其手寫筆記乙情亦不否認(見易字卷 五第47頁反面),被告趙福聖對此雖於審理時辯稱:葉峻宏 問我有沒有要賺錢,他說他有門路可以進一批貨,問我要不 要投資,這是他告訴我,我換算出來的,我印象中是投資銅 球和錫球云云(見易字卷五第47頁反面),然被告趙福聖卻 未能說明該筆記上所載之投資獲利如何計算,又苟如被告趙 福聖所辯,該筆記是被告葉峻宏詢問其是否有投資銅球和錫 球,則該筆記上又為何有「偉」之註記?顯見被告趙福聖上 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被告翁啓瑋載運 廢紙之地點包括六廠乙節,既為被告翁啓瑋所坦承(見易字 卷四第84頁),又被告葉峻宏所陳以廢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 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衡諸常情,亦無仰賴被告葉峻 宏1 人獨自操作堆高機將二廠之廢料銅皮載運至六廠並將之 運送出廠完成之可能等情,益徵證人葉峻宏就其親眼見聞, 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核 非子虛,應足採信。執此,被告葉峻宏使用堆高機將原置於 華通公司二廠之廢料銅皮運至華通公司六廠,復由被告翁啓 瑋在華通公司六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廢 紙夾帶廢料銅皮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338 公斤 ,趙福聖除從中協調外,另對外變賣侵占之廢料銅皮,變賣 所得價金則由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各分得70,000元 等事實,洵堪認定。
㈢ 被告趙福聖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峻宏於歷次供述就犯 案動機、第1 次犯案時間、犯案時段、侵占之數量、重量前 後不一致等情,而徵諸被告葉峻宏歷次所述(以下雖引用被 告葉峻宏警詢之供述,然本案並非以被告葉峻宏警詢時供述 作為認定被告趙福聖犯罪事實之依據,詳如前述,茲因被告 趙福聖之辯護人執被告葉峻宏於警詢時之供述爭執其證詞之 憑信性,故本判決於此臚列被告葉峻宏警偵訊及審理時之證 述,就被告葉峻宏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可信性為說明



),其於102 年4 月2 日警詢時供稱:我大約於101 年9 月 開始至102 年3 月27日間,配合趙福聖竊取華通公司,大部 分配合趙福聖的時間都是星期日,因為我配合趙福聖或翁啓 瑋之時間大都在星期日,福利委員星期日沒有上班,所以我 才私自拿吳良基之印章去蓋;趙福聖要我配合他,把銅皮置 放在指定處所,因為他脅迫說他與我直屬上司經理李永枝很 熟,如果我不配合他,他會叫李永枝給我工作壓力,所以我 不得已才答應配合趙福聖等語(見102 偵12866 卷第28頁至 第29頁);於102 年4 月25日警詢時供稱:大概去年7 、月 間趙福聖來找我,告訴我可以私下賣銅皮賺錢一事,當時因 為我有貸款壓力,所以就答應趙福聖之要求並與趙福聖配合 ;我與趙福聖盜賣公司銅廢料之時間大約只有半年,數量只 有趙福聖最清楚,不法獲利我推估大約有600 萬至1,000 萬 元等語(見102 偵25088 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於10 2 年10月16日偵訊時供稱:竊取的時間都是早上9 、10點左 右,星期六居多,一般都是六、日,一開始是趙福聖於10 1 年9 月前透過翁啓瑋來詢問我有沒有想要發財,跟我說竊取 銅皮是1 個很安全的管道;總共分得大約100 萬元,大約給 我10、20次,每次金額70,000元至100,000 元;侵占袋數我 不清楚,1 袋重量約100 公斤左右等語(見102 偵12866 卷 第115 至116 頁);於102 年11月2 日警詢時供稱:101 年 6 月6 日是第1 次拿到趙福聖給的錢等語(見102 偵2508 8 卷一第11頁);於103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起 訴書所載放行翁啓瑋貨車之時間,大部分都是假日等語(見 易字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於104 年11月10日審理時 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於101 年5 月間與趙福聖翁啓瑋合 作偷取廢料銅皮,每1 次贓款之數額為7 至14萬元不等,配 合時間觀察,我6 月6 日開始的那1 筆才是我分得的贓款; 每次侵占的數量3 至5 個太空袋等語(見易字卷四第45頁反 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其就犯案動機、第1 次犯案時 間、犯案時段、侵占之數量、重量等節,前後所述雖略有不 一致,然經詢以其不一致之理由,其則稱:(問:你於偵查 中稱,是從101 年9 月開始偷取廢料,但也有提到是從10 1 年6 月6 日開始,方才證稱是從101 年5 月,時間愈來愈早 ,到底是從何時開始?)是從101 年5 月開始;(問:既然 如此為何於偵查中是稱是從101 年9 月開始?)由於當時事 發突然,所以我只能講個大概;(問:你提到101 年9 月開 始賣廢料銅皮是在102 年4 月2 日警詢時所供稱,距離時間 只有8 個月之久,為何在過了2 年多之後,你卻可以講得更 清楚?)因為在101 年4 月2 日當時所供稱的是在沒有其他



的數據,所以只能講個大概,在之後有其他的數據呈現之後 ,才能確定在101 年5 月開始;(問:你所稱只能講個大概 ,是否是因為告訴人有提供資料給你,所以你就稱是101 年 9 月開始販賣廢料銅皮?)當時並沒有提供資料,所以只能 依照我的記憶推估;(問:你稱趙福聖跟你提及這件事情的 時候,你原本是考慮,因為自己金錢的壓力,才轉而答應趙 福聖,但你於警詢時係稱「當時公司的同事趙福聖來找我, 要我配合他把銅皮置放到指定的處所(公司六廠下腳區旁) ,讓他可以順利將銅皮載運出公司,因為他脅迫說他與我直 屬上司、經理李永枝很熟,若我不配合他的話,他會叫李永 枝給我工作的壓力. . . ,所以我不得已才答應配合趙福聖 」,與你前稱是自己金錢的壓力才答應趙福聖似有出入,有 何意見?)一開始當然是金錢的壓力,但或許他怕我後面不 繼續配合,才會用這樣的方式跟我講,讓我可以持續的跟他 配合。我於警詢時所稱的,我講了很多,他把我講的話濃縮 ,過程是一開始我是因為金錢的壓力,才答應他才開始做, 做了之後,大約3 個月,我有一些後悔,我想要退出,因為 他人面廣,他也熟識我的經理,他才講到在工作上會給我壓 力,請我配合。而且也因為趙福聖李永枝熟識,趙福聖預 告我,我們環保動力課課長陳煥文會被撤換下來,後來真的 被換下來等語(見易字卷四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56 頁 反面),又參以被告葉峻宏就與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共同侵 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時間、數量、變賣得款若干等情並未 為任何記錄,則其依憑記憶於警詢之初先為約略之陳述,嗣 經提示相關金流紀錄,經回憶後就第1 次侵占華通公司廢料 銅皮之時間、犯案動機為更細部之描述,致其前後供述不一 致,亦無違常情,至犯案時間、侵占之數量、重量,徵之被 告葉峻宏歷次供述,已有陳述「大約」、「大概」等詞,對 於犯案之時間為假日乙節則始終堅指不移,尚難憑此即質疑 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再被告趙福聖雖又辯稱:華通公司之 員工前曾向其匿名檢舉被告葉峻宏巧立名目向興福企業社收 取地磅維護費,為被告葉峻宏所承認,被告葉峻宏挾怨報復 而誣指被告趙福聖共同侵占華通公司之廢料銅皮,其所為證 詞之證明力低云云,核與被告翁啓瑋於警詢時證述:今年 2 月趙福聖跑來找我,表示他要競選福利委員時有收到1 封檢 舉信函,指稱葉峻宏有向廠商收取回扣,當時我告訴趙福聖 我有每個月支付15,000元之地磅維護費給葉峻宏,且葉峻宏 也不定時以「高層要的錢」為名義向我索取款項,我將實情 告訴趙福聖後,趙福聖並找我與葉峻宏出面對質,當下葉峻 宏坦承此事並痛哭流涕等語相符(見102 偵25088 卷一第40



頁反面至第41頁),然此節為被告葉峻宏所否認(見易字卷 四第44頁),且觀諸被告翁啓瑋所提出之被告葉峻宏收取地 磅維護費支出帳目(見102 偵25088 卷一第42頁),並無被 告葉峻宏收執地磅維護費之簽章,又被告趙福聖所提出之匿 名檢舉信函2 紙(見易字卷一第50至51頁),因未經檢舉人 與被告葉峻宏當庭對質,尚不得僅憑上開檢舉信函即謂被告 葉峻宏確有向興福企業社收取地磅維護費及向何廠商收取回 扣之情事,自未能認定被告趙福聖指稱被告葉峻宏挾怨報復 等情為真,再衡以苟若被告葉峻宏欲蓄意構陷被告趙福聖, 何須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與被告趙福聖共犯本案侵占犯行 ,致無法脫免其己身共犯之責,而未將本案侵占犯行全數推 予被告趙福聖之理,被告趙福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可採。再華通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之銅皮 理論回收量為76,741公斤,實際出售量則為50,569公斤等情 ,此有華通公司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理論回收量紀錄 1 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是華通公司於101 年7 月至 102 年3 月間廢料銅皮之短缺數量則為26,172公斤;而本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判決認定受華通公司委託清理廢料銅皮 之東鋐公司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間利用調整華通公司 地磅遙控器之不法方式,降低東鋐公司每月實際回收數量, 東鋐公司因而獲利1,500 萬元,經以每公斤廢料銅皮價格20 7.1 元計算之,約為72,429公斤【計算式:15,000,000元÷ 207.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東鋐公司於101 年5 月 至102 年4 月間短付華通公司銅皮廢料72,429公斤之價金, 綜上以觀,既被告葉峻宏業已證述其有與被告趙福聖、翁啓 瑋共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且有前開事證可資佐證,足認 華通公司於101 年7 月至102 年3 月間廢料銅皮之短缺數量 26,172公斤即為東鋐公司及被告葉峻宏趙福聖翁啓瑋分 別以上開侵占以及調整華通公司地磅遙控器之方式所共同造 成,是縱上開判決認定東鋐公司於101 年5 月至102 年4 月 間有以調整地磅遙控器之方式侵占華通公司廢料銅皮72,429 公斤,亦於本案侵占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至被告趙福聖之 辯護人雖復執欠缺被告等5 人於101 年11月16日以前之通聯 紀錄及被告趙福聖翁啓瑋周六周日互以手機通話實屬 朋友間之正常聯繫等語以辯,然本案並未以通聯紀錄作為認 定被告趙福聖與被告葉峻宏共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積極證 據,是被告趙福聖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趙福聖之認定。
㈣ 被告翁啓瑋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稱公 司警衛會依被告葉峻宏開立之放行單所記載之品項和重量來



查核被告翁啓瑋之貨車,故被告翁啓瑋實無夾藏廢料銅皮出 廠之機會及可能;被告楊大慶亦證稱平日或假日都是看到被 告翁啓瑋在華通公司夾廢紙類物品,故被告翁啓瑋並無侵占 華通公司廢料銅皮之犯行云云。徵之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 雖供稱:翁啓瑋進來公司的時候,需要經過警衛室,警衛室 會依照我開立的放行單上面所記載之品項及重量來查核翁啓 瑋的貨車,才放行讓翁啓瑋通過等語(見易字卷一第45頁反 面),然被告葉峻宏於審理時亦有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翁啓 瑋拿到放行單之後,要出廠區大門之前,警衛室不會針對放 行單之內容查核等語明確(見易字卷四第46頁),而經被告 翁啓瑋之辯護人質其證述與準備程序之供述不符,其則證稱 :按照正常程序警衛應該依照我記載之放行單據實查核,才 會放行,但公司對於翁啓瑋所開立之大車是不會去查核等語 (見易字卷四第46頁),而細繹被告葉峻宏於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其僅供稱華通公司之警衛會依其開立放行單上記載之 品項及重量查核被告翁啓瑋駕駛之車輛,惟其並未陳稱華通 公司之警衛有如實查核,復參以證人葉峻宏於審理時證稱: 翁啓瑋會在他廢紙清運的地方,我開堆高機把廢料銅皮堆到 他的區域,他在夾紙的時候,就可以把東西夾上去等語(見 易字卷四第153 頁反面),及被告翁啓瑋以證人之身分於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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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