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姵榆(原名許凱欣)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林詩偉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被 告 吳宜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毛清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9427 號、第29995 號、第31176 號、第33418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姵榆所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詩偉無罪。
吳宜娟無罪。
毛清源所犯如附表二、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姵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Ketamine,俗 稱K 他命) 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轉讓,詎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姵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至晚間10時53分許,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蕭奇偉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許姵榆旋在桃園縣大園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沿用舊稱)國際路與環區北路口 之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與蕭奇偉。 ㈡許姵榆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1日某時 ,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 )環西路上之海都餐廳(起訴書誤載為「海陸餐廳」,應予 更正)內,將其所有之數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無
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 之標準)無償轉讓與林俞晟施用。
㈢許姵榆另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0 年10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之成年男子,以70萬元之代價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0兩(約375 公克),及以24萬元之代價販入海洛 因2 兩(約75公克)得手後,伺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遠東」之成年人以牟利。但許姵榆取得上開毒品後 ,未及售出,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以下沿用舊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10月25日 晚間6 時許至許姵榆位於桃園縣○○鄉○○村○○○0 ○0 號進行搜索,然許姵榆因見警方持搜索票欲入內執行搜索, 即指示斯時同在房內之林詩偉將屋內所擺放之許姵榆所有之 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塞進林詩偉之個人包包內並攜至 屋內廁所進行湮滅證據,而警方進入上開處所後,有至廁所 內逮捕林詩偉以阻止其繼續將許姵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為沖掉(林詩偉所涉湮滅刑事證據部分,未據起訴) ,故當場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總毛重66.33 公克 ;起訴書附表9 編號1 誤載為「9 包」、「總毛重66.91 公 克」,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總毛 重184.72公克;起訴書附表9 編號1 誤載為「12小包」,應 予更正),以及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記帳紙2 張、 分裝袋1 批、電子磅秤4 台、記事本4 本、記帳記紙10張、 疑似製造安非他命記事紙1 張、現金66,200元及行動電話8 支(各含Sim 卡1 張)等情,而致販賣未遂。 ㈣許姵榆又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12月12日某時,在許信傑位於桃園縣○○鄉○區○ 路000 ○0 號2 樓租屋處房間內,將其所有之數量不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償轉讓與許信傑施用。 ㈤許姵榆與許信傑均明知愷他命業經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詎 許姵榆為供己施用,於100 年12月10日左右,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1 萬元購得50公克愷他命後,竟與許信傑(所 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97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另行起 意販賣上開購得之愷他命,而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許信傑將上開所購得之愷他命 分裝成3 包,並將其中2 包(驗餘淨重各19.885公克、20.0
23公克)放置在許信傑位於桃園縣○○鄉○區○路000 ○0 號2 樓租屋處房間內,擬於分裝後以每小包1 公克500 元之 價格,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 15日晚間9 時40分許,許姵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B2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與環區北路路口,因行跡 可疑,為警攔查,旋加速逃逸,駛至桃園縣大園鄉環區東路 與橫南路口前棄車逃逸,為警在該車內發現上開租屋處鑰匙 1 串,而循線前往上開租屋處查緝,經許信傑同意後入內搜 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39.908公克) 、 筆記本1 本、分裝鏟1 支、電子秤2 台、分裝袋2 包、玻璃 吸食器3 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
二、毛清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 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毛清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0 年10月25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將摻有數量不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之香菸 無償轉讓與林世雄施用。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姵榆、毛清 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許姵榆之辯護人對於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奇偉、林詩偉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證 人許信傑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見 本院卷一第81頁;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證人蕭奇偉、林詩偉、許 信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性質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蕭奇偉、林詩偉、許信傑各為本 件事實欄一、㈠、㈢、㈤所示各次犯行發生之在場當事人或 目擊者,各有見聞事發經過,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 證據。嗣於本院審理中,並均經依法傳喚其到庭作證,而予 被告許姵榆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 達保障被告許姵榆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 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許姵榆之辯護人主張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而無證據能力,實非有據。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 ,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 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 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許信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因被告許姵榆之辯護人主張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其於本院104 年7 月30日審判期日 時已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
,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 證人許信傑於本件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被告許姵榆是 否有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有前後陳述 不符之情,惟證人許信傑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承辦員警於 告知法定應告知事項,並確認其精神、身體狀況後,依一問 一答之方式製作完成,訊畢後又交由證人許信傑過目確認後 親自簽名無誤,此有證人許信傑之警詢筆錄可佐,客觀上已 有相當之可信性,顯見證人許信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乃係出於 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並未受不當外力壓制。實由徵諸證人 許信傑於警詢結束前,尚且坦言其係在自由意識下為警方製 作詢問筆錄等語,益顯明白。又證人許信傑於本院審理期日 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許姵榆在場,確有可能因不堪當庭指 認被告許姵榆犯行之壓力,而有迴護被告許姵榆之虞慮。況 證人許信傑於100 年12月16日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潮音派出所員警詢問,距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 至少已相隔達3 年7 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 院審理時清晰,且其當時未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堪認證人許信傑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確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本件有關被告許姵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證人許信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蕭奇偉於10 0 年10月26日接受警詢後,業於104 年5 月9 日死亡,此有 證人蕭奇偉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 證人蕭奇偉於審判中確有死亡之情形,是證人蕭奇偉於本院 審理中確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惟觀諸證人蕭奇偉於警詢中 之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並經其閱簽名確認,依上開 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足認證人蕭奇偉於100 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 意識所為之陳述,並參酌上開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 之情事,以及被告許姵榆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其有於100 年 6 月13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蕭奇偉等情 (詳如後述),亦與證人蕭奇偉於警詢時之說法一致,可認 證人蕭奇偉生前於警詢時所為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其陳述攸關被告許姵榆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性,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 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 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 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 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詩偉於警詢時之證言,對被告 許姵榆而言,其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 被告許姵榆之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 如前述,然證人林詩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 所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依據上揭說明, 應認證人林詩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六、另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 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 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 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 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 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 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 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時,被告許姵榆、毛清源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
七、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許姵榆、毛清源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姵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奇偉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0 偵31176 號卷第18頁、 第120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0 偵31176 號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 頁反面),足認被告許姵榆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許姵榆與證人蕭奇偉間並非至親,且按毒
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許 姵榆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許姵榆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姵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俞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0 偵31176 號卷第142 頁;桃檢100 偵29427 號卷六第135 頁),足認被告許姵榆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有關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許姵榆固坦承有於100 年10月25日晚間6 時許,在 桃園縣○○鄉○○村○○○0 ○0 號遭員警執行搜索,並從 該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等 犯行,並辯稱:現場扣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林詩 偉帶至其住處,並非伊所有之毒品,伊並未與林詩偉有共同 販毒,伊係替林詩偉頂罪,才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扣案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云云。經查:
⒈被告許姵榆於100 年10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以70萬元之代價販入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兩,及以每兩12萬元之代價販入海 洛因2 兩得手後,欲伺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遠東」之成年人,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持搜索票為查獲等情, ,已據被告於100 年10月25日警詢時即供承:警方於100 年 10月25日持搜索票在桃園縣○○鄉○○村0 鄰○○○0 ○0 號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都是伊的,而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毒品 9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6包是伊於100 年10月初,向綽 號「阿誠」的男子所購買,當初是以24萬元的代價購入海洛 因2 兩(實重72公克),另以70萬元的代價購入10兩的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詳見桃檢100 偵29427 號卷二第6 頁反 面至第7 頁、第8 頁);於100 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10 0 年10月25日晚上5 、6 點的時候,警察到伊位於大園鄉北 港村的住所搜索,當時還有林詩偉在現場,警察敲門的時候 ,伊就叫林詩偉拿著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塞進包包衝進廁 所,其他還有一些毒品來不及塞進包包就放在床角的箱子裡 ,後來林詩偉是自己試圖要把毒品沖進馬桶湮滅證據的,然 後警察就進來問伊現場還有沒有什麼人後,警方也衝進廁所 去,而警察抓到林詩偉後,除了在林詩偉所持的包包內跟房
間裡搜到扣案物外,還問伊有什麼東西請伊交出來,伊就交 出一個小化妝包,裡面裝有電子磅秤、海洛因和安非他命,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伊的,是伊向一個叫阿 誠的人買的,海洛因一兩12萬,伊一共買2 兩,甲基安非他 命一兩7 萬,伊一共買10兩,伊大概是10月初的時候購買的 ,而伊買這些毒品是要拿來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 賣2,500 元,海洛因是一錢約3.6 公克賣14,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1 公克伊賺的價差是500 元,海洛因一錢伊賺的價差 是2,000 元,而伊是要將毒品賣給綽號遠東的人等語(詳見 桃檢100 偵29427 號卷二第145 至146 頁、第147 頁)。而 被告許姵榆自警詢起直至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於100 年10 月25日警詢及100 年10月26日偵訊所為之供述內容係遭警方 或檢察官以不正方法詢問或訊問方為之,顯見被告許姵榆上 開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而被告許姵榆上 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乃不利於己之供述,且被告許姵榆就 本件所涉犯各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 罪,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許姵榆有虛偽捏造前揭事 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足見前開自白自具可信性。況 且,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扣 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去被告許姵榆住處時就已經 放在那裡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六第144 頁反面),更足徵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 小包確為被告許姵榆所有。再者,員警在被告許姵榆位於桃 園縣○○鄉○○村○○○0 ○0 號住處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十七、十九所示 之物,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 毛重60.69 公克,驗前總淨重53.56 公克,驗餘總淨重53.4 9 公克,純度為65.13 %,驗前純質總淨重34.88 公克); 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5.64 公克,驗前總淨重2.08公克,驗餘總淨重2.06公克,純度為 65.03 %,驗前純質總淨重1.35公克);附表四編號五所示 之物,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0.05 公克,驗 後總毛重20公克,純度為92%,驗前純質總淨重17.32 公克 );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毛重0.96公克,驗後淨重0.70公克,純度為92%,驗前純質 淨重0.69公克);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驗前總毛重36.66 公克,驗後總毛重36.61 公克, 純度為98%,驗前純質總淨重34.81 公克);附表四編號十 一所示之物,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9.57公克,
驗後淨重8.63公克,純度為98%,驗前純質淨重8.49公克) ;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物,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毛重0.32公克,驗後淨重0.07公克,純度為93%,驗前純質 淨重0.10公克);附表四編號十五所示之物,確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6公克,驗後淨重0.11公克,純度為 97%,驗前純質淨重0.14公克);附表四編號十七所示之物 ,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06.70公克,驗後總 毛重106.64公克,純度為86%,驗前純質總淨重89.05 公克 );附表四編號十九所示之物,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 前毛重8.82公克,驗後淨重7.94公克,純度為96%,驗前純 質淨重7.67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1010000398號鑑定書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詳見桃檢100 偵29427 號卷二 第69至73頁、第85至90頁;桃檢100 偵29995 號卷第159 至 161 頁、第183 頁),足見被告許姵榆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分裝包數甚多,且參以查獲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經鑑定結果純度各高達98% 至86% 、65.1 3%至65.03%,此顯非一般毒品流程下游之單純施用者可能購 得之純度。綜參上情,應認前揭證人林詩偉之證述搜索扣押 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書等關於被告許姵榆所持有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包裝、重量、純度等,自得資為被告 許姵榆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
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 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 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本案雖因被告許姵榆嗣否認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而無法查得其實際之販賣利得,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伊買這些毒品是要拿來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 公克 賣2,500 元,海洛因是一錢約3.6 公克賣14,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1 公克伊賺的價差是500 元,海洛因一錢伊賺的價差 是2,000 元,而伊是要將毒品賣給綽號遠東的人等語(詳見
桃檢100 偵29427 號卷第147 頁),可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而為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甚為明確。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罪,既在遏止毒害蔓延,亦必 已完成毒品之交付,始生散布結果而該當於販賣既遂之構成 要件。倘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著手於購入毒品,尚 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販賣毒品之著手,難認已 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 ㈠意旨參照)。被告許姵榆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雖未及販出即為警查獲,依上開說 明,被告許姵榆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 罪之構成要件之實施而不遂,應可確定。
⒋而公訴意旨原係認被告許姵榆係以170 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1 公斤云云。然查,果被告許姵榆上開供述為真,在員警 持票進入桃園縣○○鄉○○村0 鄰○○○0 ○0 號1 進行搜 索時,即便證人林詩偉已依被告許姵榆指示至屋內廁所進行 湮滅房內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林詩偉滅證時間並非充裕, 此據證人林詩偉證稱在卷(詳見桃檢100 偵29427 號卷二第 188 頁),證人林詩偉實無可能將高達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 命滅證至僅殘存總毛重為184.7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警方 理應在阻止證人林詩偉滅證後,在被告許姵榆之住處內查扣 遠高於總毛重為184.7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方符常理,惟 警方卻於該次搜索中僅扣得總毛重為184.72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在在顯示,被告許姵榆實際所購入之甲基安他命之數 量應非其所供稱有高達1 公斤之多,足徵被告許姵榆於100 年10月25日警詢及100 年10月26日偵訊所供稱僅購入10兩即 約3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說法,較為可採。準此,應認 本件被告許姵榆向阿誠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應僅10 兩,交易金額僅70萬元,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難認屬實。 ⒌公訴意旨原認被告許姵榆遭警方查獲之海洛因為9 包,並以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據。然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警方所查扣之海 洛因9 包以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 號送法務部調查局為 保管,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拆封後檢視,發現上開海洛因9 包 之實際包數為10包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 年3 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3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詳見桃檢100 偵29995 號卷第183 頁),由此可知,人工 鑑別編號為000000000 號之扣案物內有海洛因共10包,而原 先員警於查扣當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上所填載之海洛因「6 包」、「3 包」之部分,顯係誤 載甚明,應予敘明。
⒍另被告許姵榆辯稱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係為林詩偉而頂罪 ,所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然查,被告許姵榆於100 年10月25 日警詢及100 年10月26日偵訊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所為,已 如前述,果被告許姵榆上開所稱其係為證人林詩偉頂罪而為 不實自白乙節為真,被告許姵榆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重於持 有毒品罪,如無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許姵榆於遭警查獲持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時,自應向警方或檢察官供稱所購入之毒品均已遭 查獲,不會坦認實際購入之毒品數額,抑或供稱購入毒品僅 係供己為施用,方符常理,豈會杜撰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重罪犯行。是被告許姵榆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⒎至證人黃國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姵榆有幫林詩偉頂罪 ,所以有陪同許姵榆去臺北找林詩偉,因為林詩偉先前有許 諾許姵榆頂罪要給許姵榆錢云云(詳見本院卷八第108 頁至 第108 頁反面)。惟查,證人黃國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陪同許姵榆去找林詩偉以前,許姵榆就已經有先跟伊講頂 罪的事情,在談話現場伊僅聽到許姵榆與林詩偉、林詩偉女 友在談擔事情,但整件事情的前因後果伊是不清楚等語(詳 見本院卷八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依 證人黃國桐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國桐對於證人林詩偉究竟 有無央求被告許姵榆就本件犯行出面頂罪扛責均係聽聞被告 許姵榆之單方說法,而非在陪同被告許姵榆至臺北找證人林 詩偉及其女友談判時有聽聞證人林詩偉有當場坦認有拜託被 告許姵榆就本件犯行出面頂罪等語,則證人黃國桐上開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被告許姵榆有幫證人林詩偉頂罪,所以有陪同 被告許姵榆去臺北找證人林詩偉,因為證人林詩偉先前有許 諾被告許姵榆頂罪要給被告許姵榆錢之證詞,是否與實情相 吻恐值存疑。況且,證人黃國桐與被告許姵榆間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此據證人黃國桐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八第109 頁 、第112 頁反面),則考量證人黃國桐與被告許姵榆間之過 往情誼,而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多所迴護,非無可能, 故證人黃國桐之上開有利被告許姵榆之證詞,不足採信。 ⒏至本院依被告許姵榆聲請將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外包 裝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其與證人林詩偉之指紋鑑定,經 處理後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9 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七第4 至7 頁),然此或 係因跡證採集或證物保存之有限性所致,尚無從以此為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至被告許姵榆辯護人雖有聲請傳喚員警吳東海、蔡裕泰到庭
作證,證明本件各扣案物之起獲經過,以明扣案物各為何人 持有,然本件扣案之毒品為被告許姵榆所有,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⒑綜上,被告許姵榆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事 證明確,可以確定。
㈣有關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姵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信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0 偵31176 號卷第142 頁;桃檢100 偵29427 號卷六第135 頁),足認被告許姵榆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有關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許姵榆固坦承其於100 年12月10日左右,以1 萬元 之代價向他人購買50公克愷他命,並將其中40公克愷他命放 在許信傑位於桃園縣○○鄉○區○路000 ○0 號2 樓租屋處 房間內等情,惟被告許姵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是為了要自己施用,並沒有想要 賣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1 萬元 購得50公克愷他命後,由許信傑將上開所購得之愷他命分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