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01號
TYDM,101,訴,401,2017062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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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正皓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洪斌峰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39號、101 年度偵字第2252號、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宇○○(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不滿少年 天○○(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 與其分手,且因日前與少年天○○之友人有口角糾紛,竟於 99年6 月26日晚間6 時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丁○○(79年10月1 日生,案發當時未滿20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丁○○前往少 年天○○住處,欲藉機教訓少年天○○之友人,丁○○聞此 ,遂邀同庚○○(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少年魏○廷(少年魏○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232 號裁定應予 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一同前往,並聯絡當時駕駛白 牌計程車之巳○○(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丁○○、宇○○前往少年天○○所居住之桃園縣 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延平路 2 段302 號9 樓之3 租屋處樓下,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宇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以交還衣物為由 ,誘使少年天○○下樓取衣,少年天○○遂偕同宙○○下樓 ,宇○○一見少年天○○宙○○,即強拉少年天○○進入 在旁等候之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控制少年天○○之 行動自由,宙○○見狀欲上前阻止,然旋遭與宇○○同有傷 害犯意聯絡之丁○○、庚○○及少年魏○廷等人以拳腳徒手 毆打宙○○,丁○○並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未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管制槍枝)朝宙○ ○頭部射擊5 槍,宙○○以手護頭而倒地,並受有左手手背 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異物併多處撕裂傷8 公分之 傷勢,庚○○、少年魏○廷見狀即騎乘機車離去,丁○○則 立即進入在旁等候之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丁○○ 明知少年天○○已遭宇○○控制行動自由,猶基於與巳○○ 、宇○○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巳○○駕車 搭載丁○○、宇○○以及行動自由受到控制之少年天○○前 往郭志楷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 下沿用舊稱)龍川二街145 之3 號4 樓住處樓下,行車途中 ,因少年天○○不從,宇○○復徒手毆打少年天○○之頭部 、腹部,至抵達郭志楷住處樓下後,丁○○、巳○○始駕車 離去,少年天○○則因此受有右前額、右手臂、左手臂瘀青 及左上腹部瘀青等傷勢。
二、丁○○於100 年4 月16日凌晨4 時許,因得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河童」之友人(下稱「河童」)之胞弟與少 年寅○○(85年12月1 日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口 角糾紛,丁○○遂請玄○○聯繫少年寅○○至桃園縣中壢市 龍昌路與後寮二路口見面,並邀少年丑○○(84年8 月21日 生,其所犯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 少護字第231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多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嗣少年寅○○ 、子○○(86年3 月21日生,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王 立昇一同抵達約定地點,丁○○(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寅○ ○、子○○及丑○○等人當時為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 )即與少年丑○○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朝少年寅○○頭部、身 體攻擊,少年寅○○因而當場昏迷,少年子○○見少年寅○ ○遭棍棒攻擊而上前制止,亦遭丁○○等人持棍棒攻擊,致 使少年寅○○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分別為4 公分、6 公分)、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及左小腿挫傷, 少年子○○則受有頭部損傷伴有腦震盪、右耳多處挫傷、左 耳挫傷伴有出血等傷勢。




三、壬○○因與丙○○感情交好,知悉丙○○不滿己○○與其女 兒乙○○吵架,竟與丙○○、黃○○、地○○等人(丙○○ 、黃○○、地○○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告以己○○位在桃園縣○○市 ○○○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地址後,壬○○、黃○○及地 ○○遂於100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前往己○○前開住處 樓下,待己○○下樓後,壬○○、黃○○及地○○等人即持 鋁製球棒(未扣案)架住己○○脖子,強押己○○至距離50 公尺遠由丙○○經營之「地球村網咖」(址設桃園縣○○市 ○○路000 ○0 號)旁之便利商店與丙○○及其他7 、8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丙○○質問己○○為 何與其女兒乙○○吵架,地○○亦在旁出言幫腔,己○○隨 即遭壬○○及該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徒手或手持鋁製球棒毆打,致其受有手腳、背部之傷害(傷 害部分,業經己○○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 不受理諭知如後述)。
四、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下稱「 榮哥」)因聽聞己○○遭壬○○、黃○○、地○○等人毆傷 一事,欲找丙○○拿取賠償金,經丙○○與「榮哥」多次商 討賠償金額未果,丙○○因此心生不悅,而與壬○○、黃○ ○等人討論此事,黃○○並聯絡丁○○前往「地球村網咖」 ,經渠等謀議後,即佯以給付賠償金為由,由丁○○、壬○ ○聯絡甲○○前來「地球村網咖」,丙○○預見雙方可能發 生鬥毆情事,而邀集壬○○、丁○○、黃○○、地○○、少 年午○○、少年陳○聖(少年午○○、陳○聖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少年午○○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1 年 度少護字第232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 年陳○聖則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23 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丙○○、黃○○、 地○○所犯強制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2 月)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群聚在「地 球村網咖」等候,嗣於100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33分許,甲 ○○駕駛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癸 ○○抵達「地球村網咖」時,由黃○○基於強制之犯意,手 持內放衛生紙之紅包袋自「地球村網咖」走出,趁將紅包袋 交給癸○○之際,自副駕駛座車窗探身入車內,強行取下該 車鑰匙,妨害甲○○、癸○○自由離去之權利。而壬○○(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現場有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 、丁○○、丙○○、地○○、少年午○○、少年陳○聖及多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預見雙方發生衝突時, 駕車前來取款之癸○○、甲○○極可能遭人自車上拉下毆打 ,嗣壬○○、丁○○、地○○、少年午○○、少年陳○聖及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情勢有異,即分別持 椅子、機車大鎖、棍棒等物(未扣案),自「地球村網咖」 內衝出,砸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 破壞車內內裝,丁○○、壬○○、丙○○、地○○、少年午 ○○、少年陳○聖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中 不詳之人將癸○○拉出車外毆打,甲○○趁隙逃跑,亦仍遭 丁○○、壬○○等人毆打,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氣腦、左側臚骨凹陷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勢,甲 ○○則受有淺部創傷(丁○○、壬○○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 ,業經癸○○、未○○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如後述,甲○○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五、丁○○為向申○○追討債務,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少年午○○、少年吳○宏(少年 午○○、吳○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232 號裁定少年午○○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吳○宏則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先請庚○○攜帶庚○○ 所有之黑色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2 個,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到場,嗣於100 年8 月31日晚 間9 時許,渠等前往申○○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健行路友人 住處樓下叫囂,申○○因此不敢開門,丁○○遂持庚○○所 有之黑色空氣槍自1 樓朝申○○所在之友人家3 樓窗戶射擊 ,子彈貫穿3 樓玻璃,並造成申○○衣服毀損及同在屋內之 亥○○身體受傷(毀損及傷害均未提出告訴)。六、嗣為警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少年吳○宏居住之 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 干城路151 號住處內扣得庚○○所寄藏之上開黑色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於同日上 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363 巷口拘提壬○○到案 ,並扣得其所有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丁○○所 居住之桃園縣○○市○○○街0 ○0 號16樓住處扣得丁○○ 所有的瓦斯鋼瓶3 個、鋼珠7 包、武士刀1 把、SONY ERICS SON 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



下沿用舊稱)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就被告丁○○而言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 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雖被告丁○○之辯護 人於103 年12月9 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認證人即 告訴人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十第189 頁,下稱本院卷 十),然證人宙○○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因並未 到庭,本院繼而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強制到庭,惟仍無所獲(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十二第213 頁至第217 頁, 下稱本院卷十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十三第48頁 至第51頁,下稱本院卷十三),以致無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證人宙○○於警詢中以證人身分之 陳述,詢問過程中並未受到其他干擾、壓迫,其陳述之任意 性自應無可疑。又上開筆錄俱係依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 且訊問之事項具體、明確,證人宙○○也能針對提問而予應 答,本院因認該等筆錄作成時之外部情狀,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丁○ ○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丁○○提出辯護,尚非可採。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被 告丁○○胞姐戊○○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八 第127 頁),然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 後所為之證詞,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要求於本院審理中與證人 戊○○對質詰問,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證人戊○○於偵查中 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 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 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 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 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 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 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少年丑○○於警詢中證 稱:當日其與丁○○、戊○○及7 、8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一同前往,當時見到寅○○、子○○來,丁○○與其等人 就以拳頭圍毆被害人,其有看到丁○○持棍棒朝寅○○頭部 重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2 號卷三第39頁,下稱偵字第2252號卷三),與證人戊○○於 偵查中證述:其記得當天是丁○○約對方到場,丁○○、丑 ○○有動手打人,丁○○當時有拿棒球棒等語(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三第175 頁至第17 6 頁,下稱偵字第2608號卷三)相符,且證人即少年丑○○ 於101 年3 月20日警詢中所為陳述,依該筆錄記載之形式觀 之,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警察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 ,並無暗示證人少年丑○○應如何回答,製作過程查無不可 信之瑕疵,且證人少年丑○○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亦未表示製 作該筆錄時有何違法取供致違背其真意之情事,足見證人少 年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自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 高,而具有特別之可信性。反觀證人少年丑○○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其到現場時,丁○○就已經在場,其不是與丁



○○一起去的,印象中不是丁○○持棍棒朝寅○○頭部重擊 ,丁○○並沒有動手云云(見本院卷八第124 頁、第125 頁 反面),與其先前所述大相逕庭,復酌以證人少年丑○○於 本院訊問時,亦曾表示因為以前常被被告丁○○威脅,會害 怕與被告丁○○同庭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06 頁),足見證 人少年丑○○於審理中證述之可信度堪疑,自應以證人少年 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較具可信性,而證人少年丑○○於警 詢時所為證述,乃用以證明被告丁○○犯罪與否,對被告丁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具有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證人 少年丑○○於101 年3 月20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之陳述不符者,因已具有可信性之保證,故有證據能力。 ⒋另被告丁○○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丁○ ○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證人宙○○、戊○ ○及少年丑○○部分),於103 年12月9 日刑事答辯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第189 頁) ,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壬○○而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卷 一第282 頁,下稱本院卷一),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日與宇○○、少年魏○廷一同前往 少年天○○居處,並坦承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傷害宙○○,



另其與宇○○、巳○○開車前往郭志楷住處的期間,車門有 上鎖,宇○○與少年天○○在車上有發生扭打之事實(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一第35頁、 第183 頁,下稱偵字第2252號卷一、本院卷十三第159 頁反 面至第160 頁反面、第164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 卷十七第177 頁反面,下稱本院卷十七、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401 號卷十八第75頁,下稱本院卷十八),然矢口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其沒有注意到少年天○○ 是如何上巳○○的車,且宇○○當時也沒有說要去押人,雖 其、宇○○及巳○○開車前往郭志楷住處期間,宇○○與少 年天○○有發生扭打,但其認為那只是一般情侶吵架,其並 無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意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丁○○、 宇○○或其他人當初並未討論要如何處置少年天○○,丁○ ○對於少年天○○被強制帶到車內,以及後來前往郭志楷住 處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丁○○主觀上並無 認識到少年天○○是遭強擄上車,丁○○認為那只是少年天 ○○與宇○○間之情侶吵架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有於上揭時間與宇○○、巳○○、少年魏○廷等 人一同前往少年天○○居處,庚○○、少年魏○廷等人均有 毆打宙○○,被告丁○○亦有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傷害宙○ ○,之後並與宇○○巳○○等人共同駕車前往郭志楷住處 ,在行車期間,車門有上鎖,且宇○○與少年天○○有發生 肢體衝突,待抵達郭志楷住處樓下後,宇○○、少年天○○ 下車,丁○○、巳○○即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少年天○○、證人即告訴人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七第30頁至 第32頁,下稱他字卷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179 號卷六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下稱他字卷六),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二第87頁 至第88頁,下稱偵字第2608號卷二、本院卷十三第166 頁至 第168 頁反面、第170 頁及其反面、第173 頁及其反面)相 符,亦為被告丁○○自承如前,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同案被告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99年6 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走向等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字第2608號卷三第113 頁至第119 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三第89頁至第114 頁 、第128 頁至第152 頁,下稱他字卷三);又宙○○因遭被 告丁○○等人毆打、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射擊,而受有左手



手背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異物併多處撕裂傷共8 公分之傷勢一節,亦有宙○○之傷勢照片、壢新醫院99年6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暨手術照片、影像醫學科檢查報告單、急 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三第42頁至第75頁反面),足認證人即少年天○ ○、宙○○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宇○○前揭所述,並非子虛, 堪以採信。
⒉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少年天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宇○○將其拉上車,其不願意,其 想離開,但無法離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七第30頁),而證 人即同案被告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前往郭志楷 住處途中,少年天○○有反抗、吵架,丁○○沒有問其為何 要拉少年天○○上車,後來抵達郭志楷住處樓下後,少年天 ○○是被其拉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68 頁反面、 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足見少年天○○宇○○拉上 車後,其行動自由一直遭受控制;酌以被告丁○○前於警詢 中自承:宇○○將該女子(按即少年天○○)強押上巳○○ 所駕駛之車輛,其也上車一同離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8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宇○○與少年天○○講話講到一半, 就突然推少年天○○上車,少年天○○有抗拒,後來開車到 郭志楷住處途中,是由巳○○開車,其坐在副駕駛座,車門 有上鎖,行車期間,因少年天○○想下車,而有與宇○○發 生扭打等語(見偵字第2252號卷一第183 頁),足見被告丁 ○○明知少年天○○係遭宇○○強押上車,並非出於自由意 願而上車,且行車途中,少年天○○甚且想下車而與宇○○ 發生衝突,已明確表達其行動自由受到剝奪,縱如被告丁○ ○所辯,其一開始不知道宇○○要去押人,惟當其見宇○○ 將少年天○○強押上車時,其已知悉宇○○違反少年天○○ 意願,且行車過程中,少年天○○又表示要下車而與宇○○ 發生扭打、爭執,被告丁○○豈能未加以聞問,或未以具體 行為阻止,反而繼續陪同前往郭志楷住處?足見被告丁○○ 客觀上確有實際參與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且主 觀上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甚為明確,是以,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主觀上並未認識到少年天○ ○之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曾對宙○○恐嚇稱:給你死、我 們都是太陽會的、要怎樣都隨時可以等語,且被告丁○○基 於殺人之犯意,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近距離朝宙○○頭部 射擊5 槍,認被告丁○○所為構成殺人未遂之犯行云云,然 查:




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 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 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 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 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 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 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 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 ,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 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 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 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 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 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 所在。經查:
⑴被告丁○○是應宇○○之邀,而找庚○○、少年魏○廷等人 一同前往少年天○○居處,庚○○、少年魏○廷等人均有毆 打宙○○,被告丁○○亦有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朝宙○○射 擊,致使宙○○受有左手手背手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 皮異物併多處撕裂傷8 公分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宙○○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六第116 頁至第118 頁),且 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十七第177 頁反面),雖 被告丁○○一再辯稱:其當時是朝宙○○的腳射擊,是因宙 ○○蹲下,其才射到宙○○的頭云云,惟證人宙○○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當時對方朝其拳打腳踢,丁○○則持槍對其後 腦開槍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17 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宇 ○○亦於偵查中證稱:丁○○當時是直接瞄準少年天○○的 朋友的頭部開槍,開超過1 槍等語(見偵字第2608號卷二第 87頁),可知被告丁○○當時確實是朝宙○○頭部開槍,被 告丁○○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又宙○○因遭被告丁○○等 人毆打、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射擊,而受有左手手背受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異物併多處撕裂傷共8 公分之傷勢 ,於99年6 月26日前往壢新醫院急診時,經醫師先取出3 顆 鋼珠後住院,於翌日接受手術取出其餘2 顆鋼珠,嗣於99年 6 月29日出院休養等情,業據證人宙○○於警詢中證稱:其



於壢新醫院急診時,醫師先從其左後腦勺取出3 顆鋼珠,因 另外2 顆遭槍擊太深,無法立即取出,所以需住院,隔天開 刀手術後另取出2 顆鋼珠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8 頁), 並有宙○○之手部、頭部之傷勢照片、壢新醫院99年6 月29 日診斷證明書暨手術照片、影像醫學科檢查報告單、急診病 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在卷可參(見 他字卷三第42頁至第75頁反面),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⑵惟本案應再審酌者,乃被告丁○○所為之攻擊行為,是否有 戕害宙○○生命之故意,亦即出於殺人之故意,或僅係重傷 害或傷害之故意?是就宙○○所受傷勢以觀,雖宙○○遭被 告丁○○等人毆打、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射擊,而受有左手 手背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異物併多處撕裂傷共8 公分之傷勢,然證人宙○○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遭開槍射 擊後,其還能夠站起來跑出去外面看把少年天○○載走的車 輛車牌號碼,其有記住車牌等語(見他字卷六第87頁),酌 以宙○○遭被告丁○○開槍射擊後,是由朋友陪同就醫,就 醫時意識清醒,能自行步行進入壢新醫院急診室,經醫師診 斷為開放式顱內創傷後,建議入院手術,宙○○遂於翌日進 行頭部清創手術,將頭部異物(即鋼珠)移除,並於住院4 日後出院返家休養等情,此有壢新醫院急診護理記錄、骨科 一般手術同意書、手術記錄單、手術室護理記錄單、入院護 理記錄及護理記錄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三第55頁反 面、第64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3 頁、第74頁反面);又宙○○受傷之頭部雖為人體重要部位 ,惟有頭骨包覆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部五官,而 依據病歷資料顯示,宙○○急診就醫時,即已先取出3 顆鋼 珠,且依據手術記錄單記載「2 iron balls into musculsr layer (posterior scalp )」等語,可知被告丁○○所射 擊之鋼珠僅傷及宙○○後頭皮之肌層,並未傷及頭骨,也未 傷及宙○○之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或造成其顱內出血 之情形,酌以宙○○於住院4 日後即返家休養,足見宙○○ 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是以,從宙○○遭槍擊後,仍可追出查 看車牌號碼,意識清醒地前往就醫等情可知,其於受攻擊當 下,並無昏迷或生命危急之情形,且經過急診、住院手術取 出頭部鋼珠,在院治療4 日後,即可返家休養,其所受傷害 並未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⑶又就行為起因、被告丁○○與宙○○之關係,以及被告丁○ ○攻擊時之情狀以觀,案發前被告丁○○與宙○○並不相識 ,此為被告丁○○、證人宙○○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252號



卷一第183 頁、他字卷六第117 頁),而本件之起因係宇○ ○邀集被告丁○○欲教訓少年天○○之友人,於案發當日宙 ○○陪同少年天○○下樓,少年天○○宇○○強行拉至車 上,宙○○見狀欲上前阻止,而遭被告丁○○等人毆打,被 告丁○○並持得發射鋼珠之槍枝攻擊宙○○,依據被告丁○ ○與宙○○間屬萍水相逢,且被告丁○○僅係為宇○○教訓 宙○○之情觀之,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是否需殺害以戕取 宙○○生命之程度,始能達到宣洩仇恨之目的,實非無疑。 雖證人宙○○於警詢中曾證稱:丁○○朝其開槍時,曾邊開 邊恐嚇說「給你死,我們都是太陽會的,要怎樣都隨時可以 」等語(見他字卷三第9 頁),然斯時亦在場之庚○○明確 證稱:在場時並未聽聞有人說「要給你死,我們都是太陽會 的」等語(見偵字第2608號卷一第78頁),從而,能否僅憑 宙○○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並非無疑。 退步言,縱令被告丁○○於行兇當時,曾口出上開言語,然 一般人傷害對方、意在教訓對方時,為助長自己氣勢而出言 恫嚇之情形,屢見不鮮,衡諸常情,其真意多僅止於虛張聲 勢以威嚇對方,實難據此言語,逕認被告丁○○確有欲殺害 宙○○之殺人之故意。況且,苟被告丁○○於「案發初始」 即對宙○○具殺人犯意,被告丁○○實可採取其他更有利、 更得以取人性命之犯罪方式,例如持利刃刺殺、或者夥同其 他在場之人強毆宙○○致死,惟被告丁○○係持得發射鋼珠 之槍枝朝宙○○射擊,被告丁○○是否有殺害宙○○之動機 及決意,要非無疑;參以證人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一 群人對其拳打腳踢,致其倒地後,手持裝有鋼珠黑色手槍的 男子(按即被告丁○○)就朝其方向衝過來朝其頭部後腦杓 開槍,開完槍之後,該手持槍枝之男子就和其他同夥說「快 走,不要管他」,並揚長而去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 頁至第 3 頁)可知,被告丁○○朝宙○○開槍後,並無任何後續之 加害行為,乃立即逃離現場,難認被告丁○○有殺人或重傷 害之犯意。
②據上各情,參互以觀,實難僅以被告丁○○曾持得以發射鋼 珠之槍枝朝宙○○頭部射擊,即率認被告丁○○有殺人或重 傷害之犯意,本件被告丁○○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 ,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傷害宙○○,並有前述之 事證可認,是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是以,被告丁○○確有傷害宙○○,且與宇○○巳○○等 人就剝奪少年天○○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為明確。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因得悉「河童」之胞弟 與少年寅○○等人間有糾紛,而請玄○○聯繫少年寅○○等 人至上開地點見面,其有看見少年寅○○、子○○遭到毆打 等情(見本院卷八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十七第178 頁),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不認識寅○○、子○○ ,其也沒有打寅○○、子○○,其不知道是否是「河童」他 們找人過來,其當時怕自己被牽扯,還和戊○○留在現場等 警察、救護車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丁○○只是透過玄 ○○聯繫,請跟「河童」胞弟借車的人前來,欲排解糾紛, 未料「河童」的友人丑○○帶人來毆打寅○○、子○○,丁 ○○並未唆使或參與毆打寅○○、子○○,且寅○○亦表示 未遭丁○○毆打,況自丁○○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之情, 更可證丁○○並無犯罪嫌疑云云。經查:
⒈少年寅○○、子○○於上揭時間,因同行友人玄○○接獲被 告丁○○之電話,而前往上揭地點,隨後並遭人持棍棒毆打 ,少年寅○○因而受有頭部、手部等多處受傷,少年子○○ 則受有頭部、手部及背部多處受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少年寅○○、少年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六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本院 卷八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反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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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