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永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鐘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7503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1月28日下午3 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Y7-811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8 月20日與原告簽訂 「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被告所有 之西元1991年份HYUNDAI廠牌,引擎號碼KMHJF 31RPNU043993號之車輛加入原告車行,並使用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Y7-811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營 運;嗣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規定參加定期驗車,亦 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且原 告於95年10月31日庭訊時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高雄 市監理處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 信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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