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昭裕
被 告 虎洲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67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7 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虎洲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虎洲電器企業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虎洲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結欠消費款 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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