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6年度,673號
SCDA,106,續收,67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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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謝依庭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VAN SY(中文姓名:小文)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VAN SY(中文姓名:小文)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 ,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 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 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 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 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 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 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 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 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TRAN VAN SY(中文姓名:小文 ) 於民國100 年5 月19 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簽證入境,於 102 年4 月15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1527日,於106 年 6 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大路3 段與中清一路口東 東水果行,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員警查獲, 並移送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逐出國,且基 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 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 居留,現正由聲請人辦理遣送相關手續,仍有逃逸之虞,復 無親友可為其具保,無法為替代收容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係合法入境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 於102 年4 月15日行方不明,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在台 逾期居留1527日,於106 年6 月20日遭查獲,於同日處分強 制驅逐出國,且基於相對人逾期居留,且無有效旅行文件, 是以處分暫予收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6 年6 月20 日移署中竹市勤字第00000000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 移署中竹市勤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 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應為事實。
四、且相對人身體健康,無罹患任何疾病,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38條之1 前開規定之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經本院訊問相 對人無訛,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該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亦 可採信。
五、另相對人在台離開原工作地點,經撤銷居留許可,違法居留 1527日後始遭查獲,遭查獲時身上無任何有效旅行文件,且 在國內並無任何親友等情亦為相對人所自承,是以聲請人主 張依相對人之情狀,無法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收容替代處分代替收容,亦堪認定,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 ,且無得不予收容之事由,依相對人之情況,亦無法以收容 替代處分代收容,聲請人認相對人逾期居留,處分強制驅逐 出國,同時處分暫予收容,依法自無違誤。
六、相對人既係逾期居留,且在國內復無任何親友,現正由聲請 人辦理遣送作業中,是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 存在,應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 4 第1 項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相對人即受收 容人TRAN VAN SY(中文姓名:小文)應准續予收容。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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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