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富仁
被 告 王駿翔原名王志文
之2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79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4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 息餘額查詢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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