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9514號
KSEV,94,雄簡,9514,200611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9514號
原   告 大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亞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初委託被告設計約25人之攝 影團旅遊行程,並帶團出遊,但迄8 月底,被告始設計好「 北海道五日遊」之行程,並預定同年10月10日出發,原告並 於同年9 月5 日與被告簽訂團體報價確認單,並交付新台幣 (下同)25萬元定金。惟因被告確認行程太慢,致原告客戶 放棄跟團旅遊,原告並於9 月13日即向被告表示取消出團, 並終止旅遊契約。被告原本向航空公司包機39個機位,其中 原告預定25位,餘14位由被告自行銷售,將原告取消出團後 ,該25個機位嗣經被告全部售出,被告並無任何損失。被告 自不得要求賠償,原告乃依民法第514 條之9 及第263 條準 用第25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定金,詎履經協調, 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 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契約,亦未同意返還定 金,本件旅遊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致未能履行,若非原告退 機位,伊可獲利121,924 元,因原告取消行程,伊為免遭航 空公司沒收定金,只好降價促銷,伊亦受有損失269,000 元 ,原告請求返還定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且有亞洲綜合旅行社團體報價 確認單及客戶請款單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中華航 空公司高雄分公司屬實,有該公司2006年10月11日568 號函 附卷可稽:
(一)原告於94年8 月初委託被告設計25人之攝影團旅遊行程 ,並帶團出遊,8月底被告設計好行程,預定10月10日出 團,9 月5 日原告與被告簽定團體報價確認單,並給付



定金25萬元。
(二)被告向中華航空公司包機北海道行程三十九位機位,其 中原告預定25位機位,原告取消出團後,該25位機位均 由被告自行銷售完畢,並完成出團。
(三)被告向中華航空公司承銷94年10月10日北海道包機行程 39個機位,每位包機費用為11,500元,最低需銷售34個 機位,共391,000 元。如未能銷售上開數量,被告不能 請求退還包機費用或轉抵其他航次機票費用。
四、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514 條之9 、 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乃:原告10月10日北 海道包機行程未能成行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即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設計行程太慢,致人數不足,無法成 團,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係於8 月初向被告要約設計 北海道包機行程,被告並於8 月底告知所設計之行程內 容,原告嗣於9 月5 日給付被告25萬元定金,即每位團 員,每人定金1 萬元。此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事發 時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之甲○○到庭證述:「當時候10 月份的行程,8 月底給他們(原告)不算太晚」、「( 問:9 月13日鄔小姐向你取消行程,有無跟你說原因? )她有提到是因為客人不想參加」等語明確(見本院9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證人即原告公 司總經理丁○○證陳:「因為本團是攝影行程,需要特 別設計行程,但報名人數不夠,所以取消」等情在卷( 見本院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參以,若 原告認為被告於八月底始完成行程設計太晚,應當不致 於9 月5 日尚給付定金予被告,足見,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設計行程太慢致契約無法履行,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係於9 月9 日口頭告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甲 ○○取消本件行程,並於13日正式請甲○○向被告確認 取消機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9 月21日始表 示取消機位乙節。經查,證人甲○○到庭證述:原告係 於9 月13日表示取消機位,伊在同日已經告知被告團控 人員,但被告團控係9月21日始決定取消原告預定之機位 等情在卷(見本院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 。參以,兩造於得知原告無法成團後,均尚在協調如何 消化該25位機位,被告公司之團控尤亞瑩亦有要求原告 幫忙消化機位,但原告並未銷售任何機位,被告始全部



促銷等情,有證人丁○○尤亞瑩證詞可證(見本院9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應係原告9 月13日確 定取消出團後,由甲○○告知團控尤亞瑩,經過一段期 間協調後,因時間迫在眉睫,原告無法自行消化該25位 機位,被告團控又恐遭航空公司沒收機位費用,始決定 9 月21日取消原由原告鎖定之機位,自行銷售,應較符 合常情。是原告主張係9 月9 日取消,及被告辯稱原告 係於9 月21日始取消均不足採信,甲○○所證之9 月13 日原告告知確定取消機位,較為可採。
(三)再者,原告於9 月13日取消機位,距原先預定之10月10 日出團日期,縱尚有26天之期間,然旅遊業因有旅遊之 淡旺季,除了出團日期、行程外,出團人數多寡乃涉及 團費成本計算之重要因素,參以,證人甲○○亦表示原 告出團就是希望儘量用到39個機位,後來最後確認只有 25個機位,航空公司規定至少要用掉八成機位才不會被 沒收定金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6 頁),並有前揭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回函可 佐。足見,原告原先預計出團39位機位,之後減為25 位 ,餘14位機位,由被告自行銷售後,最後原告仍決定取 消預定之25位機位,而該25位機位,幾乎占被告向航空 公司承銷之39位機位之三分之二比例,一經原告取消, 則被告勢必面臨航空公司沒收機票費,而僅26天期間需 消化25位機位,並非易事,此由原告無法自行售出任何 一位,灼然甚明,事後,被告係以四人成行一人免費之 促銷方案銷售機位,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契約不能 履行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無疑義。 (四)而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惟為被告所否 認,且由證人甲○○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同 意原告解除契約後,待機位出售完畢即同意退還定金之 意(本院95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因此, 原告主張本件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告曾同意如果機位 全部售出就同意返還定金,亦不可採。
(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 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 條定有明文。本件契 約不能履行既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可歸責於被告,已



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4 條之9 、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1/1頁


參考資料
大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