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4年度,10250號
KSEV,94,雄簡,10250,20061128,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102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之一○地號(持分一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建號三二八六即高雄市小港區○○○街六十八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50,000 元,而被告甲○○自94年2 月起即未依 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欠伊470,452 元,及自94年2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甲○ ○竟於94年3 月4 日將其所有地號為高雄市○○區○○段2 小段2001-10 號、面積為13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 地段建號為3286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小港區○○○街68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另一被告丁○○,並於 同年3 月10日為移轉登記,以規避債務,避免伊之追償,惟 前開不動產係被告甲○○僅有之財產,且係於未正常繳交本 息後隨即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故㈠先位主張:渠等間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乃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另外,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確認法 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 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 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本案應由被 告等就買賣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併予敘明。 ㈡備位主張:被告甲○○所為之行為構成詐害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 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訴請回復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甲○○所有等語。




二、被告黃耀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抗辯 。
三、被告丁○○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案原告既主張伊與另一被告 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 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先前從事投資生意對外募款,並承諾於投資期 限到期後將投資款連本帶利返還予投資者,而伊與訴外人 鄭暐薰鄭雅蘭乃於91年9 月起陸續以現金轉帳、交付現 金卡予被告甲○○向銀行借款及刷卡購物換取現金等方式 ,支付被告甲○○投資額,惟至94年初投資金額總計達 8,826,292 元,然被告甲○○卻遲遲未依約返還投資款, 且未依約繳付前述現金卡與信用卡帳單,經伊等催討,被 告甲○○乃表示其沒錢可還,故伊等只好要求被告甲○○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於伊作為債權之擔保,且系爭 不動產扣除被告甲○○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房屋貸款7,391, 511元,剩餘價值不到一百萬元,縱以 系爭不動產抵償被告甲○○所積欠之債務,被告甲○○至 今尚積欠伊與訴外人鄭暐薰鄭雅蘭等萬餘元,由上可知 ,被告甲○○與伊之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系爭 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 表示之情等語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茲據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屬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甲○○所有,惟因 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契約之 外觀,並進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令原告不得復就系爭 不動產執行取償而使債權無從滿足等語以觀,堪認原告私法 上之獲償地位,有因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等外觀 ,致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 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進而為塗銷登記之請求 ),應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最高法院323 年上字第 3165號判例意旨參考)。




㈢、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1,950, 000元 ,而被告甲○○自94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至今尚積 欠伊470,452 元,及自94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5%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甲○○竟於94年3 月4 日將 其所有地號為高雄市○○區○○段2 小段2001-10 號、面積 為131.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建號為3286號、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小港區○○○街68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出賣予另一被告丁○○,並於同年3 月10日為移轉登記 ,以規避債務,避免其追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 約書、帳單列印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各1 份為證,並有該地政事務所 函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公定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丁○○不爭執;而被告甲○○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情,經查: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遇有此種情形 ,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 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 2 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規避債權,始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 丁○○,並為移轉登記一節,為丁○○所否認,而執前開 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 告甲○○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此,被告 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丁○○固提出伊及伊家人 鄭雅蘭鄭暐薰轉帳及匯款予被告甲○○之存摺、匯款單 、現金卡帳單多紙為證,證明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甲○ ○之事實,伊與被告甲○○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等情。惟查 ,觀之該存摺所示匯款予被告黃崇之紀錄,均係數千至數 萬不等之小額數目,並有多數「卡債」帳單,此與投資一 般係整筆大額整數之金額有異,多數且未提出確係匯入被 告甲○○之證據;又該長時間匯款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 丁○○亦未說明,僅泛稱投資,其前揭所辯,未盡舉證之 責,尚難遽信為真。
3、復查,被告丁○○辯稱伊及伊家人鄭雅蘭鄭暐薰長期轉 帳及匯款予被告甲○○;然均未提起此項投資是否有獲利 或虧損,其等多人竟然在不知獲利或虧損且無任何擔保( 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自承被告甲○○並未提房屋供擔



保)之情形下,仍持續作長期無限制之投資,亦與常情有 違。
4、被告丁○○之辯解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其辯解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達規避債權目的,與被告 丁○○通謀合意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應足採信 。
5、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判決被告甲○○應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有理由,爰准原告所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6、原告之訴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須審認,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