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建簡字,94年度,13號
KSEV,94,雄建簡,13,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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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碧琴即廣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宏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工程行以承包土木模板鋼筋水泥及施作各種土木工程為業, 被告公司因次承攬台灣高鐵「苗栗車站軌道床工程」一案(下 稱系爭工程),民國93年間因施作系爭修補工程所需,工人欠 缺,遂經由被告公司工務經理丁○○轉介,兩造合意由伊公司 配合調派工人,協力完成系爭工程,計被告公司所經給付伊公 司之工程款約定為⒈修補工程部分:按修補實際進行米計酬, 則按實際施作每公尺工酬以新台幣(下同)220 元計算,共施 作1,361 公尺,合計工酬為299,420 元(均未含稅)(計算式 :220 元/ 公尺*1361 公尺=299,420元);⒉一般點工計酬部 分:則按實際點工計酬,每日每工酬2,300 元計算,共計 99.25 工,合計工酬為228,275 元(均未含稅)(計算式: 99.25 工*2300 元=228,275元);⒊鑽石磨片耗材費用:依實 際使用耗材計費,共計6,200 元(均未含稅);⒋清潔之點工 部分:按實際點工計酬,每工酬1,300 元計算,共計88工,合 計工酬為114,400 元(均未含稅)(計算式:88工*1300 元 =114,400元);⒌機械座之點工部分:按實際施作點工計酬, 每座工酬9,200 元計算,共計3 座,合計工酬為27,600元(均 未含稅),而系爭工程則於94年7 月5 日經業主台灣高鐵公司 驗收完畢,經加計5%稅金計算,原告共應請領工程款709,6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675,895 元*1.05= 709,690 元),就上開工程款,原告依法開具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請領 工程款項,詎料,伊公司請領款項後,被告公司僅只經由工地 主任轉交伊,支付228,130 元,被告公司至今尚仍積欠伊公司 工程款為481,560 元,履經催討未果,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81,5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並非被告:緣於93年間被告向昶鐿營造有限 公司所承攬台灣高鐵「苗栗車站軌道工程」混凝土(不帶料, 只有工與機具)工程,被告將承攬工程全部再發包予訴外人丁 ○○先生承作,而丁○○先生在93年10月間又將混凝土工程發 包予王鉦喻先生及葉美娥二人共同承作,在94年3 月份工程之 混凝土灌漿完成已開始修飾作業,當月台灣高鐵要求提早驗收 盼希望即早完成修飾,故於94年3 月間訴外人丁○○與王鉦喻葉美娥協商將承攬工程其中1361公尺修飾部份由丁○○轉予 原告廣擎工程行承作,故承攬契約間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丁 ○○先生,而非被告。
㈡原告稱本工程已於94年3 月間起承做至同年7 月5 日經業主台 灣高鐵公司驗收完畢,實際上,原告就1361公尺工程之施作並 未完成,乃是由王鉦喻葉美娥將該工程修繕完峻,始再由業 主台灣高鐵公司於同年8 月初驗收通過,故就原告所請求之工 程款⒈修補工程部分:證人丁○○應僅再給付原告尾款71,290 元,為何原告於本訴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481,560 元整,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疑;⒉一般點工計酬、⒊鑽石磨片耗材費用 及⒋清潔之點工部分:證人丁○○指稱系爭工程承攬予原告, 原告之工作內容及器具乃是修飾混凝土澆置時之污染、補洞、 蜂窩及地上雜物之清潔工作含小機件圓磨機、掃把等清潔用具 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點工、耗材費用及清潔費用,原告就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⒌機械座之點工部分:據證人王鉦喻說明其 費用乃是路堤段修飾工資382,500 元中之款項,綜上可知,原 告甚無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利,被告更無將工程款給付責 任推卸予證人丁○○之意。
㈢被告乃承攬訴外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然後再將工 程發包予證人丁○○承作,工程之內容為混凝土澆置、泵浦車 、其他機器、修飾及垃圾清潔處理,每公尺為900 元整,原告 所承作之工程內容為修飾混凝土澆置時之污染、補洞、蜂窩及 地上雜物之清潔工作含小機件圓磨機、掃把等清潔用具,已如 前述,兩者之工程內容有異,故原告向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有系爭工程:被告有承攬台灣高鐵「苗栗車站軌道床工程」一 案。
㈡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但係由原告或訴外人弘新公司完成最 後工作,仍有爭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被告雖抗辯其向昶鐿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後,再將之 轉包予「丁○○」,丁○○復轉包予「王鉦喻葉美娥」,而 後丁○○又將系爭工程之1,361 公尺修飾工程轉包予原告云云 ,惟此應係被告欲將本件工程款給付責任卸責予丁○○之詞, 原告否認之,且原告自94年3 月間起承做系爭工程,至同年7 月5 日經業主台灣高鐵公司驗收完畢,當時多次由丁○○、王 巃綺、楊涵煙代表被告公司出席業主召開工地會議,被告明知 原告施做之事實,並曾依約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項228,130 元 ,故兩造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至明,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⒉被告主張:不成立。
⑴證人丁○○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我向被告宏潤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包的工程,但我將鋼筋板模另發包,預拌澆 置混泥土工程我交給弘新工程行,長度大約八公里,因高鐵工 程比較趕工,所以1361公尺長度,弘新跟我還有原告吳碧琴廣擎工程行三方面協調將上開壹仟多公尺長度撥給原告來做… …」及「但這些工資才二十幾萬元,原告卻要求四十幾萬元, 另外如果要支付金錢的話我要當著弘新的面,我交給弘新後再 交給原告公司才對,我已經支付二十幾萬元出去,尾款尚未七 萬多元,原告要請求四十幾萬根本不對,我要求原告公司來做 ,原告公司不做,只好請求弘新公司來做收尾工作。」是以兩 造間並無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主張給付工程款應無 理由。
⑵基於「債權」相對性,債權行為是指以發生債權債務為內容的 法律行為,債權為要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或不為特定行為的權 利,僅具有相對性,不具有對世性,其主要特徵是因為債權行 為作成,有使債務人負擔給付的義務,如果現被告非原定作人 ,則原告不能以與原定作人的承攬關係對抗被告,因為承攬均 拘束雙方不及於契約以外的第三人,此即所謂債權相對性原則 ,原告從來未曾與伊談過系爭工程承攬事項,亦明知系爭工程 乃是其向丁○○所承攬,實則系爭工程本來是訴外人弘新公司 承攬,因高鐵工程要趕工,訴外人弘新公司、證人丁○○與原 告三方面協調方將其中1 千多公尺長度撥給原告來承攬施作, 原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份乃由訴外人弘新公司收尾施作完成 ,而兩造並無成立承攬關係,債權是對人權、相對權,即權利 主體只能向特定的契約當事人主張權利,故原承攬契約定作人 所積欠的債務,並不能要求被告清償,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應無理由。
⑶原告誤認第三人丁○○就被告有表見代理,惟有無表見代理之 情形,應有一定之事實為判斷,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



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依當時之情狀 ,被告與第三人丁○○為承攬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從未簽立任 何契約,被告所陳事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⑷原告指稱被告就本件工程款內容雖未爭執,卻想將本件工程款 給付責任卸責予第三人丁○○,乃為被告片面想像之詞,實則 ,被告與第三人於93年10月12日已有簽訂承攬合約書,被告之 抗辯應為屬實。
㈡統一發票:
⒈原告主張:原告且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故兩造間確實成 立承攬契約至明。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總工程款720 萬元,以被 告公司營運,總工程款豈不更高,況且以被告公司型態經營, 相關成本,會計稅務,豈能未有單據報銷成本,因此,原告請 款之際,被告方才要求原告出具統一發票,然證人王鉦喻卻證 稱:「(領工程款)沒有發票」、「(領工程款)沒收據…」 、「(領款明細有無抬頭?)沒印象很久了。」、「(工程款 )都是現金給我」云云,惟查,證人所承作其中6,639 公尺( 0000-0000 =6639)之工程,工程款共計1,460,508 元(尚未 含稅),領款時無須發票、收據,相對於被告已領工程款239, 537 元,卻被要求開具發票,依照工程、稅務慣例,可知被告 向昶鐿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工程款之際亦需開例統一發票予昶鐿 公司,被告有進項收入,卻無相當成本發票已報開銷,足證王 鉦喻之證詞顯非可信。
⒉被告主張:
就統一發票買受人問題,因被告向訴外人丁○○給付工程款同 時要求開立統一發票為收據,惟訴外人丁○○先生以個人名義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則請求原告將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直接書 寫為被告公司,以便利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故由原告以原告 名義簽發統一發票經丁○○轉交被告,然市場上習慣作業方式 ,因自己無法開立發票時皆借用他人之發票以方便請領工程報 酬,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無直接接洽或金錢給付行為,卻以被告 為定作人要求給付承攬工程款項,實為誤會。
㈢證人丁○○之地位:
⒈原告主張:按民法第169 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第 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 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又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縱認系 爭工程是被告發包予丁○○後,再由丁○○轉包予原告者,惟 丁○○是以被告名義並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而非以個人名義 而為之,有被告公司工務經理丁○○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工



程款亦乃原告逕向被告請領,有統一發票影本可證,丁○○以 「被告工務經理」身分對外行為,與原告簽立承攬契約,被告 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從未聲明或表態丁○○非其公司經理, 既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而給付工程款予伊。就此,證人丁○○曾到庭證稱:「(原告 所提出)這名片是我拿出來的沒錯,因當時我沒有工程行,我 跟被告講要這樣印」,「被告公司)有同意(名片如此印)」 ,雖被告當庭異議表示,證人丁○○方嗣改稱:「當時證人說 要印證人的名字而已,但沒有說要印我的公司的名字」,然若 僅是要印「丁○○」個人名字,又何需經被告公司同意,故證 人改稱之詞應不足採。
⒉被告主張:
⑴兩造間自始無直接或間接接洽或金錢給付行為,被告亦未曾授 權證人丁○○印製名片,當時情形為證人丁○○要求印製名片 ,被告告訴證人丁○○應以其個人名義印製,不可印製被告公 司之頭銜,被告亦未授權證人丁○○與原告訂立承攬約定;證 人丁○○於言詞辯論亦證稱:「這名片是我拿出來的沒錯,因 當時我沒有工程行,我跟被告公司講說要這樣印」、「當時說 印名片,被告公司說好,但是並沒有提到說可否用被告公司的 名義印。我與原告公司並沒有合約關係我是發包給弘新公司的 」,故可知證人丁○○非被告公司員工,其名片之外觀與被告 公司之名片亦有異,被告自86年5 月1 日設立至今名片一直是 以鐵軌為圖像之表徵,從來無改版其他圖像之表徵方式,顯見 名片為其擅自印刷,故原告應明知系爭工程是其向證人丁○○ 或者訴外人弘新工程行負責人王鉦喻先生承攬施作,兩造既未 曾談過工程承攬事項,是原告以被告為定作人要求給付承攬工 程款項,實為誤會。
⑵原告指稱訴外人丁○○為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此亦非事實, 訴外人丁○○非被告公司員工,顯然為訴外人丁○○擅自印刷 名片,外觀應與被告公司之名片有異,有被告公司名片可證。 被告於知悉本件情事時亦以高雄市新興郵局存證信函第9426號 函,通知原告訴外人丁○○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唯原告仍然執 意不肯相信,致生訴訟。
㈣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與兩造間之關係:
⒈原告主張:證人丁○○亦坦承係由被告公司發包予原告承作, 爾後所發生工程修補之問題,實乃原告施工驗收完畢後,被告 配合廠商要求二度施工,二度施工後所生工地污染、修補等, 顯非原告之責任,無由責求原告負責。退步言,縱有應予修補 疑義,原告與弘新公司間亦無契約關係。
⒉被告主張: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 月3 日發函予伊公司之上包昶 鐿營造有限公司,其中備忘錄通知昶鐿營造有限公司有關苗栗 站路堤段HBL TK103+485~TK103+785 之修補工作,尚未完成, 若逾時恐遭罰款事宜,然原告無法配合高鐵之鐵軌解壓(應力 解除)於94年7 月5 日之初驗驗收,經證人丁○○多次催促原 告修補工程,原告仍然未能配合派員修補,證人丁○○方將工 程移轉發包由證人王鉦喻施作收尾完成,弘新工程行負責人王 鉦喻於94年6 月29日亦發文通知原告請原告儘速派員整修缺點 及未完成工作之施工,文中說明:原告至94年6 月29日一直未 就承攬苗栗RGEDA 站路堤段修補整修工作,「未修補完成」; 94年6 月15日昶鐿營造公司發函協調修補事宜,原告公司丙○ ○先生亦有參加,並口頭告知94年7 月5 日台灣高鐵即將驗收 ,請丙○○先生儘快於94年7 月4 日前派員修補完成,惟迄今 「未見前來完成修補工作」,因證人丁○○先生告知多次原告 公司一直未能完成修補工作,為使順利驗收,證人王鉦喻即派 員施作,證人王鉦喻就其修補工資將逕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不足款項將再向原告求償,弘新工程行負責人王鉦喻更於94 年8 月2 日發函予原告,通知未完成工作之求償事宜,故被告 與原告間更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工 程款之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經由被告公司工務經理丁○○轉介,兩造合意由伊 公司調派工人完成系爭工程,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訴外人丁○○自 稱為被告公司之工務經理並印製被告公司工務經理之名片與之 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公司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從未 聲明或表態丁○○非其公司經理,既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 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而給付工程款予伊。然此亦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以訴外人丁○○有上述行為支持伊主張;經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下:「法官問證人:本件工程法律關 係如何?證人答:我向被告宏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包的工程, 但我將鋼筋板模另發包,預拌澆置混泥土工程我交給弘新工程 行,長度大約八公里,因高鐵工程比較趕工,所以1361公尺長 度,弘新跟我還有原告吳碧琴即廣擎工程行三方面協調將上開 壹仟多公尺長度撥給原告來做,剛開始很正常,到後來原告公 司就很多問題,一下子沒有來,一下子要支援別處,又與我的 工地主任楊先生簽我一些工作,說有作這些工作,叫我支付這 些工資,但這些工資才二十幾萬元,原告卻要求四十幾萬元, 另外如果要支付金錢的話我要當著弘新的面,我交給弘新後再



交給原告公司才對,我已經支付二十幾萬元出去,尾款尚未達 七萬多元,原告要請求四十幾萬元根本不對,我要求原告公司 來做,原告公司不做,我只好請求弘新公司來做收尾工作。法 官提示印有被告公司工務經理丁○○之名片問證人這張名片是 否你的?證人答:這名片是我拿出來的沒錯,因當時我沒有工 程行,我跟被告公司講說要這樣印。法官問證人:被告宏潤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同意讓你這樣印?證人答:有同意。被告 訴代:當時證人說要印證人的名字而已,但沒有說要印我的公 司的名字。法官問證人:當初印的時候是如何說?證人答:當 時說印名片,被告公司說好,但是並沒有提到說可否用被告公 司的名義印。我與原告公司並沒有合約關係,我是發包給弘新 公司的。」等語。又證人即亦為本件工程承包商之王鉦喻到庭 證稱如下:「被告訴代:本件工程如何處理?證人答:丁○○ 工作是我包的沒錯,但承包路段比較長怕趕不及,後來之後與 我商量,謝說因我承包路段比較長趕不及,要不然撥一段給原 告吳碧琴即廣擎工程行作,工作要發包也要我同意,後來我也 因工程太趕就把1361公尺的部分撥給原告作,我的路段已經做 完,但原告沒有把工程做好,且叫也叫不來,後來丁○○就找 我說原告都不來做,也叫不來,後來謝就叫我收尾,不然無法 如期完成,後來我去收尾,就向丁○○請款但也都沒有請到款 ,因這段係謝撥給原告做的,後來我也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 但原告就沒理睬我。原告訴代問:你的工程款如何拿?證人答 :都是我去謝的工寮拿。原告訴代:工程款如何計算?證人答 :以米計算,每米160 元,後來補貼到220 元。原告訴代:有 無點工計價?證人答:無。原告訴代:領工程款有無發票?證 人答:都用補的,沒有發票。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是否向被告 借牌包工程?證人答:這點我不清楚,我只是向謝包工程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領工程款有無開收據?證人答:沒收據, 但領款明細有簽名。原告訴訟代理人:領款明細有無抬頭?證 人答:沒印象,很久了。法官問證人:有無與被告接觸過?證 人答:無。法官問證人:有無直接向被告領過錢?證人答:無 。法官問證人:謝如何給你錢?證人答:都是現金給我。法官 問證人:除了你與被告外還有誰承包他工程?證人答:這點我 不知道。我只所以知道原告因我有撥部分路段工程讓原告作。 」等語。雖證人丙○○到庭證稱如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 人:九十三年間本件系爭工程當時原告有無參與施工?證人答 :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支付命令聲請狀附件三, 所列這項內容原告有無參與施工?證人答:都有參與。原告訴 訟代理人:施工過程丁○○是什麼職務?證人答:係被告的工 務經理,在調解時候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有承認丁○○先生向其



借牌。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施工完畢後有無完成初驗?證人 答:是的,有完成初驗。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初驗後有發生 工程修補?證人答:高鐵初驗後,軌道結構拆掉又重新組裝上 去,但這樣一來就污染了,所以責任無法釐清。被告訴訟代理 人:我什麼時候講說丁○○向我借牌?證人答:在鈞院簡易庭 三樓調解庭時說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與丁○○談本件工 程價錢時候我是否在場?證人答:丁○○自稱係被告公司經理 我們係與其接洽,當時被告甲○○並沒有在場。被告訴訟代理 人:當時你們公司向我們請錢,發票交給誰?錢向誰領?證人 答:這點我無法回答,我只負責現場管理。」等語。惟查,證 人丙○○於95年11月22日下午5 時10分開庭時,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證人丙○○:『你們與丁○○談本件工程價錢時候我是否 在場?』證人丙○○答:『丁○○自稱係被告公司經理,我們 係與其接洽』後,此時證人丙○○轉頭過去看原告訴訟代理人 的臉色反應,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法庭中有對證人丙○ ○頭過去看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臉色反應此舉動直呼『串供、串 供』,證人丙○○乃回答:『當時被告甲○○並沒有在場』, 業據本院當庭目擊;綜觀上述證人丙○○竟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在本院簡易庭三樓說過有承認證人丁○○先生向其借牌情事; 另證人丙○○在本院法庭中轉頭過去看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臉色 反應後,證人丙○○乃回答:『當時被告甲○○並沒有在場』 ,則證人丙○○是否真確接觸本案,抑或為偏頗不實陳述,已 有疑義;抑有進者,證人丙○○為原告之受僱人,其證詞難免 偏頗,尚難採信。此外,復有弘新工程行函原告請修補系爭工 程之函2 紙在卷可稽,其間所提起者,係「丁○○」通知原告 派員修補,並無提及「被告公司」隻字片語。顯見原告所主張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不足採信。兩造間既無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則原告據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前述 承攬報酬之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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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