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3年5 月17日下午3 時55分許,原告為 被告小學四年一班之學生,適上完電腦課,欲返回教室拿書 包,因被告校區忠孝樓與和平樓連接走廊設計不當及不合乎 建築技術規則之台階二階,且未盡維護之責,致原告跌倒而 撞擊階梯銳角,因此受有頭部前頂區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 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具有設置管理 上之欠缺,致原告受傷,併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自卑,需 接受心理輔導及復健治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經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與被告協議,被告仍不賠償,為此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101,670 元及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 670元。
二、被告則以:事發地點屬於新舊建築物連接之通道,不受走廊 通道不得設置台階規定之限制,事發之後,該處台階已經午 餐廚房建議整修為斜坡,以利午餐運送,而依原設計施工圖 比例尺換算結果級深為28-30 公分,均高出法規所定之26公 分,足證被告並無設置及管理公共設施不當之情事,又原告 目前仍就讀本校六年級,依其各項學習紀錄暨輔導紀錄所示 ,亦無何身心受創之自卑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83年4月8日出生),於93年5 月17 日下午3 時55分許,因上完電腦課,欲返回教室拿書包,在被告學校 忠孝樓與和平樓連接通道走廊上跌倒,頭部撞擊通道台階,
致受有頭部前頂區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事發之後,被告學校已整修該處台階為斜坡,兩造經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先行協議後,無法達成共識等事實,並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協調會會議記錄、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告對事發地點之台階是否有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被告對事故發生處之台階是否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 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而所謂設置之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所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或怠為修護而發生瑕疵,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作用、狀態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而言 。
(二)查本件事故發生處係被告學校忠孝樓與和平樓連接通道走 廊之台階處,該處係由被告設置,並屬於學校設施之部分 ,以供學校師生及行政人員通行使用,自屬公有公共設施 ,應無疑義。而本件事故發生處之台階,屬於新舊建築物 間走廊高低銜接之通道,供為走廊通行之用,於事故發生 之後該處台階二階已經被告學校整修為斜坡,右側處則為 壹間教室之門口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處台階 邊緣及緊臨教室門口處之邊緣銳角處,並未設置護欄或邊 飾,復未靠牆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94年1 月21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第3 項 亦明定: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 一,並不得設置台階。足徵,該事發地點原設置之台階共 有二階,台階外側及邊緣均未設置防護之護欄或是邊飾修 飾銳角,台階右側有緊鄰教室門口,出入不便,該處所又 屬於教室區,小學生身體發育尚未臻成熟,行動舉止亦不 見得能如青壯成人般穩健謹慎,若需經由台階通行走廊, 稍有不慎,即可能跌倒撞擊台階。則被告對該連接通道處 之台階之設置及維護,自應注意設置防止小學生跌倒撞擊 之安全設備,以維護學生安全。乃被告所設置之連接通道 之走廊設置台階二階,與走廊通道有高低差,且台階並未 緊靠牆壁,轉角尚有銳角及留有門邊空隙,復無於台階邊 緣及轉角處設置護欄及邊飾條防護行人跌倒撞擊之衝撞,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揭台階之設置有所欠缺,即屬有據, 堪予採信。
(三)至被告雖辯稱:因新舊建物不同時期建造,且該處設置台 階係經工務局核准,且按圖施工,並無不當云云。惟查, 依內政部營建署95年5 月18日函示:走廊無論是否為逃生 避難路徑均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2條之 規定,可知本件事故發生處雖係連接新舊建築物之通道, 惟該通道亦供走廊通行之用,依前揭規定及函示,自不適 宜設置台階或樓梯,以免行人跌倒受傷,自無疑義。是被 告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六、再查,原告係因跌倒後撞擊台階轉角處之銳角,導致受有上 開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前揭台階之設置有所欠缺, 亦如前述,足認被告設置前揭台階之欠缺,與原告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七、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各為何?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前揭走廊通道台階 之設置有所欠缺而致原告受傷,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目前支出醫療費101,67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核上開明細表所 列項目及金額,應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83年4 月8 日出生,事故 發生時(93年5 月17日),年僅10歲,因此事故,受有頭 部前頂區頭皮撕裂傷約15公分,及頭部挫傷之傷害,造成 破相,除需急診進行清創及縫合手術,日後尚需進行除疤 整型手術,並面對同學之指指點點,以其年幼之身體及心 靈,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現僅
為十餘歲之小學生,來日方長,且為女生,受傷部分又在 頭部前頂區處,被告為國家機關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 25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1,670 元。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351,6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九、本件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併諭知准供免為假執行。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