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05號
原 告 唯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中縣神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已減縮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砂石車專用道軟埤溪出口新建橋樑工 程」委託原告設計監造,雙方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14 日簽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 原告業已依照合約之約定,完成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 書編造,並經被告審核通過,而工程亦在 94年1月28日發 包及施工,依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此時應給付原告第1、 2期之服務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7,924元,但被告並 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設計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予以駁回, 95年4月20日於立法院召開協調會,請 原告重新提出設計圖,以便向經濟部水利局第三河川局申 請,雖然工程名稱變更,但其性質並無不同,且依「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服務費 於設計核准須變更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者為限,本件縱符合前開規定,亦僅為兩造另議定另 加之費用而已,尚不得要求終止契約。為此,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24,649元及遲延利息, 於審理中之95年11月13 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17,924 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原告此部分之變更,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須被告同意即屬合法,合先敘明。(二)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⑴兩造於93年9月14日簽立「台中縣神岡鄉公所工程設計監 造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監造「砂石車專用 道軟埤溪出口新建橋樑工程」。依照契約約定: ①系爭工程委託設計預算金額約為450萬元(第4條)。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按工程結算金額3.5%計算, 在設計階段以工程決標金額計算之(第5條)。 ③付款方式(第6條約定): 被告於原告提出正式設計圖 樣及工程預算書編造完成,經被告審核通過後,應給付 原告第一期款,其金額為服務費之25%(依工程設計預 算金額計算)。被告於工程發包與廠商簽訂契約經被告 准予備查以後,被告應按工程決標金額給付原告服務費 25%(惟應將第一期依預算金額所核計之服務費與工程 決標金額所核計之服務費差額結清計算)。
⑵本件原告確已依約向原告提出正式設計圖樣及工程預算書 編造完成,並經被告審核通過,且被告已將該工程發包而 與廠商簽訂契約經被告准予備查在案,依約被告應給付原 告前開第一、二期款。
⑶前開第一、二期款,其合計之正確金額為117,924元。(三)經查:
⑴本件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復已依約完成 並提出給付(設計階段),經被告審核通過並發包施工, 則被告依約自有給付前開契約所定第一、二期款項,合計 117, 924元之義務。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本院審酌前開契約之內容,兩 造並未以第三人即經濟部第三河川局審核通過與否作為給 付服務費之標準,則被告事後尚難據此而抗辯可不用給付 原告服務費,至於所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19條之規定,並未列入契約之內容,是否對原 告有拘束力,已非無疑,且該項規定,亦指若有工程變更 之情形,如是不可歸於廠商所致者,可以另加服務費,此 觀之該項規定甚明,此與原告得否依約請求服務費無涉, 被告以此為辯,尚難採取。
⑶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有服務費117,924元之給付 請求權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其就該部分請求,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照前開說明,於 法自屬有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設計階段之 服務費117,924元及自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之抗辯,均不足採。 至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原告可否主張終止及是否業 已終止等問題,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非本判決審酌 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復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原告供相當 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