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647號
TPSV,88,台上,647,199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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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即王品欽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丁○○甲○○即王品欽所有房屋之圍牆,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高雄縣仁武鄉○○段七七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D、E、F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丙○○將系爭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公頃、D所示面積○‧○○○六公頃;丁○○將系爭如附圖B所示面積○‧○○○六公頃;甲○○將系爭如附圖E所示面積○‧○○○三公頃、F所示面積○‧○○一五公頃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伊之判決。並於原審另主張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縣仁武鄉○○街一五七號建物柱角,亦跨越使用伊所有系爭如附圖G所示○‧○三平方公尺土地,爰擴張聲明:求為命丙○○將系爭如附圖G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訴請第一審共同被告莊金星拆除如附圖C所示圍牆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係向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富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仁富公司於建造房屋時並未越界,縱認系爭圍牆為房屋附屬建物,乃屬溫莎小鎮四十戶社區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四十戶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圍牆縱予拆除,於被上訴人無益,但對伊房屋居住及結構安全構成威脅,足見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於仁富公司建築房屋時,即知系爭圍牆有越界之事實,卻不即時提出異議,現請求拆除,亦違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丙○○所有高雄縣仁武鄉○○街一五七號建築物(房屋基地為同段七七三之四號)之柱角及部分圍牆,跨越使用伊所有系爭七七二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如附圖G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一○公頃),另其所有同鄉○○街二七巷一號建築物(房屋基地為同段七七三之十七、八號)部分圍牆,跨越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如附圖D部分(面積○‧○○○六公頃);丁○○所有同鄉○○街二七巷二號建築物(房屋基地為同段七七三之九號)部分圍牆,跨越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如附圖B部分(面積○‧○○○六公頃);甲○○所有同街二七巷一三之三號建築物(房屋基地為同段七七三之二六號)部分圍牆,跨越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如附圖E部分(面積○‧○○○三公頃)、F部分(面積○‧○○一五公



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二審分別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繪製複丈成果圖、鑑定書在卷足稽。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仁富公司所建,社區取名溫莎小鎮,均為透天住宅,房屋與房屋間除使用共同壁部分外,並築有圍牆為界,自社區外圍觀之,溫莎小鎮外圍以圍牆為界,但社區內之住戶於所購買之透天住宅內,對外亦均以圍牆為界,外人茍非徵得屋主之同意,無法自由出入、使用他人之房屋及圍牆等情,經第一、二審勘驗現場無訛,並有照片足憑,堪認溫莎小鎮,僅係仁富公司興建出售時所取名稱,其出售之建物則與一般之透天住宅無異。是圍牆部分外觀上雖形成一體,但於透天房屋買賣時,該圍牆隨主建物之出售,同由建設公司交予買受人使用,並由買受人單獨取得所有及使用收益權,並非由社區全體住戶就圍牆全部共有。上訴人辯稱其買受之房屋部分之圍牆係仁富公司所建,所有權應屬溫莎小鎮之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以全體四十戶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就其為所屬房屋部分圍牆之占有使用人,對該圍牆即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圍牆,自屬正當。系爭圍牆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即無法就被占用部分予以利用,且上訴人所買受房屋之圍牆,各僅占用些微面積,若予拆除,對於其房屋之結構不影響,整修之後,對房屋安全,亦未造成威脅。丙○○屋前柱子占用之○‧○三平方公尺(即G)部分,係屬丙○○所有竹東街一五七號房子走廊之柱子,其上僅為一平臺,平臺上並無建物,與房屋本身結構體無關,亦經原審勘驗無訛。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僅係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尚難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仁富公司建築系爭房屋時,固曾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但其僅就房屋本身而申請,並未及於其他建物如圍牆等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仁富公司建築房屋時,即知系爭圍牆有越界之事實,且上訴人越界之土地上建物係圍牆或屋前柱子,非屬房屋,亦與房屋之安全結構無礙,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丙○○將系爭如附圖A所示面積○‧○○一○公頃、D所示面積○‧○○○六公頃、G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丁○○如附圖B所示面積○‧○○○六公頃;甲○○將系爭如附圖E所示面積○‧○○○三公頃、F所示面積○‧○○一五公頃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伊,自為法之所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判命丙○○將如附圖G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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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