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如附表所示支票於95年4 月 9 日遺失,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66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刊登於95年4 月14日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667 號 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5年4 月14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 日報,至95年10月14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勇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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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除字第11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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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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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河邊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00000000000 │82,900元 │94年5月20日 │K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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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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