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876號
KSDV,95,訴,3876,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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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7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以旗登字第○○三三一○號收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總 公司)於民國93年5 月6 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南總公司自93年12月7 日起即有遲延繳息之情形,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291,159 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丁○○為逃避清償債任,竟 於93年12月20日與被告丙○○通謀,就丁○○所有附表所示 土地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 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告上開通謀虛偽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使 原告無從就附表所示土地執行取償,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買賣關係 不存在,並代位丁○○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 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前揭有償移轉附表所 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而被告對上情 亦明知,爰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且 塗銷丙○○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若本院認為先位請求無理由, 則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丁○○丙○○間就附表所示土地 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丙



○○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4年1 月21日,經高雄縣旗山地 政事務所以旗登字第003310號收件,於94年1 月25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 地係屬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丁○○所有,因被告等就附表所 示土地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 令原告無從就附表所示土地執行取償等事實以觀,堪認原告 在私法上之獲償地位,有因被告間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而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五、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南總公司於93年5 月6 日邀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500 萬元,南總公司自93年12月7 日起 即有遲延繳息之情形,迄今尚欠本金3,291,159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又丁○○丙○○於93年12月20日,就附表 所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 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通用查詢單、分期償還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45至49頁),且有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 日旗地一字第0950008023 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6至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固於93年12月20日與被告丙○○ 就附表所示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 月25日辦畢移轉 登記手續,惟觀之兩造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其 上記載買賣價金為3,306,900 元(本院卷第28頁),依此判 斷,設若被告間真有買賣關係存在,丁○○自應有上開價金



之收入而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3,291,159 元,然而,丁○○ 自南總公司無力清償之93年12月7 日起,竟從未向原告攤還 任何一期本息,有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47、48頁),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真實,已非無疑;佐 以附表所示土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後,仍存有設 定義務人為丁○○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其中附表編 號2 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迄今依然由丁○○按期清 償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旗山分行95年11月7 日第0067號函存卷 可憑(本院卷第38至39頁),此與買受人為履行交付價金義 務,多以自己名義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向銀行申貸並自行 繳納貸款之常情不符,由是益徵丁○○係為規避清償責任, 方與丙○○通謀,將自己名下可供原告取償之附表所示土地 虛偽出售予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 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丁○○請求 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審理後,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庸 就備位訴訟而為判決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莊珮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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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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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縣甲仙鄉○○○○段454地號 │一千八百七十二│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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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縣甲仙鄉○○○○段455地號 │九千一百五十一│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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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