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5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嘉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嘉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 ○○與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 月28日向伊借 用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自上開 日期起至97年5 月3 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伊之基準 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65% 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嘉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95年5 月3 日起即 未按期攤還本息,經以該公司之存款1,278 元扣抵後,尚積 欠本金717,442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乙○○與丙○○均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4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 書、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被告4 人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嘉商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 ○○、乙○○與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 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 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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