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074號
KSDV,95,訴,3074,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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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74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一油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一油漆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 月30日,邀 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 月30日起至97 年8 月30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3.77計付,並隨 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調整。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 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台一油漆有限公司於借款後, 自95年6 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43,551 元,及 自95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放款利率百分之 3.543 加計年利率百分之3.77,合計為百分之7.313 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往來明細、計息明細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記錄表各1 紙為 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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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一油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